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69號原告衣博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家駒 被告 王麗雲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5日簽訂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同意遵守加盟契約所列條款,經營洗衣連鎖店事業,契約期間自99年5月15日12時起至104年5月15日12時止,由原告授權被告於新竹市○區○○路○○號使用原告之註冊商標,經營衣博士洗衣連鎖建中店(下稱建中店)。詎被告有如下違反系爭契約之事實:
(一)不配合總部行銷活動之違約行為:⒈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甲方(指原告,下同)得主
動規劃各種行銷活動並通知全體之被授權人(指各加盟店)執行。如乙方(指被告,下同)拒絕執行甲方所規劃之促銷活動時,視同違反本契約。」。
⒉原告規劃年度之冬衣收藏活動,於舉辦冬衣收藏活動前,已
發函原證2之103年3月20日衣(103)字第003號冬衣收藏實施方案函(見本院卷第13頁)至全體門市,告知活動細節,並提醒所有門市均須配合實施本活動,否則將依照加盟契約相關規定處理。且原告物流司機亦對各門市發送冬衣收藏活動布條及海報,有各門市簽收文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0-81頁)。然被告置之不理,拒絕執行此活動,甚至連續於103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2日兩次拒絕收取原告物流司機送達之活動布條及海報。是被告故意違反原告加盟總部之行銷規劃,且故意不遵守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已視同違反系爭契約。
(二)未依照營業時間規定之違約行為:⒈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無論何因,未經甲方書面同
意時,乙方不得無故停止門市之正常營業。」又第5項約定:「乙方違反本條各項規定時,視同違反本契約。」。
⒉連鎖企業為維護其品牌形象,均會約束加盟門市之營業時間
並約束其休假行為,以期對外營業時間與形象一致,因此實有必要以契約來約束門市休假或停止營業(以下簡稱店休)的行為,以期達到管理門市之目的,並維護衣博士洗衣連鎖的品牌形象。惟被告竟分別於102年7月30日、8月31日、9月19日、9月20日、9月21日、11月26日,及103年2月6日、2月27日、3月1日、3月25日、7月2、3、4日在未取得原告「書面同意」下,逕自店休。兩造既已約定「無論何因」均須取得甲方「書面同意」,則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書面同意情況下,逕自店休,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視同違反系爭契約。
⒊關於被告所辯各項停止營業休假之理由云云,系爭契約第16
條第3項已約定:「國定假日:除甲方事先以書面方式通知休假外,仍應照常營業。」。由於洗衣連鎖業係屬於服務業的範疇,故國定假日於加盟前已約定須經原告書面同意,始得停止營業。即使如此,原告所屬洗衣連鎖事業體系,每年春節全體門市至少休假5至8天,且清明、端午、中秋等節日,均照例公告休假,餘每週例假日更是正常休假,依照我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工作七日應休假一日而言,原告連鎖體系之店休規定,符合法令規定並不嚴苛,且相較於其他服務業而言,休假天數實屬正常。另外無論婚喪喜慶,抑或是出庭訴訟,皆已事先確定日期,書面申請門市停止正常營業之手續,與店休之原因並無關連,無論何因加盟店仍應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以書面申請,此與憲法保障之人權或工作權全然無涉。又被告辯稱「可能因不舒服或家裡有事而休假」,實屬塘塞而無故停止營業,且全然未書面申請店休。是被告無故停止營業,且未經原告書面同意之事實應屬明確。
(三)不遵守加盟總部作業流程之違約行為:⒈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得
更改各項作業流程且不須經乙方同意,乙方應無條件配合遵守。乙方未遵守甲方規定之作業流程且經甲方書面通知仍未改善時,視同違反本契約。」⒉為確認客戶送洗時衣物的原始狀況,原告自行研發衣物照相
系統,同時向所有門市推行衣物收件照相作業政策,獲致極大之成效,除避免許多客訴爭議外,亦可透過原告提供之門市系統,避免誤認衣物之問題,更可建立消費者對原告洗衣連鎖的信賴,創造更高的品牌價值。
⒊原告於103年1月13日業已發文「衣(103)字第002號」函(見
本院卷第22頁)通知全體門市於即日起落實拍照存檔動作,且在發文以前即不斷宣導拍照的重要性,惟被告拒不配合衣物收件拍照作業,漠視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嚴重侵害原告門市管理之秩序,同時亦損害原告之品牌形象,已視同違約。
⒋若依照原告之門市電腦系統軟體收件拍照功能,會在電腦產
生格式如下的照片檔案,同時會有拍照日期與時間的紀錄:「BHA1(門市代號)D00000000(D+日期)R0000000(R+條碼編號)_01(照片編號).jpg」,上述格式為門市電腦管理系統自動產生的拍照檔案,若被告確實執行收件拍照作業,則必定存有該格式的照片檔案。而被告僅提出數封電子郵件之衣物照片,實無法證明其已依照原告發文通知之拍照作業流程拍攝衣物收件照片,且被告亦無法提出自發文日期103年1月13日以後之衣物拍照存檔照片檔案供參,復自雙方往來之文件,益徵被告故意不配合之事實。
(四)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即任意結束營業:⒈被告雖於103年8月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以口頭表示解約,惟
經原告於103年8月12日以原證12之正式函文通知被告其申請解約之協商事宜,被告仍置之不理,且不願意簽收原告送達之函文,為確保函文通知之效力,原告再於同月15日再度以原證13之存證信函發函通知其履行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及第26條相關規定辦理解約事宜。
⒉被告雖於103年9月5日寄發原證14之存證信函給原告,聲明
原告未派員至該店執行移交物品,然原告再以原證15之存證信函回覆被告,告知被告應就原告公司發給之存證信函答覆並與原告協商解約事宜,被告依然置之不理。是被告後續並未依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與原告協商相關之解約處理事項,且未取得原告確認以及解約證明,即逕自於103年9月19日結束營業,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視同違反系爭契約。
二、被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第16條第4項、第17條第4項及第26條第2項約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顯有失公平,依法當屬無效,然系爭契約內容並無不合理或顯失公平之處:
⒈依照契約自由原則,任何人簽訂契約後,即均受契約條款之
拘束,而不得任意毀約,否則即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合意簽訂加盟契約,原告除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規定,提供被告高達7天之契約審閱期外,原告負責人亦同時於簽約當時逐條向被告解說系爭契約條款,以被告畢業於逢甲大學交工管系之學識知識,及給予思考檢視之猶豫期間而言,被告足以周詳思考是否加盟原告之洗衣連鎖事業,並非如其所言,居於弱勢之一方;是被告既已充分審視清楚契約之內容,並有充裕的猶豫期間足以思考是否決定簽約,自應受加盟契約之約束,實難謂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實施各項行銷活動、不得任意停止營業、遵守作業流程等契約內容有不合理或顯失公平之處。
⒉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雖在保護當事人不因定型化契約
條款加重他方之責任,使契約顯失公平,但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應指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知或無磋商餘地可言。而本件兩造締結加盟契約係出於被告之同意及其自由意願,故遵守行銷、營業時間、作業規定均為其同意,且同時為基本之商業運作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原告對於連鎖門市之營業時間管理、作業流程及行銷活動的一致性均嚴格要求,乃為創造巨大的品牌效益與良好的企業形象,讓各門市得以獲致最大之規模經濟利益。故針對被告所宣稱不合理或不公平之事項,實乃一般商店或連鎖企業通用的基本管理規則或營運通則,實非被告所稱,該規定為不合理或顯失公平之情事。
三、綜上,系爭約款並非無效,而被告有前揭各項違約事實,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違約懲罰性賠償金。被告雖抗辯違約金過高云云。惟系爭契約就違約之處罰金額,乃經過兩造出於自由意志,且衡量經濟狀況後所同意而簽訂,是尚無過高之情事:
⒈懲罰性賠償金之用意,乃在於阻止加盟店脫序之行為,更可
減少加盟店投機取巧之心理,傷害企業經營者之品牌形象與其他同體系門市的商業利益。
⒉被告加盟原告之建中店,其所支付之加盟金額連同設備金額
共96萬元,加上開店之自籌周轉金及工程追加費用,總加盟金額超過100萬元以上,因此簽訂系爭契約當時,被告自認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方能在締約時同意其懲罰性賠償金額為其可負擔之金額,因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且被告於簽約時,係出於自由意志,除享有7天之契約審閱期外,亦由原告專人逐條逐字為其解說契約內容,被告完全清楚契約約定之懲罰性賠償金額及其目的,被告既認為其足堪負擔該懲罰性賠償金額,因此同意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則難謂其懲罰金額過高。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第16條第4項、第17條第4項及第26條第2項約定(下稱系爭契約條款),然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顯有失公平,依法當屬無效:
(一)原告自承其為臺灣地區知名洗衣連鎖企業品牌,目前全台共有38家門市,又系爭契約乃原告單方面事先預定,目的乃與其他欲加盟之人簽訂之用,本質上即屬定型化契約範疇。
(二)細觀系爭契約條款可知,原告就行銷、請假及作業流程均享有絕對決定權,僅要原告單方決行,不必招集各加盟店共同開會決議下,即可不顧被告及各加盟店意願,將所衍生之其他費用或不利益情事,全數由被告及各加盟店概括承受,甚至連請假事宜,亦絕對須經原告同意,否則不能店休,另被告及各加盟店若主張終止契約,於結束營業前,尚須無條件會同原告將全部設備用品進行移交,然就原告該如何配合之相關方式與時間竟均無所限制,有違者一律視同違約,誠使被告及各加盟店蒙受隨時遭原告請求高額違約金之不公,此定型化契約條款顯然過苛,而有免除原告本應共同負擔各種行銷及更改作業流程所衍生額外費用之責任,片面加諸於被告及各加盟店,且未明確訂定相關請假規則,僅抽象嚴格規定須經其同意方可店休,甚連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後,兩造加盟契約不復存在之際,仍有移交義務,違者以違約論處,卻絲毫未規定原告若故意不配合移交之相關契約效果,實已剝奪並限制被告受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及人格權,而有顯著不公平之情事存在;況參被告於締約當時係處於締約劣勢下,就原告預先擬定之加盟契約條款,毫無個別磋商空間,僅有同意該約款或拒不接受但恐因此喪失加盟機會之兩難選擇。
(三)再觀諸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之約定可知,被告除須無條件配合原告規劃之各項行銷活動,否則將視同違反加盟契約外,就每次行銷活動所需活動成本,被告亦需負擔2分之1費用,此種無論行銷活動合理與否被告均須配合,決定權完全掌握在原告手中,被告毫無置喙餘地,僅能選擇接受、增加經營成本,不然便將面臨視同違約,遭原告解約並請求違約金之絕對不利情況;原告身為加盟主,本應事先就每個行銷活動及時間流程預先對各加盟店公開詳細說明,並送達正式函文,俾利各加盟店了解並加以配合,甚者於行銷活動決定實施前,應預留時間讓各加盟店為相關意見反應,俾符加盟店尚須負擔所需活動成本二分之一費用之正當合理性,惟原告並未落實,故該定型化加盟契約條款乃係單方加重被告責任,客觀上顯有不公,當屬無效。
二、原告主張有關被告違約行為等內容均非實在,茲分述如下:
(一)不配合原告總部行銷活動部份:⒈被告於本件訴訟前實未曾收受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冬衣
收藏行銷活動函文(見本院卷第13頁)。甚於103年3月20日至103年4月9日期間,被告與原告亦不時存有業務上往來電話聯繫,均從未獲原告告知或宣導有關冬衣收藏行銷活動之訊息,被告於不知情狀況下,自無配合該行銷活動之可能。⒉原告雖主張曾於103年4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4
頁)予被告,然被告於103年4月9日收受後,便立即於103年4月11日以新竹建中郵局存證號碼161號存證信函(下稱161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4頁)函覆原告,告以未收到原告任何有關冬衣收藏行銷活動之正式來文通知,並冀原告惠以告知活動詳細內容與費用等完整資料,俾利配合實施,無奈原告於103年4月14日收受被告所回覆函文當日,即行提出本件訴訟。又原告片面製作之活動布條及海報,不能證明確有送達被告並遭被告拒收之情事。再自證人 陳維揚 於103年9月3日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不知道冬衣收藏之函文內容,故被告並無拒絕、不配合原告之情事。
(二)未依照營業時間規定部分:⒈原告就門市休假相關辦法與細則並未有詳細規定,全賴其自
身不確定主觀標準予以判斷,客觀公平性與否尚非無疑;另被告店休方式,完全係依據加盟當時原告負責人夫妻告知方式而為之,亦即如欲休假,僅需於事前一天打電話至原告告知,避免讓原告物流司機白跑一趟,便算取得原告同意准予休假,被告加盟迄今不僅從未見任何有關休假申請書面資料或同意書,甚經向原告員工詢問結果,亦獲表示不清楚門市請假之書面流程,只知道門市皆係以打電話告知休息之結論,可見自無書面同意之存在,有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見本院卷第170-172頁)。
⒉實則,被告加盟原告開店無非是為取得獲利,若店休會造成
獲利之減損,則被告並無不會無故店休來造成自己之損失,就原告所指店休時間說明如下:
①102年9月19日、20日、21日等3天,為政府公告之連續假
日,其中102年9月21日更逢天兔颱風襲台,原告公司所在地台中市亦經政府公告停止上班上課,既係連續假日且為颱風休假日,又豈可期待被告亦須開門營業?②103年3月1日則為被告外祖父出殯日,並有訃聞影本(本
院卷第40頁)可證,且被告事前亦已用電話向原告公司口頭告知,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見本院卷第171頁)。
③102年7月30日、同年11月26日、103年2月27日、同年3月2
5日等4天,均係被告向原告起訴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62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之開庭日,訴訟權乃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權,不容他人輕易剝奪,且原告既為該另案之被告,當對開庭乙事早已有所知情,更遑論被告事先亦曾以口頭告知。
④102年8月31日、103年2月6日等2天,被告則可能因不舒服或家裡有事而休假,但都有落實事先告知原告之舉。
⑤被告就103年7月2日至4日有向原告請假,並張貼公休之告
示,及將所張貼公休告示拍照傳送給原告,103年7月2日為本件訴訟之開庭日。
⒊觀諸原告檢附之門市請休單,9張請休單中即有3種不同格式
,可見制度混亂,尚無一定依循模式,況本件始終未見原告提出其公司負責人簽章之相關休假同意書面,從而原告供稱自始即有一套行之有年之請假規定之說法,顯係虛偽。
(三)不遵守原告加盟總部衣物收件拍照作業流程部分:被告自99年開店加盟之初,為避免滋生不必要之洗衣糾紛,便開始建立影像資料,此有兩造間往來網路郵寄信件(見本院卷第41頁)可稽,絕無如原告所言未配合推行衣物收件照相作業之違約情事存在。縱認被告確實未依原告指示遵守洗衣送件拍照作業流程,惟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原告尚須以書面通知要求被告改善,倘被告仍不為改善,始可視為被告然違約,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再以書面通知被告要求改善,被告自無違約情事。
(四)未依規定結束營業部分:⒈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可知,一但契約滿1年
以上,被告即可不經原告書面同意而結束營業,但須於30日前告知原告並負有移交義務。被告自99年5月15日便開始加盟,惟不堪屢遭原告以顯失公平之加盟契約條款百般刁難,甚進一步無理提起本件賠償鉅額違約金之請求,遂於本案103年8月6日開庭時由訴訟代理人代為向原告當庭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斯時被告既已加盟超過4年,且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被告自得依約合法終止兩造加盟契約。嗣後被告隨即於103年8月8日致電原告,請原告安排人員至被告門市進行設備移交相關事宜,並於103年8月11日填具「廠店聯繫通知單」再次提醒原告(見本院卷第205頁),豈料原告竟先於103年8月12日來函(見原證12)無理要求被告如放棄全部設備用品所有權,始得依加盟契約第26條結束營業規定繼續進行結束營業後續流程,爾後更於103年8月15日以原證13之潭子頭家厝郵局第127號存證信函表示因涉有加盟契約書第11條第2項違約罰則未釐清,不同意被告終止契約結束營業之行為,並告知未經其書面同意前之結束營業行為,被告將遭其以違反加盟契約處置,惟有關原告損害賠償權之行使與否,依民法第263條規定,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被告因無法認同原告作為,遂於103年9月5日以原證14之新竹建中郵局第479號存證信函函告原告,表示本預計於103年9月6日起將結束營業,然礙於原告均未至被告店內進行設備之移交,遂通知原告最遲應於103年9月18日前配合設備移交事宜,被告自103年9月19日後便正式結束營業。
⒉承上所述,可知被告既加盟超過1年,且自103年8月6日即當
庭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距被告實際結束營業時間103年9月19日亦符合30天前告知之規定,故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無須經原告書面同意,被告自有終止兩造加盟契約之權利。惟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及第26條相關規定辦理解約事宜,於未取得原告發給解約證明前,不得結束營業等語,顯對本件被告依約終止兩造加盟契約之主張故意扭曲誤解,所述實屬無稽,且被告既於103年8月8日、103年8月11日及103年9月5日均分別向原告請求、催促其儘速履行設備移交相關事宜,並為準備給付之通知,雖遭原告拒絕依加盟契約第26條規定履行受領義務,惟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仍生以代提出之法律效果,原告自不得逕以設備尚未移交為由,據為主張被告未依契約約定違約結束營業而請求給付違約金。
三、姑不論被告是否有違約情事,原告並未舉出實證證明因被告未配合其冬衣收藏行銷活動、未經同意店休、未遵守衣物收件照相作業等舉,而造成其所支出之額外成本損失,及消費者對其連鎖品牌形象究生何種程度之實質損害,僅片面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高額違約金,所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當應視具體個案情形斟酌核減,方符公平。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叄、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90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與原告於99年5月15日簽訂加盟契約書,契約期間自99年5月15日12時起至104年5月15日12時止,授權被告於新竹市○區○○路○○號使用原告註冊商標經營衣博士洗衣連鎖建中店迄今。
(二)被告於102年7月30日、8月31日、9月19日、9月20日、9月21日、11月26日、103年2月6日、2月27日、3月1日、3月25日停止門市營業,並未取得原告書面同意,亦未以書面向原告請假。另被告於103年7月2日至4日部分未營業。
(三)被告於103年度未辦理原告所舉辦之冬衣收藏行銷活動。
(四)被告係於103年9月19日結束營業。
二、本件之爭執事項:
(一)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第4項、第16條第4項、第17條第4項及第26條第2項約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有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不配合冬衣收藏行銷活動,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部分:
⒈原告有無通知被告配合執行冬衣收藏行銷活動?⒉被告是否有經通知而不配合執行冬衣收藏行銷活動之情事?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書面同意,無故停止門市之正常營業,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部分:
⒈被告於102年7月30日、8月31日、9月19日、9月20日、9月21
日、11月26日、103年2月6日、2月27日、3月1日、3月25日有無以書面或口頭向原告請假?被告於103年7月2、3、4日有無以書面或口頭向原告請假?⒉被告是否於前揭日期,未經原告書面同意,「無故」停止門
市營業?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不遵守加盟總部作業流程,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部分:
⒈原告有無要求被告應執行如準備書一狀第16頁所示檔案格式
之拍照存檔之動作(詳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之說明)?⒉被告是否有不遵守加盟總部作業流程即未執行上開拍照存檔
之動作?
3.倘被告有不遵守上開加盟總部作業流程之動作,原告是否有經書面通知而被告仍未改善之情事存在?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取得原告之書面解約同意,逕自於103年9月19日結束營業,違反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有無理由?
(六)如被告有違約之事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違約金是否過高?應酌減為若干為適當?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有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原告單方面事先預定,目的乃與其他欲加盟之人簽訂之用,本質上即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又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原告就被告請假事宜,亦絕對須經原告同意,否則不能店休,有違反者一律視同違約,誠使被告及各加盟店蒙受隨時遭原告請求高額違約金之不公,此定型化契約條款顯然過苛,且未明確訂定相關請假規則,僅抽象嚴格規定須經其同意方可店休,此不通情理之舉實已剝奪並限制被告受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及人格權,而有顯著不公平之情事存在;況參被告於締約當時係處於締約劣勢下,就原告預先擬定之加盟契約條款,毫無個別磋商空間,僅有同意該約款或拒不接受但恐因此喪失加盟機會之兩難選擇,故該定型化加盟契約條款乃係單方加重被告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原告則否認上開條款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並主張:原告對於連鎖門市之營業時間管理、作業流程及行銷活動的一致性均嚴格要求,乃為創造巨大的品牌效益與良好的企業形象,讓各門市得以獲致最大之規模經濟利益。故針對被告所宣稱不合理或不公平之事項,實乃一般商店或連鎖企業通用的基本管理規則或營運通則,實非被告所稱,該規定為不合理或顯失公平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係約定:「無論何因,未經甲方書面同意時,乙方不得無故停止門市之正常營業。」原告並主張依前揭約定,「無論何因」,被告除非取得原告之書面同意,否則均不得停止門市之正常營業,倘有違反,即屬違約行為。經核:系爭第16條第4項約定之文字,第一句為:「無論何因」,但第二、三句為「未經甲方書面同意時,乙方不得『無故』停止門市之正常營業。」,倘僅觀察第二、三句之文義,應是指被告倘未得原告之書面同意,不得「無故」即無正當理由停止門市之正常營業(以下簡稱停止門市營業,或稱店休),反之,倘非「無故」,即倘被告因有特殊狀況而有正當理由必須店休,縱未及取得原告之書面同意,仍應得為店休。惟上開約定如綜合完整三句之內容「無論何因,未經甲方書面同意時,乙方不得無故停止門市之正常營業。」,解釋上,則指「無論在任何情形下」,被告未得原告之書面同意,均不得為店休,否則即為違約行為。依此解釋結果,不論被告是否有正當事由,或是否已向原告請假,只要原告不予書面同意,被告即不得店休,則被告得否店休,均由原告享有絕對決定權,縱在被告有正當事由必須店休之情形下,倘未獲原告之書面同意,被告之店休即屬違約行為,而落入依約支付違約金之違約責任。是該原告擬定之定型化約定條款顯然有加重他方當事人即被告之責任者,及使他方當事人即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情事,而達顯失公平之程度,是本院認上開約定內容其中關於「無論何因」之文字,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而應予剔除。
(四)至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其餘二句之內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時,乙方不得無故停止門市之正常營業。」,係指倘被告未取得原告之書面同意,即不得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店休,反之,倘非「無故」,即倘被告因有特殊狀況而有正當理由必須店休,縱未及取得原告之書面同意,仍應得為店休。至於何謂「正當理由」,自應依社會通念以決定,於發生訴訟糾紛時,即屬法院所得審查之事項。查被告加盟之衣博士連鎖洗衣店屬連鎖企業,而連鎖企業之門市營業時間,若不加以規範或限制,則對外之形象即無法一致,將無從建立品牌之知名度與客戶之認同,倘各加盟店均得隨時任意店休,將造成依該加盟企業之公告營業時間上門之消費者不便,並影響消費者對該加盟企業之評價或忠實度,而影響該加盟企業之整體形象。則原告為維護其品牌形象,有條件的限制加盟門市店休,要求門市不得隨意店休,倘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須停止營業,原則上應事先申請,經原告書面同意,以利原告控管門市狀況,並回覆消費者詢問,以期對外營業時間與形象一致,並達到管理門市之目的,並維護衣博士洗衣連鎖的品牌形象,尚屬合理之要求,故難認此項部分約定,有加重被告之責任或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尚難認屬無效。是被告主張系爭第16條第4項約款,全部應為無效,即不可採。本院認剔除「無論何因」之無效約定部分外,其餘內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時,乙方不得無故停止門市之正常營業。」仍屬有效之規定,被告主張上開約款全部均為無效,即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不配合冬衣收藏行銷活動,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規劃年度之冬衣收藏活動,已發函至全體門市,告知活動細節,並提醒所有門市均須配合實施本活動,然被告故意拒絕執行此活動,且連續於103年3月31日及4月2日兩次拒絕收取原告物流司機送達之冬衣收藏活動布條及海報,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而有違約之情事云云。
惟被告否認有此項違約情事。抗辯伊於本件訴訟前並未收受該函文及活動布條、海報,被告於不知活動詳情之狀況下,自無配合該行銷活動之可能云云。
(二)經查:⒈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甲方得主動規劃各種行銷活
動並通知全體之被授權人(指各加盟店)執行。如乙方拒絕執行甲方所規劃之促銷活動時,視同違反本契約。」。
⒉原告固主張其原告物流司機陳維揚將冬衣收藏活動函文即10
3年3月20日衣(103)字第00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3頁)及布條海報送達被告,被告竟置之不理,故意不執行此項行銷活動。惟查,證人即當時受僱於原告之物流司機陳維揚於103年9月3日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法官:你是否有將冬衣收藏通知文件或布條交給建中店的被告或其他人員?)原告有拿文件要我拿去給建中店的簽收,但是建中店老闆娘即被告在忙,她沒有辦法簽收。(法官:被告是否知道你要拿何文件讓她簽收?)應該不知道。(法官:被告有無看到內容?)她不看,沒有看內容,就沒有簽收。被告說沒有簽收東西不能給她,所以我就帶回去。(法官:有無拿布條給被告?)第一次拿文件要給她簽收,被告沒有簽收,後來就沒有再拿布條給被告簽收。」(見本院卷第150-151頁)。則依上開證述,證人陳維揚欲交付原告前揭函文予被告,惟被告未予閱覽及收受,證人因而未交付該函文且予攜回,原告對被告所為冬衣收藏活動內容之函文通知,尚未置於被告可得知悉之範圍,即難認已到達被告,被告表示不知該函文內容,應屬可採。原告又主張其嗣曾於103年4月7日對被告發存證信函,表示:被告應遵守原告各項行銷活動規劃,被告拒絕接受原告規劃之冬衣收藏活動,經原告發文通知且經原告物流司機兩度送達活動布條及海報,均遭被告拒收退回等語,並提出該潭子頭家厝郵局50號存證信函為證(下稱5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4頁)。惟被告已於同年月11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伊未收到任何由原告公司及負責人正本簽章之「冬衣收藏活動」正式發文通知,請原告以存證信函正式來函通知及詳細說明本次冬衣收藏活動之完整詳細內容及費用價格、費用分攤方式等情,亦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已表明其尚不知該次冬衣收藏活動之詳細內容,並請原告告知,然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並未舉證證明其嗣後曾將該冬衣收藏活動規劃內容合法通知被告,是被告由前揭原告之50號存證信函內容,至多僅能知悉原告有舉辦冬衣收藏活動之訊息,惟既未受到該活動規劃內容之通知,則被告自難配合執行冬衣收藏活動,尚難認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之違約情形。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雖聲稱未收到原告發文通知,惟被告於103
年3月31日原告物流司機發送活動布條及海報之日起至103年4月7日原告發出存證信函警告被告之日止,足足有8日的時間可以向原告詢問相關活動細節,且經原告於103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執行,被告卻於103年4月11日回函答覆未收到原告之冬衣收藏活動函文,顯見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後,至少仍有4天可清楚了解僅僅不到一頁的活動內容說明,然被告不但裝作若無其事,更故意於103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回函稱不知情,是被告稱其不知情或未收到通知,此乃違反一般常理判斷,顯見被告的確已收到原告之通知函文,只是不願配合行銷活動,故意刁難原告而已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係約定指原告應主動規劃通知被告,倘被告拒絕執行原告所規劃之促銷活動時,始視同違反本契約,並未課予被告應主動查詢行銷活動之義務,是被告未主動積極向原告查詢活動詳情,而未配合辦理執行,仍難認被告所為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事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項違約情事,尚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後列日期未經原告書面同意之店休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有無理由?
(一)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經本院認屬有效部分之約定為:「未經甲方書面同意時,乙方不得無故停止門市之正常營業。」又第5項「乙方違反本條各項規定時,視同違反本契約。」。則依上開約定之反面解釋,縱被告未取得原告之書面同意,惟倘屬有正當理由之店休,即非同條第5項所稱之違約行為,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抗辯伊加盟迄今不僅從未見任何有關休假申請書面資料或同意書,甚經向原告員工詢問結果,亦獲表示不清楚門市請假之書面流程,只知道門市皆係以打電話告知休息之結論,可見自無書面同意之存在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0-172頁)。惟原告否認被告得僅以口頭請假,而被告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僅能證明被告曾打電話告知伊門市翌日欲休息,並經原告之員工接聽之情形,然原告否認被告上開請假程序已完備,並否認原告有同意原告上開以電話口頭請假之情形,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已有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之事實,故不能證明兩造已變更約定被告僅須有向原告為口頭告知,即可店休。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30日、8月31日、9月19日、9月20日、9月21日、11月26日、103年2月6日、2月27日、3月1日、3月25日、103年7月2日至4日,未取得原告書面同意逕予店休,均屬違約之行為。茲就被告各項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抗辯102年9月19日、20日、21日等3天,為政府公告之
連續假日,其中同年9月21日更逢天兔颱風襲台,原告公司所在地臺中市亦經政府公告停止上班上課,既係連續假日且為颱風休假日,又豈可期待被告亦須開門營業等語。經查,依本院查詢中央氣象局之「天兔」強烈颱風資料(見本院卷第213頁),該颱風之陸上颱風警報係於102年9月20日8時30分發布,102年9月22日8時30分解除,且同月21日新竹縣部分地區及臺中市經宣布停止上班課,並有被告提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則102年9月20、21日既有強烈颱風侵台,並經發布陸上颱風警報,且21日全台亦有部分縣市地區停止上班課,值此惡劣天氣之際,被告店休應係基於安全考量,且社會上一般消費者亦不致苛求加盟洗衣店於業經發布陸上颱風警報之時仍應繼續營業,即對原告加盟企業之形象不致發生負面影響。是應認被告於該2天店休,依社會通念係具有正當理由,縱未得原告之書面同意,仍不違反系爭第16條第4項約定。至於同年月19日為中秋節,為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固有被告提出之102年辦公日曆表及放假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38頁)。惟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規定:「國定假日:除甲方事先以書面方式通知休假外,仍應照常營業。」。被告就上開約定並未否認其效力,即應受拘束。而洗衣連鎖業係屬於服務業的範疇,兩造既已有前揭約定,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102年9月19日有其他正當理由,或已獲原告同意而停止營業,則被告以當日係政府公告連續假日為由抗辯,尚難認屬其得店休之正當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102年9月19日店休,係屬違約行為,即屬可採。
⒉被告抗辯103年3月1日為伊外祖父出殯日,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據被告提出訃聞影本(本院卷第40頁)為證,且被告抗辯其曾於前一日打電話至原告處,向接電話之原告人員表示被告因長輩出殯,司機明天不用來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原告並未爭執該錄音譯文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59頁),可證被告曾向原告公司人員以電話報備此事,雖被告並未取得原告之書面同意,然被告於當日係因外祖父出殯必須前往,且已向原告公司通知店休之事,依社會之通念,此屬正當之喪假事由,堪認其有正當理由,縱未取得原告書面同意,惟其既非「無故」為店休,仍不能認其有違約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1日有違約情事,即不可採。
⒊被告抗辯102年7月30日、102年11月26日、103年2月27日、1
03年3月25日等4天,均係由被告向原告起訴之另案訴訟之開庭日,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原告於本院已陳稱:「一般的情形應該是只有一個人沒有錯,大部分假日被告的先生會幫忙,沒有請員工,曾經有請過工讀生,但是後來不知道有沒有繼續僱用,原則上是被告一個人在營業。」(見本院卷第124頁)。則可證被告平日原則上係單獨負責建中店之營業,倘被告有重要事情必須外出,並無其他受僱人可負責營業。而被告既因與原告有民事糾紛而對原告提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62號民事訴訟,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16頁),而自有於各該訴訟開庭之日期到庭行使其訴訟權之權利,而值兩造交惡訴訟之際,亦難苛求被告必要事前取得原告之書面同意始得店休,否則即屬剝奪被告之訴訟權,是應認被告為到庭進行訴訟之目的而店休,係屬有正當事由,非屬「無故」店休,被告雖未取得原告之書面同意,仍未成立違約情事。原告就此4天主張被告有違約,即非可採。
⒋被告抗辯102年8月31日、103年2月6日等2天,伊可能因不舒
服或家裡有事而休假,但都有落實事先告知原告之舉云云。惟原告予以否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2天伊有何正當事由或經原告同意而店休。是原告主張被告此2日停止營業係屬違約,為有理由。
⒌被告抗辯103年7月2日至4日有向原告請假,並張貼公休之告
示,且將張貼之公休告示拍照傳送給原告,其中103年7月2日為本件訴訟之開庭日等語。經查,103年7月2日確係本件訴訟之開庭日期,此有當日筆錄附卷可憑,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之訴訟,被告既為應訴而需到庭,即屬有正當理由,非無故店休。原告指被告當日有違約之情,即不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其於103年7月3日、4日有以書面向原告請假,並張貼公休告示,此有原告提出之請假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47頁),雖原告主張被告請假單之格式與原告規定之格式不符,惟不論其請假單格式是否相符,不影響被告確有向原告請假之事實,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有將公休告示拍照傳送給原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則被告抗辯其於103年7月3日至4日2天均有向原告請假一節,應屬實在。惟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於該2日店休,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2日有何店休之正當事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3日、4日為店休有違約情形,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102年7月30日、9月20日、21日、同年11月26日、103年2月27日、3月1日、3月25日、7月2日店休,係有正當理由,縱被告未取得原告之書面同意,依前揭約定仍不能認有違約情形。另被告於102年8月31日、9月19日、103年2月6日、7月3日至4日共5天為店休,不能證明有何正當理由,或已得原告同意,應屬違約。
(五)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店休違約之天數,既經本院予以認定,關於兩造爭執請假程序或請假單之格式等情,均不影響此部分結論,即無審究必要,併此說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不遵守加盟總部作業流程,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之約定部分,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為確認客戶送洗時衣物的原始狀況,原告自行研發衣物照相系統,同時向所有門市推行衣物收件照相作業政策,被告應按照原告之規定拍攝收件照片,惟被告拒不配合執行上開收件拍照作業,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已視同違約云云,惟被告否認有此項違約情事,並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照原告之規定拍攝收件照片,若依照原告
之門市電腦系統軟體收件拍照功能,會在電腦產生格式如下的照片檔案,同時會有拍照日期與時間的紀錄:「BHA1(門市代號)D00000000(D+日期)R0000000(R+條碼編號)_01(照片編號).jpg」,上述格式為門市電腦管理系統自動產生的拍照檔案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原告主張伊於被告加盟時有提供電腦軟體及照相設備即具有上開功能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正。被告雖抗辯伊有拍攝照片云云。然比對被告所提出兩造間往來網路郵寄信件及被告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41-46頁),與原告主張前揭照片檔案之格式不符,尚難認被告已依原告規定之作業流程辦理拍攝照片。
⒉被告固未證明已依原告規定之作業流程辦理拍攝照片,惟否
認其所為已達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之違約情形。經查,系爭約定內容為:「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得更改各項作業流程且不須經乙方同意,乙方應無條件配合遵守。乙方未遵守甲方規定之作業流程且經甲方書面通知仍未改善時,視同違反本契約。」即於被告未遵守原告規定之作業流程且經原告書面通知仍未改善時,始視同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惟被告已否認原告曾以書面通知被告改善,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就所主張被告此項未遵守作業流程一事曾以書面通知改善(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則被告縱有未遵守原告規定之拍照作業流程情事,仍不成立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所指違約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項違約行為,尚非可採。
五、原告主張未依兩造間契約第26條約定,取得原告書面之解約同意,即逕自於103年9月19日結束營業,即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視同違反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一)查被告於本院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口頭表示依照系爭契約第26條第2項約定向原告終止契約,原告則當場回應表示:請被告依照契約第26條約定辦理相關程序等語,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嗣已向原告通知於103年9月19日結束營業之事實。則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26條之約定而主張終止契約而結束營業。查系爭契約第26條【結束營業規定】第1項約定:「本契約未滿1年以上,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結束營業,否則視同違反本契約。」第2項約定:「乙方應於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前30日告知甲方且必須同時將全部設備用品連同門市租賃契約、客戶資料……等全部門市內部之營運物品(詳見附表),全數移交予甲方,不得繼續使用或轉賣給第3人,否則甲方得以違反本契約論處。」綜合前2項約定,倘加盟契約滿1年以上,被告應可不經原告書面同意而結束營業,但須於30日前告知原告並負有移交義務。而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係於99年5月15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迄103年8月6日止,已滿1年以上,被告既於103年8月6日以口頭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該意思表示已當場到達被告,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係於103年9月19日結束營業,則被告已符合於實際結束營業日期103年9月19日30日前告知之規定,故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不經原告書面同意而結束營業,但負有移交義務。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24、25條有詳細約定解除跟終止的部分,被告的認知有誤,解除應該是指契約到期前,終止應該是契約到期以後不繼續續約,被告未取得原告書面之解約同意,被告不得結束營業云云。惟被告否認其結束營業必須取得原告之書面同意。經查:
⒈按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
法律所認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乙方違反本契約條款規定
,於契約條款中規定甲方得解除本契約時,甲方得據以通知乙方於本契約到期日前提前解除本契約。」、第2項約定:「本契約生效滿一年以上,甲、乙雙方均得以書面方式,向另一方提出解除本契約之要求,但甲方保有契約解除之同意權,以維護消費者權益。」第25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到期日止,乙方未以書面方式與甲方解除本契約時,則本契約自動終止……」。由前揭約款可知,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係約定原告於被告違約時有權提前解除契約;同條第2項則約定,兩造得於系爭契約生效滿一年以上後,以書面主張解除契約,惟須得原告之書面解約同意;第25條則係關於契約到期後之終止約定。系爭契約第25條固未約定兩造得於契約到期前終止契約以使契約效力向後失效,惟觀之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係約定:「本契約未滿1年以上,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結束營業,否則視同違反本契約。」且同條第2項亦定有終止契約之相關約定,依該約定,被告加盟契約滿1年以上,應得不經原告書面同意而結束營業,僅須依同條第2項辦理移交作業。則被告係依第26條約定結束營業,並非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主張解除契約而結束營業,故無第24條第2項應得原告書面解約同意之適用。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逕自結束營業,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6項約定:「乙方未依照本條各項規定,將門市經營權及全部設備用品移交予甲方時,視同違反本契約。」被告違反系爭第26條約定,即屬違約云云。惟被告抗辯伊於103年8月8日、103年8月11日及103年9月5日均分別向原告請求、催促其儘速履行設備移交相關事宜,並為準備給付之通知,雖遭原告拒絕依系爭契約第26條規定履行受領義務,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被告所為已生以代提出之法律效果,原告自不得逕以設備尚未移交為由,據為被告未依規定違約結束營業而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經查: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辦理移交事宜,惟上開移交事宜之給付,須經兩造配合辦理,無法由被告單方自行完成,是屬前揭規定所指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被告抗辯其已於103年8月8日於電話中請原告人員安排至被告門市進行設備移交相關事宜,並於103年8月11日填具廠店聯繫通知單再次提醒原告,業據提出廠店聯繫通知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上開抗辯,堪信屬實,即被告已於同年8月8日、8月11日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項約定向原告為欲辦理上開移交事宜之通知。
⒉原告雖主張其曾對被告送達103年8月12日函文,惟被告置之
不理,且拒收該函文云云。經查,原告該103年8月12日函文係陳稱:倘被告受法院判決有違約事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門市所有契約表列之各項設備用品須全部點交予原告,做為違約之懲罰性賠償物品。……被告如放棄全部設備用品所有權,始得依加盟契約第26條結束營業規定繼續進行結束營業後續流程,未解決上開爭議前,任何未經原告書面同意之結束營業行為,均可能違反加盟契約等語,此有原告提出103年8月12日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惟觀之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係約定:「甲方得以書面方式通知乙方解除本契約……。」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在收到甲方解約通知書起算十日內,……,所有本契約表列之各項設備用品均需全部點交予甲方收回或拆除,做為違約之懲罰性賠償物品。」是依該約定係在原告主動向被告解除契約之情形始有適用。然本件原告並未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通知,自無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是原告103年8月12日函文之意旨,尚有誤會。
⒊原告嗣又於103年8月15日對被告發出存證信函,其內容主要
係表明原告不同意被告終止契約結束營業之行為,並告知被告未經原告書面同意前之結束營業行為,被告將遭其以違反加盟契約處置等語,原告於該存證信函中並未表明願配合辦理被告之移交事宜,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64-165頁)。嗣被告則於103年9月5日以新竹建中郵局第479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表示:本預計於103年9月6日起將結束營業,然礙於原告均未至被告店內進行設備之移交,遂通知原告最遲應於103年9月18日前配合設備移交事宜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479號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6頁)。依前揭過程可知,原告因認為被告未取得原告書面同意不得結束營業,而未同意配合被告通知辦理移交事宜,致被告未完成移交事宜,則被告就該兼需債權人即原告行為之移交事宜之給付,既已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即生提出之效力,自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6條第6條約定:「乙方未依照本條各項規定,將門市經營權及全部設備用品移交予甲方。」之情形。
⒋綜上,被告有權於103年9月19日結束營業,且亦無系爭契約
第26條第6條約定之違約事由,原告主張被告逕自結束營業,亦有違反系爭契約云云,即不可採。
六、綜上各節,原告主張被告各項違約事項,其中關於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31日、102年9月19日、103年2月6日、103年7月3日至4日共計5天逕自店休,係屬違約一節,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其餘違約事由,均不可採。按系爭契約第11條關於【被授權人違反本契約之處置】第3項約定:「甲方得另向乙方請求新台幣壹佰萬元作為違約之懲罰性賠償金額。」,原告主張其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尚非無據。惟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經查: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可參)。又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查被告固有不能證明有正當理由之情形逕自店休之情事,且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加盟企業規範擅自店休,影響其加盟企業之整體形象,固非無據,然審酌被告之違約日數僅有5天,且衡諸被告係單獨經營系爭洗衣店,除非家人在假日協助,否則均由被告一人獨立支撐日常營業,則被告雖於該5日未依約處理停止門市營業之事宜,然其於103年7月3、4日亦曾以書面向原告請假,綜合考量被告之違約情節實難認已達重大之程度,倘課以100萬元之違約金,顯失過重,而不符事理之平。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上開違約事由所受損害之金額,綜上各情,參酌本件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100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伍、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6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4月25日對被告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2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翌日即同年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柒、至於本件爭執事項有關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第4項、第17條第4項及第26條第2項約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有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部分,因本院已認定被告並無違反上開契約約款,則關於上開規定是否無效,即與本件判決之結論無涉,故此部分爭執事項,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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