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3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22號原告大徵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涂榮徵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蔡坤展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鄒燦陽 訴訟代理人 王永清
張俊仁
參加人高徵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徵實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民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就具體事件為行政處分時,如該行政處分對申請人有利或不利,即同時對第三人發生有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則申請人與第三人就該公法上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該行政處分即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如不服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行政法院就關於第三人效力處分之訴訟標的審理結果,對原告與第三人實體上相關權利而言,必須合一裁判,不容有所分歧。於此情形,第三人之實體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他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而併受裁判,乃當然有受損害之虞,行政法院自應尊重該第三人之訴訟程序權而命其參與本案訴訟程序。再按當事人不服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既屬行政法院應命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之情形,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命當事人或第三人就訴訟參加為陳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4日向被告申請展延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並於102年7月22日向被告申請作成同意處理許可證所載處理機構變更為高徵實業有限公司之行政處分,然經被告於103年1月13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330150200號函否准原告所為核發化學處理(溶蝕)部分之處理許可證及將該化學處理(溶蝕)部分之處理許可證所載處理機構變更為高徵實業有限公司之申請。準此,本件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係同時對參加人發生不利之效果,核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且原告與參加人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乃係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則本件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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