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嘉興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762號、103年度執字第11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嘉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受刑人顏嘉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4等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雖其中編號2等罪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編號1、3-5等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一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