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六號
上訴人甲○○
弄24號(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係以上訴人對於本件連續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已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渠於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確檢出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瑞芳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物品足稽,上訴人先後經警查獲持用之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就上訴人前曾因施用海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因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乃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亦已詳加說明。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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