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3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被告 陳惠珍 被告 龔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於民國100年0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惠珍與被告龔明志之夫妻財產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陳惠珍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04,941元,迭經原告數次對被告陳惠珍催討,惟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陳惠珍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有鈞院核發100年度 司執禎 字第19136號債權憑證可憑。原告並向國稅局調閱被告陳惠珍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陳惠珍名下無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再查,被告陳惠珍與被告龔明志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被告二人亦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此,原告 爰依 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鈞院將被告陳惠珍與其夫即被告龔明志間之夫妻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證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禎字第19136號債權憑證影本、國稅局100年度財產所得清單及被告陳惠珍戶籍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陳惠珍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因為被告龔明志他不同意,而且房子是被告龔明志買的不是被告陳惠珍買的。
三、證據:被告陳惠珍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龔明志部分:被告龔明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龔明志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1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禎字第19136號債權憑證、國稅局100年度財產所得清單及被告陳惠珍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又查,被告陳惠珍於言詞辯論雖表示反對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陳稱因為被告龔明志不同意,而且房子是被告龔明志買的,不是 伊買 的云云。按被告陳惠珍上揭主張陳述,與本案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無關,被告陳惠珍對於原告主張 伊尚 欠原告504,941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不予爭執,本件應堪認原告之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按被告陳惠珍、龔明志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現因被告陳惠珍無財產可供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民法第1011條規定意旨,原告自得聲請法院宣告被告陳惠珍、龔明志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將被告陳惠珍與被告龔明志二人之法定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