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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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許清正 相對人 林芷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林芷伶部分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二三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芷伶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53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3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林芷伶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均影本)等各1件、同意書原本1件、印鑑證明書正本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1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534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33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林芷伶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林芷伶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