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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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 洪秋雲 被上訴人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淑芬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陳一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
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略以:⒈上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底參加被上訴人公司說明會時,被上
訴人即說明若購買被上訴人1個骨灰罈即成為小股東,每天來公司打卡參加早會訓練,被上訴人即提供1天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車馬補助費。上訴人於98年12月16日加入被上訴人公司,購買3個骨灰罈,當時所簽訂之會員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下稱系爭會員約定書),並無承諾被上訴人公司於95年9月1日時頒訂「一般會員、處經理、督導、總監及高階總監考核及出勤辦法」(下稱系爭95年考核及出勤辦法)之要約,依契約法理,上訴人自不受系爭95年考核及出勤辦法規定出勤津貼僅為期3個月之拘束。從而上訴人自99年
1月8日至102年6月30日每日均至被上訴人公司打卡,然被上訴人僅給付99年1月份打卡18天1,620元、同年2月份及3月份各打卡23天各2,700元之車馬費予上訴人,至於同年4月份起至102年6月份止共39個月合計117,000元之車馬費,被上訴人則均未依約給付。
⒉又依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11月21日之(97)慶組字第347號
公告(下稱系爭97年股票認購公告)說明一(3)所載:「一張契約仍保有一張股票認購權」等語,及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4日送達之通關教材(下稱系爭通關教材)所載:「生前契約就是一張往生服務險的特約保單,我們不是一般傳銷公司,更不是賣產品做業務,我們是用這一張每個人都有需求的保單,來架構人際通路,成為公司業務股東…」等語。
而上訴人於98年12月16日購買3張被上訴人公司生前契約,直至100年7月即滿1年7月,為上訴人認購被上訴人公司股票釋出之時間,被上訴人公司即負有通知上訴人繳納認購
3張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公司未通知,即有違誠信原則。故上訴人有認購3張被上訴人公司股票共3,
000股之權利,股金(1股10元)共30,000元,上訴人自得將其於99年4月份起至100年1月份止共10個月之打卡,車馬費補助共30,000元充作上訴人繳納認購3張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之價金30,000元。被上訴人公司負有將前揭3張股票轉讓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
⒊⑴、先位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車馬補助費87,0
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給付利息。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認購1張股票1,000股共3,000股即3張被上訴人公司記名股票記載上訴人洪秋雲及住所臺中市○○區○○里○○路○○○○○○號於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並將3張股票過戶交付上訴人。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車馬補助費117,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給付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於上訴後補稱略以:⒈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⑴上訴人不受依系爭會員約定書第4-2-3條規定制定之95年9
月1日考核及出勤辦法公告事項、99年5月28日考核及出勤辦法改由電腦系統計算之公告事項(下稱系爭99年考核及出勤統計電腦化公告)等之拘束。
①參照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9年11月30日公參字第000000
0000號函釋,被上訴人屬傳銷事業,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加入時收取入會費,應屬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契約約定事項,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欲發生法律關係效力之各項事項,應以契約約定為依據。
②查於被上訴人95年9月1日公告系爭95年考核及出勤辦法
事項時,上訴人尚未購買被上訴人之骨灰罐及生前契約,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會員契約,故上訴人於98年12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會員約定書時,自不知有被上訴人有95年9月1日之公告事項存在,而上訴人亦未承諾該公告事項,是上訴人自不受該公告事項拘束。又上訴人於98年12月16日簽立系爭會員約定書時,並無考核事項之約定;雖嗣後被上訴人之會員約定書定有考核事項約定,惟上訴人亦不受99年5月28日公告事項之拘束;且被上訴人之通關教材契約、基礎教育報名表亦均無考核事項契約之約定;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會員契約關係,並非僱傭關係,故被上訴人並無權考核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以95年9月
1日公告事項單方公告考核事項,卻不將考核事項約定於系爭會員約定書、系爭通關教材,上訴人當然不受99年5月28日公告事項之拘束。
③再者,被上訴人之系爭95年考核及出勤辦法、系爭97年股
票認購公告、系爭99年考核及出勤統計電腦化公告等事項,均係被上訴人依系爭會員約定書第4-2-3條規定所為公告,屬被上訴人履行義務之作為,並非上訴人有義務應遵守之會員條款,上訴人當然不受拘束。此參諸系爭會員約定書第1-11條雖規定:「事業夥伴嚴禁代打卡,違者,代打者及被代打者均取消出勤津貼」,但上訴人自99年1月
8日起至101年9月10日止共2年8個月之期間,上午9時50分前到達被上訴人公司打上班卡,而中午12時後卻不用打下班卡而下班,至所有會員、經理、督導、總監及高階總監等全體下班卡,則留待當天下午5時後由值日人員代打全體下班卡,嗣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1日始通知應由自己打下班卡,值班經理不用再代為打下班卡等情,可證系爭會員約定書第1-11條約定「嚴禁代打卡」及95年9月1日、99年5月28日公告事項中規定:「11時後(經理、督導、總監及高階總監)及12時後(會員)打下班卡」之拘束力業已被排除,是上訴人不受系爭會員約定書第1-11條規定及系爭95年考核及出勤辦法、系爭99年考核及出勤統計電腦化公告事項之拘束。從而,系爭會員約定書第4-2-3條規定,亦因而喪失其拘束力,上訴人自不受拘束。
④又上訴人於99年4月、5月、6月等三個月未舉績無推薦
獎金,被上訴人均未給付車馬補助費,但上訴人仍於同年
7月至102年8月持續每天至被上訴人公司打卡,繼續出勤,可見上訴人並未接受該公告事項之內容,且默示拒絕該公告事項之要約,是上開系爭99年考核及出勤統計電腦化公告事項之要約即失其效力,自無考核契約成立,被上訴人即無考核權而不生考核上訴人之情事。被上訴人雖指上訴人受領1月份打卡18天1,620元、2月份及3月份均打滿23天各2,700元之車馬補助費,為默示承諾99年5月28日公告事項云云,惟查,上訴人打卡出勤為先給付,被上訴人發給車馬補助費為後給付,上訴人打卡出勤後即處在發給車馬補助費之權益候領狀態,同時被上訴人處在發給車馬補助費之義務履行狀態,故被上訴人以其拒絕履行狀態及上訴人權益候領狀態,為上訴人默示承諾,實無依據。
⑤再者,該99年5月28日考核及出勤統計電腦化公告事項係
在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99年1月份至3月份之車馬補助費後始為公告,則上訴人於99年1月至3月份即因不受99年
5月28日公告事項之拘束,而未經上訴人考核3個月,是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日即終止發給上訴人4月份至102年8月份之車馬補助費,實毫無根據。又被上訴人制定考核之單方公告之目的,是要求上訴人為一定作為以保有被上訴人發給一天100元車馬補助費,若上訴人無一定作為,被上訴人即終止發給一天100元車馬補助費之不定期契約,此為被上訴人行使契約終止權之效果,惟系爭會員約定書、被上訴人之系爭通關教材、基礎教育報名表,均無終止發給一天100元車馬補助費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主張行使契約終止權並無依據。且被上訴人自行制定考核事項單方公告「連續三個月未舉績,則第四個月出勤津貼不發放」與系爭通關教材約定「每天到公司打卡參加訓練被上訴人應發給一天100元車馬補助費」之不定期契約牴觸。
是被上訴人以上開公告事項為其終止被上訴人發給一天10
0元車馬補助費之不定期契約之依據,既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亦牴觸前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說明。
⑥依95年9月1日系爭95年考核及出勤辦法、99年5月28日
系爭99年考核及出勤統計電腦化公告事項,可知「推薦舉績」為發給車馬補助費及津貼之法律行為之附款(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若三個月內有推薦舉績者,條件即成就,而生發給車馬補助費及津貼之效力。惟依系爭會員約定書第2-3條規定,推薦舉績為發給推薦獎金之不定期契約,而依系爭通關教材契約,發給車馬補助費及津貼為打卡出勤應發車馬補助費之不定期契約,是打卡出勤發給之補助費,並非推薦舉績之推薦獎金,故上開公告事項因違反系爭會員約定書第2-3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上訴人自不受拘束。另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公司成為會員時,被上訴人公司有告知若當月推薦20件的業績,即可晉升處經理,而系爭通關教材上亦有載明晉升規定,系爭會員約定書第2-3、2-4、2-5條都是業績的相關規定。
⑵「車馬補助費」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打卡後所應發給之車馬
補助費,「出勤津貼」則係被上訴人於各階主管打卡後所應發給之出勤津貼,兩者明顯不同,既系爭會員約定書、系爭95年考核及出勤辦法、系爭99年考核及出勤統計電腦化公告事項均無會員打卡應發車馬補助費之考核,被上訴人自應發給上訴人每日打卡之車馬補助費。上訴人係先參加被上訴人公司之說明會後,於98年12月14日匯款購買骨灰罐,於同年月16日簽訂系爭會員約定書後,被上訴人始寄送系爭通關教材及系爭會員約定書予上訴人,而系爭通關教材的內容與說明會的內容大致相同。依系爭通關教材契約約定,上訴人每天到公司打卡參加早會訓練,公司即提供每天100元的車馬補助費,而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營業處說明會時即受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告知每月至被上訴人公司打卡滿23天,車馬費補助為3,000元,扣掉10%所得稅,實給2,700元,故上訴人於99年1月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打卡時,即依照此規定打卡。
則依被上訴人之系爭通關教材契約,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4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共39個月,總計117,
000元之補助車馬費。⑶被上訴人之系爭97年股票認購公告事項業因上訴人承諾而發
生契約關係,上訴人自得依該公告說明第1項第3款,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股票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1日單方公告贈送股票及認購股票之要約時,上訴人雖尚未加入會員,然上訴人於98年12月16日加入成為會員後,自99年1月初開始至被上訴人公司台中營業處打卡出勤,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台中營業處處經理以上幹部即提示上開97年11月21日公告事項予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每月到被上訴人公司打卡滿23天,即有排隊贈送股票之資格,上訴人並分別於99年2月24日、同年4月3日承諾認購股票事項及於99年8月31日、10
0年5月2日承諾贈送股票事項而成立契約,並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0日辦理贈送三張股票過戶,上訴人並於103年4月9日收受該贈送之三張股票,足證上開97年11月21日股票認購公告屬非對話要約,因上訴人承諾而生契約效力,且該公告並無牴觸系爭會員約定書。則依上開系爭97年股票認購公告說明第1項第3款「有一張生前契約仍保有一張股票認購權」規定,上訴人既有三張生前契約,自保有三張股票認購權,被上訴人即負有通知上訴人繳納三張股票股金共
3萬元之通知義務,並應將三張股票交付上訴人,此三張股票股金自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車馬補助費中抵扣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車馬補助費87,000元。
⒉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倘鈞院認為上訴人主張保有「一張被上訴人公司生前契約認購一張被訴人公司股票」之認購權為無理由,則請求斟酌上訴人得依系爭通關教材第33頁第8至9行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提供39個月上訴人打卡車馬補助費共117,000元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略以:⒈依據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會員約定書第4-2-3條規定,被上
訴人公司本得依約頒訂行事計畫及政令,以便對會員進行管理。被上訴人公司於95年9月1日時即以(95)慶組字第1號及第6號函公告「一般會員、處經理、督導、總監及高階總監考核及出勤辦法」,上訴人於98年12月16日入會後,被上訴人亦曾因將會員之出勤考核方式改為電腦統計,而在99年5月底將上開考核及出勤辦法,隨同變更出勤考核統計方式之公告再度公告會員 周知 ,故上訴人自受此考核及出勤辦法之拘束。考核及出勤辦法針對一般會員規定:1.考核辦法:成為會員後,於打卡月起領取連續3個月未舉績者(無推薦獎金),則第4個月出勤津貼不發放。該月起逐月考核。
2.出勤津貼:星期一至星期六9:50上班打卡並參加早會,
12:00以後打下班卡,每月正常出勤須達8天以上,則核發
1天100元出勤津貼,滿23天,則核發3,000元出勤津貼。從而,依前揭規定,會員入會後,自打卡月起連續3個月,可依前揭規定2.領取出勤津貼,若會員於前3個月未有任何銷售業績,則自第4個月起,該會員需有銷售業績,方能再依上開第2.項規定領取出勤津貼。上訴人自99年1月開始打卡起至同年3月止,被上訴人均有依約給付出勤津貼,然上訴人自入會後未曾有任何銷售業績,故被上訴人自99年4月起便不再給付出勤津貼,故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年2月起至102年6月止(共計29個月)共87,000元之出勤津貼,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4月至102年
6月(共計39個月)共117,000元之出勤津貼,均無理由。⒉查上訴人主張依系爭97年股票認購公告,被上訴人應交付3
張公司股票云云,然依上開公告說明欄已明白訂定:「三、95年9月1日起至96年12月30日止購買契約者,認購之股票於98年4月釋出,97年1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購買契約者,認購之股票於98年8月釋出,第一批及第二批釋出之股票於99年8月分紅時享有相同權益。四、認購之股票一律以現金匯款方式支付,需於98年2月9日起至98年2月14日止繳款完畢,逾期者視同放棄。五、通知繳款函於98年1月5日前寄出。」等情,可知有權認購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之人,須是在95年9月1日至97年9月30日間加入被上訴人公司之會員,且該會員於收到繳款通知書後,應於98年2月9日起至14日間繳足股款。上訴人係於98年12月16日始加入被上訴人公司成為會員,上訴人自不符上開認股資格,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⒊聲明:1.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於上訴後補稱略以:⒈關於上訴人之原審先位聲明部分:
⑴上訴人早已知悉並同意系爭95年考核及出勤辦法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容其空言否認:
①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及87年台上字第2854
號判決意旨所揭示:「法律行為之同意不必限於行為時為之,若於事前預示,或事後追認者,不得謂為無效。」、「所謂『同意』,並不以於行為當時同意者為限,即於事前預為允許或事後加以追認亦均非法之所不許,且其同意,不論以明示或默示為方法,苟能以明確之事實加以證明者已足當之,殊不以文書證明或限於一定之形式為必要。」,可知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會員約定書第4-2-3條規定,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得頒訂行事計劃及政令以便對會員進行管理,故不論係在上訴人入會前,或入會後,凡被上訴人依約所頒訂之相關管理規範,自均屬上訴人簽署上開約定書下,其所事前預為允許或事後追認之契約內容。對此,上訴人亦肯認被上訴人之政令公告屬於要約,如果會員有承諾,才要遵守,而且要公告才會發生效力,是上開考核及出勤辦法既經被上訴人公告,以作為鼓勵及管理會員參加被上訴人活動之規範,復上訴人並已簽訂系爭會員約定書,而概括承諾接受被上訴人政令之拘束,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給出勤津貼,自應依此一辦法辦理。然因上訴人入會後,從無任何銷售業績,故被上訴人依此辦法不給付出勤津貼,自屬有據。又系爭會員約定書4-2-3規定應解釋為被上訴人有權利可以制定相關的規範管理會員,該規定文義上雖是記載被上訴人有義務制定相關規範,但不應以文害意,仍應認該規定是指被上訴人應制定相關規範來管理會員的行為。
②上訴人於99年2月及3月各打卡23天分別領取出勤津貼2,
700元(按如上述,會員打卡如滿23天可領3,000元,但因被上訴人依法須預扣稅捐10%,故會員實領為2,700元),其金額並非如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每日100元(若依上訴人主張,則其每月應僅能領取2,300元),然上訴人對於溢領部分卻從未提出質疑,顯見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訴人有關給付出勤津貼之計算方式。
③且上訴人對其自99年4月以後,每月雖均有打卡,然被上
訴人卻未提供出勤津貼乙事,上訴人過去長達三年時間從未提出異議,足徵上訴人早已明瞭在上開考核及出勤辦法之下其權利義務如何,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係自相矛盾。況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上訴人99年1至3月出勤津貼統計表影本、99年4月至102年6月出勤津貼統計表影本可知,被上訴人對全部會員不論加入先後,均係一律按上開考核及出勤辦法核算出勤津貼,並非僅對上訴人一人如此,惟其他會員從未曾對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益證被上訴人確實早已頒訂施行上開辦法,並為全體會員所共同認同、遵循,故殊無任由上訴人空言否認其效力之理。④甚且,依被上訴人每月之行事曆,被上訴人每月均有安排
「會員規章研讀」之課程,則依上訴人所述,其既於99年
4月份起至102年6月份止共39個月,每月均有至被上訴人公司打卡參與課程逾23天,關於考核及出勤辦法此攸關會員權益之重要規範,上訴人亦無諉為不知之理。
⑤況依據上訴人 於鈞院 10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自承:98年
11月底參加說明會時,公司人員有跟與會者說明會員權益,給付車馬費是依據公司內規,公司有告知內規所以我才入會,入會後要遵守公司內規等語,互核上開上訴人入會後之種種客觀情狀可知,上訴人早已透過其多項明示或默示之行為,顯示其已瞭解並同意上開被上訴人所公告之辦法,故上訴人主張不受考核及出勤辦法之拘束,請求被上訴人按打卡日數給付出勤津貼云云,顯屬無據。
⑥事實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發公告所採取之態度根本
自相矛盾,例如:上訴人一方面否認須受系爭95年考核及出勤辦法、系爭99年考核及出勤統計電腦化公告之拘束,但另一方面卻主張其可適用系爭97年股票認購公告,顯見上訴人根本就是肆意主張對其有利之公告,但就對其不利之公告則加以拒斥,此種恣意取捨之態度,殊無足採。況且,上訴人一再以系爭會員約定書本身未有出勤考核之相關規定,主張上開辦法非兩造契約之一部分,故不受拘束云云,然若此理可採,該約定書上亦無任何有關出勤津貼之規定,則上訴人是否亦不得依上開考核及出勤辦法,領取99年1月至3月之出勤津貼。以上足徵上訴人所言實屬詭辯之詞,顯不足採。
⑵上訴人不得依系爭通關教材作為其請求給付出勤津貼之依據:
①查系爭通關教材並非兩造間之契約文件,而僅為被上訴人
為會員所安排之課程之講義,其內容雖提及「每天到公司打卡參加早會,公司一天提供100元的車馬補助費」,但此僅係被上訴人之課程講義中對出勤津貼的簡要說明而已,絕非可認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要約。有關出勤津貼之支領,被上訴人早已制訂上開考核及出勤辦法予以規定,全體會員均依此辦法辦理,實不容上訴人恣意曲解上開課程講義之性質。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通關教材請求出勤津貼云云,顯屬無據。
②上訴人主張「出勤津貼」與「車馬補助費」並不相同,前
者係提供給處經理,後者是提供給新進會員,其係依據通關教材請求車馬補助費云云,然因系爭通關教材係被上訴人辦理講習時之教材,為使聽眾便於理解,故用語均儘量訴諸口語,而以一般人較常聽見之車馬費或車馬補助費稱呼出勤津貼,但二者實際上係指同一筆款項,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曲解;且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考核及出勤辦法提供出勤津貼,乃係適用全體會員,並未排除新進會員,僅係不同職級的會員,其申請條件略有不同而已,上訴人上開區別並無根據;再者,上訴人倘果認出勤津貼與車馬補助費二者不同,然何以上訴人在本案起訴、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辦法之後,亦從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出勤津貼?實則,上訴人根本就知道該二款項本屬同一,僅係因遭質疑,無法自圓其說,方才辯稱不同云云,益徵其主張並不足採。
⑶上訴人提出之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公處101005號),與
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內容毫無關連,該處分書是公平交易委員會先前針對被上訴人上課講稿的內容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相關管理規定之處所為之處分,無從作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
⑷上訴人空言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三張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云云,實無理由,不足採信:
①依被上訴人之系爭97年股票認購公告所示,有權認購被上
訴人公司股票之人,必須是在95年9月1日至97年9月30日間加入被上訴人公司之會員,且該會員在收到繳款通知書後,應於98年2月9日起至14日間繳足股款,否則即會喪失認股資格。上訴人既係於98年12月16日才加入被上訴人公司成為會員,其當然不符上開認股資格;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以現金匯款方式認購股票(此業經上訴人自認在案);況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給付出勤津貼之義務云云,洵非有據,故自難以之抵充認購股票之股金,據此,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上開公告請求被上訴人過戶交付三張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云云,顯無理由。
②實則,上訴人於兩造間之另案即曾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三張
其公司股票(鈞院102年度中簡字第568號確定判決),然因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鈞院當時就已駁回上訴人之訴,如今上訴人顯係因不甘前案敗訴,方乃改以上開系爭97年股票認購公告提起本件訴訟,再次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股票云云,是上訴人反覆提起訴訟,鈞院自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⒉關於上訴人之原審備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之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99年4月至
102年6月共計39個月117,000元之出勤津貼云云,然如前述,上訴人自入會之後並無任何銷售業績故依上開考核及出勤辦法,其並不得領取任何出勤津貼,是其備位聲明之請求自無理由。
三、兩造於本院經法官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於98年12月16日加入被上訴人公司成為會員,向被上
訴人以136,000元購買三個骨灰罐,並訂定三份生前契約,並自99年1月開始打卡起;上訴人1月打卡18天,領取出勤津貼1,620元,99年2月及3月各打卡23天分別領取出勤津貼2,700元;另上訴人自入會後從未有過任何銷售業績。
⒉「慶云事業會員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第4-2-3條規定,被上訴人公司得依約頒訂行事計劃及政令。
⒊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日時,以(95)慶組字第1號及第6
號函公告「一般會員、處經理、督導、總監及高階總監考核及出勤辦法」(按即系爭95年考核及出勤辦法)。嗣被上訴人因將會員之出勤考核改為電腦統計方式,故在99年5月底,曾將上開考核及出勤辦法,隨同變更出勤考核統計方式之公告再度公告會員周知(按即系爭99年考核及出勤統計電腦化公告)。上開考核及出勤辦法針對一般會員規定:「⑴、考核辦法:成為會員後,於打卡月起領取連續三個月出勤津貼,連續三個月未舉績者(無推薦獎金),則第四個月出勤津貼不發放。該月起逐月考核。⑵、出勤津貼:星期一至星期六09:50上班打卡並參加早會,12:00以後打下班卡,每月正常出勤須達8天以上,則核發1天$100元出勤津貼,滿23天,則核發$3,000元出勤津貼。」。
⒋被上訴人每月均有安排「會員規章研讀」之課程,有被上訴人臺中營業處99年2月至102年9月行事曆存卷可證。
⒌系爭97年股票認購公告之說明欄明載:「(略)三、95年9
月1日起至96年12月30日止購買契約者,認購之股票於98年
4月釋出,97年1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購買契約者,認購之股票於98年8月釋出,第一批及第二批釋出之股票於99年8月分紅時享有相同權益。四、認購之股票一律以現金匯款方式支付,需於98年2月9日起至98年2月14日止繳款完畢,逾期者視同放棄。五、通知繳款函於98年1月15日前寄出。」。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公司會員後,是否適用系爭被上訴人公
司於95年9月1日公告之考核及出勤辦法?如不適用系爭95年考核及出勤辦法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的金額若干?⒉上訴人可否依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10月21日之股票認購公告
,請求被上訴人過戶交付三張被上訴人公司之記名股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公司會員後是否適用系爭95年考核及出勤辦法?⒈兩造間係以系爭會員約定書為雙方契約權利義務之規範依據,系爭通關教材並非兩造間締結之契約:
①按契約當事人間關於權利義務之規範,於有簽訂書面契約
者,固以雙方所簽訂之書面契約內所載者為主,但如雙方於書面契約內已有約定將附件或契約外之相關規範,作為契約之部分內容者,則該附件或契約外之相關規範,自亦屬該契約之一部分,得作為規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②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伊於98年11月底先參加
被上訴人公司之說明會後,於98年12月14日匯款購買骨灰罐,再於同年月16日在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簽訂系爭會員約定書加入會員,簽完系爭會員約定書要送給總公司審核,通過審核才生效,之後被上訴人始寄送系爭會員約定書及系爭通關教材予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至
107頁背面10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38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準此,即足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會員約定書加入被上訴人公司會員前,對被上訴人公司之營運及會員之權義已有所瞭解,兩造間就系爭會員約定書之簽訂意思表示合致,雙方間之契約合法成立。其次,徵諸系爭會員約定書(見102年度豐簡字第393號第19至22頁背面,即原證6)所示,其起首標題為「慶云事業會員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其下緊隨有當事人欄,內亦有完整之雙方權利義務約定,復經雙方當事人於文末簽名或用印,並填載簽訂日期,以上各節均合於一般書面契約之格式及要件;至於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通關教材節本(見102年度豐簡字第393號第15頁正、背面,即原證2),其封面標題係「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通關教材」字樣,其內既無當事人欄,復未經雙方當事人簽名或用印,及填載簽訂日期以確認,上訴人甚至未於封面書寫自己姓名以示系爭通關教材為其所持有,凡此種種均不合於一般書面契約之格式及要件甚明。兩相對照,即足認系爭會員約定書始為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公司會員所簽訂之契約書本體。再參以兩造簽約時,系爭通關教材尚未及出現,故其並非在雙方簽約文件之內,其內容非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標的,且系爭會員約定書內之條款,亦未特別約定將系爭通關教材之內容列為系爭會員約定書之契約附件,則顯而易見系爭通關教材之內容並非係系爭會員約定書契約之一部分,系爭通關教材充其量僅係上訴人簽訂系爭會員約定書,經被上訴人總公司審核通過契約合法成立,上訴人成為會員後,由被上訴人事後單方寄給上訴人之後續教育訓練之教材而已,並非兩造間締結契約之一部分,亦非於本約以外另有新約之締結,自不得以之作為本件雙方契約權利義務之規範依據。至於系爭通關教材內容之「車馬補助費」用語,固與系爭會員約定書約定書第1-11條規定之「出勤津貼」及系爭95年考核及出勤辦法之「出勤津貼」用語有所不同,但徵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兩者實質上同一,後者為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規範權利義務之正式文件用語,前者之通關教材不過係供教育訓練用之教材、講義,自非規範權利義務之正式文件,以「車馬補助費」之通俗化用語稱之,不能以詞害義而認彼此不同,甚或因此解為係另締結新約。是以,解讀雙方之契約權利義務,悉應依兩造間簽訂而合法成立之系爭會員約定書所定者為主。
⒉兩造間成立公司與會員之契約關係,且系爭95年考核及出勤
辦法系爭會員約定書契約之一部分,得作為兩造間契約權利義務之規範依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①上訴人起訴自承購買被上訴人的骨灰罈即得以加入被上訴
人公司成為會員等情,再參以系爭會員約定書內當事人欄下有類似於「宗旨」之規定:「本約定書為入員會員契約之一部分,旨在規範公司與會員間權利、義務與營運守則規範。」、「會員與公司如遇有業務爭議時,依此條款為主要準則依據。」,且系爭會員約定書之內文第1-6規定:「甲方(即上訴人)為乙方(即被上訴人)會員,非乙方之員工…」,則足認兩造間並非屬勞僱契約關係,而是屬無名契約性質之公司與會員契約關係。又依系爭會員約定書第3-2條規定:「甲方有義務遵守會員條款所載明之內容。」,第4-2-3條規定:「乙方有義務公布制定之行事計畫及政令」,顯見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公司成為會員,雙方間之權利義務規範,除了系爭會員約定書之契約本體所載之規範內容外,尚及於系爭會員約定書外由被上訴人公司所公布制定之行事計畫及政令等相關規範在內,亦即雙方於簽訂系爭會員約定書而產生公司與會員契約關係之同時,已有約定將被上訴人公司之相關行事計畫及政令規範作為系爭會員約定書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②系爭會員約定書第4-2-3條規定:「乙方有義務公布制定
之行事計畫及政令」,其中所謂被上訴人公司「公布制定之行事計畫及政令」,實為一般法律概念所稱之「概括規定」,參照前揭系爭會員約定書之規範宗旨,及系爭會員約定書第3-2條規定:「甲方有義務遵守會員條款所載明之內容。」等情以觀,則第4-2-3條規定所指「公布制定之行事計畫及政令」,依其字面之文義,應解為舉凡被上訴人針對公司內部事務所制定之營運計晝或針對公司會員進行考核、獎懲等所制定之政令規範等均涵括於內,此與一般僱傭契約有關勞動條件之約定須徵得勞方同意,於勞僱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生效力者之性質實有所不同,上開條文賦予被上訴人公司得因公司政策或營運計畫而單方訂定內部規範,只須不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或禁止規定,不論其內容、方式如何,概為法所許,自能對公司全體員工或會員有拘束效力並一體適用。又衡情一般公司之營運具有持續性,上開內部規範既未明示僅限定於過去、現在或未來之行事計畫或政令,而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公司成為會員之一,就其加入前已存在之公司內部規定或制度,於被上訴人制訂相關規範定時,客觀上本無從徵詢尚未加入會員之上訴人意見,但既為前此之公司員工或會員所接受及一體適用,而兩造於簽訂系爭會員約定書時,又未特約合意排除或變更相關內部規範之適用,上訴人於成為公司會員後,自亦須同受被上訴人公司前業已公布之行事計畫及政令之拘束。另就第4-2-3條規定:「乙方有『義務』…」之用語,上訴人因此而謂:被上訴人依系爭會員約定書第4-2-3條規定所為公告,屬被上訴人履行義務之作為,並非上訴人有義務應遵守之會員條款,上訴人當然不受拘束云云。然則,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譬如一國之法律或政令,唯有有權者,方能制定或頒布,質言之,法律或政令之制頒,在本質上是屬於權利(力)之展現,並非義務之履行;此於公司之治理亦同,公司之營運計晝及內部政令規範之制訂,亦唯有公司經營階層之有權者始能行之。何況系爭會員約定書第3-2條已規定:「甲方有義務遵守會員條款所載明之內容。」,故雖系爭會員約定書第4-2-3條之文字使用:「乙方有『義務』…」之用語,衡情容係擬訂本契約者不諳法律所致,然並不因此錯用語詞,即改變公司營運計晝及內部政令規範之制訂原係屬於權利(力)展現之本質,而變成應履行之義務。而且不論是使用「權利(力)」或「義務」之用語,一旦被上訴人公司本於系爭會員約定書第4-2-3條所制訂之營運計晝及內部政令規範,均得對契約之雙方有所拘束,此係該條款規定之原意,上訴人之上開解讀,顯有誤認,不足為採。
③觀諸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日公布之系爭95年考核及出勤
辦法,其中對如上訴人者之「一般會員」係規定:「⑴、出勤津貼:每天9:50上班打卡並參加早會,12:00以後打下班卡,每月正常出勤須達8天以上,則核發出勤津貼每天100元滿23天,則核發3,000元。⑵、連續三個月未舉績者(無推薦獎金),則第4個月出勤津貼不發放。(第4個月起逐月考核)」等情,有該辦法之公告可稽(見
102年度中簡字第2547號第20至25頁,即被證1);嗣被上訴人訂於99年6月將考核及出勤之統計方式改由電腦系統計算時,再於99年5月28日公告重申系爭95年考核及出勤辦法之內容(見同見102年度中簡字第2547號第26至31頁,即被證3),斯時已在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公司會員之後。又徵諸系爭會員約定書內並未就一般會員之考核及出勤規範有詳細規定(本院按,衡諸常情,通常係為避免契約本文繁瑣累文之故),而系爭95年考核及出勤辦法,係被上訴人公司針對公司會員之獎金、津貼、考核所制定公布之內部相關政令規範,揆諸前揭說明,已因系爭會員約定書第4-2-3條之規定而填充作為系爭會員約定書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正好補充系爭會員約定書就此未詳為規定之部分,則任何簽訂系爭會員約定書以加入被上訴人公司之會員,自當然有遵守此內部政令規範之義務。而本件上訴人係於98年12月16日加入被上訴人公司並簽定系爭會員約定書,依系爭會員約定書之約定,上訴人身為公司之會員自亦應當遵守公司內部所制定之相關政令規範。況被上訴人公司係於95年9月1日即已制定公布前開考核及出勤辦法,並對公司員工及會員一體適用(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上訴人99年1至3月出勤津貼統計表影本及99年
4月至102年6月出勤津貼統計表影本所示),則上訴人於98年12月16日加入被上訴人公司,自應與其他會員同受此內部規範之約束。且會員因至公司打卡並參加早會,公司即依內部規定發給出勤津貼,則權利與義務相伴,公司自有權依內部規範考核會員之打卡出勤狀況,俾核實核發出勤津貼,不因上訴人並非公司員工而不受規範。
④系爭會員約定書第1-11條規定:「事業夥伴嚴禁代打卡,
違者『代打者』及『被代打者』均取消出勤津貼。」,然關於此「出勤津貼」為何?如何計算?等節,於系爭會員約定書中並無具體規範,亦未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通關教材節中有所記載。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係自99年1月開始打卡起;上訴人1月份打卡18天,領取被上訴人核發之出勤津貼1,620元,99年2月份及3月份各打卡23天,分別領取被上訴人核發之出勤津貼均2,700元;另上訴人自99年4月份起至102年6月份止,均無業績紀錄,被上訴人公司即未再核發出勤津貼予上訴人,此有上訴人99年1至3月出勤津貼統計表影本、被上訴人公司99年4月份至102年6月份會員出勤考核表在卷可佐(見
102年度中簡字第2547號第35至67頁,即原審被證4號、被證5號、原證3號及4號)等情。顯見被上訴人上開對上訴人之給付,係本於系爭95年考核及出勤辦法之規定所計算核發之出勤津貼,而非係依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通關教材內載之計算方式所核發。蓋若係依上訴人所主張系爭通關教材所載之車馬補助費,係以1天100元計算核發,則上訴人依此於99年2、3月份均應僅能領取2,300元,而非均2,700元。益徵被上訴人就如何計付會員打卡出勤津貼之管理辦法,確係以系爭會員約定書之權利義務所含括在內之系爭95年考核及出勤辦法為據。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通關教材內載車馬補助費之計算方式核發車馬補助費,要非有據。
⒊上訴人並非不知被上訴人係依系爭95年考核及出勤辦法之規定對其核發99年1至3月份之出勤津貼:
①上開被上訴人核發上訴人99年1至3月份之出勤津貼,係
直接撥款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於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上僅顯示上開核發金額之總數,並未載明交易內容為出勤津貼或車馬補助費,但可以輕易一窺即得知其金額明顯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通關教材所載車馬補助費計算方式不符(99年2、3月份均多於依車馬費補助費計算之金額),則上訴人所推稱不知被上訴人公司訂有該考核及出勤辦法云云,誠屬不可信。
②況且被上訴人嗣因為訂於99年6月起將考核及出勤之統計
方式改由電腦系統計算,再於99年5月28日公告重申系爭95年考核及出勤辦法之內容(見同見102年度中簡字第2547號第26至31頁,即被證3)。而上訴人自述其於99年4月份起至102年6月份止共39個月,每月至被上訴人公司打卡參與公司課程均逾23天等情,則以上訴人長期進出公司打卡並參與公司課程,卻就關於公司內部考核及出勤辦法此等攸關會員權益之重要規範始終有所不知,尤難置信。更遑論被上訴人自99年4月份起即不再發給上訴人出勤津貼,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均在自己持有中,上訴人卻迨至102年9月始起訴請求,其間時日非短,若說其長期不知情,更有違常情。
③以上各情,在在顯示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訴人係依系爭
95年考核及出勤辦法之規定,核發99年1至3月份之出勤津貼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系爭95年考核及出勤辦法對其無契約上之拘束力云云,洵不足採。
⒋綜上調查,兩造間於98年12月16日因意思表示合致而簽訂系
爭會員約定書,雙方合法成立公司與會員關係之契約,且系爭會員約定書內已有特約將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相關行事計晝及政令規範(包括系爭95年考核及出勤辦法、系爭97年股票認購公告及系爭99年考核及出勤統計電腦化公告等在內)列為契約之一部分,具有拘束契約雙方之效力。至於系爭通關教材,僅係上訴人成為被上訴人公司會員後,由公司事後單方面發給作為上訴人日後接受教育訓練之教材,不僅不具一般書面契約之格式及要件,亦未經系爭會員約定書特約將之作為該書面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自不具契約效力。是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依系爭通關教材第33頁第8至9行之契約,而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提供39個月上訴人打卡車馬補助費共117,
000元云云,洵屬無據。另上訴人自99年4月份起至102年
6月份止,均無業績紀錄,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即便上訴人係依系爭95年考核及出勤辦法請求該段期間之出勤津貼117,
000元,亦非有據。
(二)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公告請求被上訴人過戶交付3張被上訴人公司記名股票?
1.據系爭97年股票認購公告之說明已載明:「一、⑴、贈送之股票6,000張,全數送出,股票釋出時間為上櫃前。⑵、職階加業績之認購方式為個人總和除以2(約5,000張)。⑶、一張契約仍保有一張股票認購權(約17,000張)。二、因以上因素公司必須增資至4.3億。三、95年9月1日起至96年12月30日止購買契約者,認購之股票於98年4月釋出,97年1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購買契約者,認購之股票於98年8月釋出,第一批及第二批釋出之股票於99年8月分紅時享有相同權益。四、認購之股票一律以現金匯款方式支付,需於98年2月9日起至98年2月14日止繳款完畢,逾時者視同放棄。五、通知繳款函於98年1月15日前寄出。」等情,有系爭公告在卷可證(見102年度豐簡字第393號卷第14頁,即原證1)。則依系爭97年股票認購公告,取得認購股票權利之人必須係於95年9月1日起至96年12月30日止或97年1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購買契約,且於98年2月
9日起至98年2月14日止繳款完畢者,始得認購股票逾時者視同放棄認購權利。
2.查,本件上訴人係於98年12月16日加入被上訴人公司,並以13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3個骨灰罈,而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會員資格,揆諸系爭97年股票認購公告之說明,上訴人並非於95年9月1日起至96年12月30日止或97年1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購買契約,且於98年2月9日起至98年2月14日止繳款完畢之人,顯已不符系爭公告取得股票認購權之條件,自不得主張系爭97年股票認購公告之認購權利。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97年股票認購公告請求被上訴人過戶交付
3張被上訴人公司記名股票一節,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合法成立之契約規定,應受被上訴人公司所制定之系爭95年考核及出勤辦法之拘束,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發放出勤津貼117,000元,且上訴人並不符合系爭97年股票認購公告之認購股票資格及條件,則其於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一併駁回之。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孫藝娜法官賴恭利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