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黛瓏被告葉芳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87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黛瓏於民國104年3月9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往臺北市方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橋302565號燈桿前時,原應注意騎乘機車不得無故緊急剎車,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於行進中無故緊急剎車,適被告葉芳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由後追撞在同車道陳黛瓏所騎乘上開機車,致陳黛瓏受有多處擦傷挫傷瘀腫、右足挫傷瘀腫、兩膝挫傷、膝內側疼痛、兩足挫傷之傷害,葉芳如則受有多處擦傷挫傷瘀腫、多處挫傷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葉芳如告訴被告陳黛瓏、告訴人陳黛瓏告訴被告葉芳如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於相互之告訴,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
105年1月15日調解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