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92號原告 薛人傑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被告 陳品如 法定代理人 賴沛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於民國100年09月0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原告薛人傑(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陳品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收養關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原告於民國91年12月27日與被告陳品如生母賴沛伊結婚,為照顧被告乃於93年05月03日收養被告為養女,並經法院裁定認可,有戶籍謄本及民事裁定影本可稽。原告與前妻 尚育 有一子 薛峻丞 ,薛峻丞亦待被告如親生妹妹經常予以經濟上之資助,詎被告不思感激也罷,竟誣指薛峻丞於98年11月26日晚上至27日凌晨某時間對被告強制性交得逞,後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國防部軍事法院第一、二審審理後終判決薛峻丞無罪確定,以上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影本可稽。薛峻丞雖洗刷冤屈惟被告誣告之行為已造成兩造間養父女關係發生重大裂痕,而難以再維持養父女關係。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鈞院准予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
參、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養聲字43號民事裁定暨確地證明書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13號判決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重大事由,即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其事由是否重大,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各種情事,由法院具體判斷之。而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應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得為訴請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告陳品如之養父,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3年度養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及戶籍謄本登載可稽。又查,被告指控原告之子薛峻丞對被告強制性交,惟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13號判決無罪確定,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被告亦未到庭爭執又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應堪認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間雖因收養而成立親子關係,惟被告指控原告之子薛峻丞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違背一般社會親情倫理之情,顯與收養關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悖,應堪認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收養關係,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請求終止收養關係,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