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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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83號原告 王豐 防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浚米 原告 盧沛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被告 陳家誼 (即 陳自萍
廣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家誼、 呂廣斌 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豐防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佰零伍萬柒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家誼應給付原告王豐防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家誼、呂廣斌應連帶給付原告盧沛孺美金叁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被告陳家誼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被告呂廣斌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家誼、呂廣斌連帶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家誼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王豐防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王豐防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王豐防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盧沛孺勝訴部分,於原告盧沛孺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陳家誼、呂廣斌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豐防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王豐公司)新臺幣805萬7,408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家誼應給付原告王豐公司新臺幣49萬3,530元,及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陳家誼應給付原告盧沛孺美金3萬1,855元,及自10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0月25日具狀就上開原起訴聲明(三)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陳家誼、呂廣斌應連帶給付原告盧沛孺美金3萬1,88
5元,及自10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前揭聲明之變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理由均屬同一,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無礙,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家誼自91年1月8日起任職原告王豐公司,擔任助理採購一職,辦理原告王豐公司進出品之報關、記帳及帳款匯兌等會計事務。適有原告盧沛孺有越南投資款將行匯回,言談間,被告陳家誼提及有美金帳戶可使用,被告陳家誼遂慷慨借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陳家誼之外匯帳戶)供原告盧沛孺暫存存取之用。惟於100年8月間,原告王豐公司與國外廠商對帳時,竟多次發現原告王豐公司已付帳款與廠商之應收帳款發生不相吻合,原告王豐公司即自被告陳家誼經手匯出之情形予以勾稽發現(一)被告陳家誼利用處理國外廠商應付貨款之機會,先行製作匯款申請書,向原告王豐公司出納取得已蓋原告王豐公司帳戶印鑑之同額取款憑條,再將所領取款項改匯其配偶即被告呂廣斌所有之玉山0000000000000號之外匯帳戶,供被告呂廣斌領出花用,自98年1月21日起至100年7月1日止,被告陳家誼、呂廣斌以此方式侵占各項金額(即附表所示),共計折合新臺幣805萬7,408元。(二)原告王豐公司於98年9月8日交付被告陳家誼新臺幣49萬3,530元,擬匯臺中新中旅報關行,被告陳家誼亦以「 小嵩 無氧化學(股)公司」代理人身分將之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戶名 蔡萃華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自已侵害原告王豐公司之權益。(三)原告盧沛孺自92年9月19日陸續將美金18萬元存入被告陳家誼之外匯帳戶,至93年6月9日尚餘美金2萬9,698元,此後原告盧沛孺即未動用,詎被告陳家誼竟向上開銀行辦理更名,並於100年8月9日、8月22日及8月25日分別侵占美金1萬元、4,736.4元、1萬7,000元,而餘美金148.68元利息,供己及被告呂廣斌所用,以致原告盧沛孺無法取回,而受有美金3萬1,885元之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陳家誼、呂廣斌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豐公司新臺幣805萬7,408元,及自10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家誼應給付原告王豐公司新臺幣49萬3,530元,及自98年
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家誼、呂廣斌應連帶給付原告盧沛孺美金3萬1,885元,及自10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家誼、呂廣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渠 等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
(一)被告陳家誼則以:原告請求伊給付金額之部分,伊都願意賠償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呂廣斌則以:伊確實有與被告陳家誼一同挪用原告王豐公司的公款,但被告陳家誼就部分款項有時會結合多筆要伊一次匯到指定的帳戶中,單據的部分伊都交給被告陳家誼,伊有時候是用美金匯出,有時候是用新臺幣匯出,所以實際金額沒有起訴書所載的那麼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王豐公司主張被告陳家誼自91年1月8日起任職原告王豐公司,擔任助理採購一職,辦理原告王豐公司進出品之報關、記帳及帳款匯兌等會計事務,惟被告陳家誼、呂廣斌自98年1月21日起至100年7月1日共同侵占原告王豐公司款項共新臺幣805萬7,408元(各筆金額如附表所示),及被告陳家誼侵占原告王豐公司於98年9月8日擬匯臺中新中旅報關行交付其之費用新臺幣49萬3,530元之事實;原告盧沛孺主張其借用被告陳家誼之外匯帳戶,惟被告陳家誼向銀行辦理該帳戶之更名後,被告陳家誼、呂廣斌共同侵占原告盧沛孺所有美金共3萬1,885元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誼、呂廣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正背面、第221頁背面、第236頁正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人事資料、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對象變更事項申報表、被告陳家誼書寫之侵占金額明細、原告王豐公司自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7月1日止外存支出異常水單、匯款人為原告王豐公司及受款人為被告呂廣斌之匯款單據、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轉帳傳票、被告陳家誼之外匯帳戶存摺、帳戶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被告陳家誼自白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4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647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查本院向玉山銀行存匯中心調取以原告王豐公司或小嵩無氧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自98年1月21日起至100年7月
1日止之匯款明細,僅有以原告王豐公司之名義,分別①於99年5月20日匯款美金9,098元予訴外人台州雨竹、②於99年10月5日匯款美金600元予訴外人台州雨竹、③匯款美金530元予訴外人山東 辛化 、④匯款美金3,000元予訴外人天津廣冠、⑤匯款美金6,200元予訴外人金陵矽膠、⑥於99年10月6日匯款美金5萬5,200元予訴外人萊蕪鋼鐵集團粉末治金有限公司、⑦於99年10月22日匯款美金
3萬311元予訴外人 常熟 小嵩乙情(見本院卷第198頁至
205頁),然其中①至⑥部分,均非被告陳家誼、呂廣斌於附表編號1至號、編號號至號各侵占款項後3天內匯入被告陳家誼原應匯入之原告王豐公司指定對象之金額;另⑦部分,雖係於附表編號號所示被告陳家誼、呂廣斌於99年10月19日侵占金額後3天內匯款至被告陳家誼原應匯予訴外人常熟小嵩,然匯款之金額與被告陳家誼、呂廣斌侵占之金額美金3萬6,205元並非一致,故被告呂廣斌辯稱:伊和被告陳家誼侵占之金額,都是在匯入伊之帳戶後3天內,以原告王豐公司名義匯出匯出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正背面、第123頁正面)、被告陳家誼抗辯:匯款名義人除原告王豐公司外,尚可能以小嵩無氧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匯出,且匯款期間一般都是在款項入被告呂廣斌帳戶後3天內匯出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第138頁正面),均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家誼原擔任原告王豐公司擔任助理採購一職,辦理原告王豐公司進出品之報關、記帳及帳款匯兌等會計事務,應將原告王豐公司指定之金額分別匯入指定之對象帳戶內,其竟自98年1月21日起至100年7月1日,各將附表所示全額或部分款項匯入或交付予知情之被告呂廣斌供渠等使用,而未返還,渠二人自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王豐公司就該等款項之所有權,致原告王豐公司受有損害;另被告陳家誼將原告王豐公司於98年9月8日擬匯臺中新中旅報關行交付其之費用新臺幣49萬3,530元挪為己用,致原告王豐公司受有損害;被告陳家誼、呂廣斌復明知被告陳家誼之外匯帳戶內美金3萬1,885元為原告盧沛孺所有,渠竟亦共同挪為己用,而未返還予原告盧沛孺,渠二人自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盧沛孺就該等款項之所有權。揆之上開規定,被告陳家誼、呂廣斌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家誼、呂廣斌連帶給付原告王豐公司新臺幣805萬7,408元;被告陳家誼應給付原告王豐公司新臺幣49萬3,530元;被告陳家誼、呂廣斌應連帶給付原告盧沛孺美金3萬1,8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併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依法即無庸再就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規定為審究,附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王豐公司、盧沛孺對被告陳家誼、呂廣斌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既經原告王豐公司、盧沛孺提起訴訟,並均於102年12月2日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予被告陳家誼、呂廣斌(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2頁),原告盧沛孺就變更聲明部分於102年12月18日送達予被告呂廣斌(見本院卷第65頁、第104頁正面),被告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陳家誼、呂廣斌即應分別自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後翌日(即102年12月3日)、收受變更聲明狀翌日(即
102年12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主張(一)被告陳家誼、呂廣斌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豐公司新臺幣805萬7,408元,及自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陳家誼應給付原告王豐公司新臺幣49萬3,530元,及自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三)被告陳家誼、呂廣斌應連帶給付原告盧沛孺美金3萬1,885元,及被告陳家誼自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被告呂廣斌及自10
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王豐公司就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盧沛孺就主文第三項所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王豐公司、盧沛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本判決就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王豐公司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呂明坤法官陳玟珍附表:
┌─┬────┬────┬────┬───────┬───────┐│編│日期│美金金額│結匯匯率│原應匯入之廠商│被告陳家誼、呂││號│││││廣斌共同侵占之│││││││金額(換算新臺│││││││幣)│├─┼────┼────┼────┼───────┼───────┤│1│98年1月│4萬5,149│33.635│原應於98年1月│33萬6,350元│││21日│元││20日匯入常熟小│││││││嵩││├─┼────┼────┼────┼───────┼───────┤│2│98年3月│2萬0,680│33.835│原應於98年3月│18萬9,679元│││23日│元││19日匯入湖南中│││││││機││││├────┤├───────┤││││3萬2,989││原應於98年3月│││││元││19日匯入常熟小│││││││嵩││├─┼────┼────┼────┼───────┼───────┤│3│98年3月│1萬,527│34.025│原應於98年3月│20萬5,783元│││31日│元││30日匯入 嵊州寶 │││││││釩││││├────┤├───────┤││││2萬8,510││原應於98年3月│││││元││30日匯入常熟小│││││││嵩││├─┼────┼────┼────┼───────┼───────┤│4│98年4月│3萬2,835│33.935│原應於98年4月│14萬6,769元│││21日│元││20日匯入常熟小│││││││嵩││├─┼────┼────┼────┼───────┼───────┤│5│98年5月│2萬8,580│32.975│原應於98年5月│25萬5,161元│││12日│元││11日匯入常熟小│││││││嵩││││├────┤├───────┤││││2萬680元││原應於98年5月│││││││11日匯入湖南中│││││││機││├─┼────┼────┼────┼───────┼───────┤│6│98年6月│1萬│32.955│原應於98年9月│51萬4,098元│││22日│5,600元││22日匯入金陵│││││││││├─┼────┼────┼────┼───────┼───────┤│7│98年8月│2萬9,997│32.785│原應於98年7月│21萬6,938元│││6日│元││27日匯入常熟小│││││││嵩││├─┼────┼────┼────┼───────┼───────┤│8│98年11月│3萬8,875│32.405│原應於98年11月│33萬8,373元│││11日│元││4日匯入常熟小│││││││嵩││││├────┤├───────┤││││4萬2,982││原應於98年11月│││││元││4日匯入常熟小│││││││嵩││├─┼────┼────┼────┼───────┼───────┤│9│99年5月│1萬│31.695│原應於99年5月│56萬7,974元│││14日│7,920元││10日匯入嵊州寶│││││││釩││├─┼────┼────┼────┼───────┼───────┤││99年9月│2萬500元│32.025│原應於99年9月│65萬6,513元│││3日│││2日匯入金陵│││││││││├─┼────┼────┼────┼───────┼───────┤││99年9月│6萬│31.285│原應於99年9月│213萬7,110元│││30日│8,311元││27日匯入常熟小│││││││嵩││├─┼────┼────┼────┼───────┼───────┤││99年10月│3萬│30.945│原應於99年10月│112萬364元│││19日│6,205元││18日匯入常熟小│││││││嵩││├─┼────┼────┼────┼───────┼───────┤││100年1│3萬8,000│29.090│原應於100年1│110萬5,420元│││月27日│元││月27日匯入山東│││││││萊蕪││├─┼────┼────┼────┼───────┼───────┤││100年5│3,850元│28.560│原應於100年4│10萬9,956元│││月11日│││月12日匯入山東│││││││辛化││├─┼────┼────┼────┼───────┼───────┤││100年7│5,465元│28.740│原應於100年7│15萬6,920元│││月1日│││月1日匯入台州│││││││雨竹││├─┴────┴────┴────┴───────┼───────┤│被告陳家誼、呂廣斌自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7月1│805萬7,408元││日止共同侵占原告王豐公司之總金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賴玉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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