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246號
103年度易字第24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茂芳
楊文萍盧孟郁施明益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2
46、18924號)、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20676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0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茂芳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
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文萍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盧孟郁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施明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徐茂芳、楊文萍、施明益分別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一)徐茂芳前曾:1、於民國100年7月25日,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2、又於100年5月16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3、再於100年8月8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刑期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監執行後,於101年1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業於102年1月9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楊文萍前曾於:1、於97年2月14日,因竊盜之3罪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2、又於97年5月13日,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3、再於97年7月21日,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4、另於97年7月21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4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刑期 嗣復 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在監執行後,於100年12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1年8月13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三)施明益前曾:1、99年9月27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2、又於99年11月22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刑期復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在監執行後,業於102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徐茂芳、楊文萍、施明益均仍不知警惕,徐茂芳先、後4次各別起意,或單獨基於普通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指以下犯罪事實欄二、(一)、(四)所示部分】、或與楊文萍共同基於普通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指下列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部分】、或與盧孟郁、施明益共同基於加重竊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竊盜行為,茲詳述如下(依發生時間順序排列):
(一)徐茂芳於103年6月1日下午1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路1段326巷口,見已成年之 黃來好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停放該處、有機可趁,竟獨自基於普通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已於行為後丟棄而滅失),插入前開機車電門並發動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逞,供己作為代步之工具。
(二)徐茂芳於103年6月2日凌晨3時許,與楊文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誤載為「 楊文平 」)共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對面路邊之際,因徐茂芳需用自小貨車,且見已成年之 林永基 出資購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提議並另行與楊文萍共同基於普通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推由楊文萍先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已於行為後丟棄而滅失)試行開啟駕駛座車門未果,再由楊文萍打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以前開鑰匙1支欲發動引擎而無法發動後,由徐茂芳持同上鑰匙1支插入電門轉動而發動引擎,並由楊文萍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徐茂芳則騎乘前開FRB-353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起離開現場,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得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價值約10萬元)得手,供徐茂芳作為代步之工具。
(三)盧孟郁於103年6月14日下午4時許前之不久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附近某水果行,因失業缺款,向施明益表示有無什麼「錢路」(臺語)可以賺,施明益乃撥打電話通知徐茂芳「有好康的」(臺語),於徐茂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前開水果行後,即由盧孟郁、施明益共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1部,與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之徐茂芳一起前至南陽山附近之土地公廟,徐茂芳、盧孟郁、施明益乃共同形成加重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4時許,由徐茂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盧孟郁、施明益,結夥三人一同到達已成年之 王金陵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宅附近,徐茂芳、盧孟郁先行下車至上址勘查門鎖情況後,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徐茂芳將前開自用小貨車駛至門口停放,並推由盧孟郁持王金陵置放在住宅大門外之長約20餘公分、直徑約2公分之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鋼筋1條(使用完畢即放回原處,其等就前開鋼筋1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伸入附加於上址住宅大門號碼鎖上方之U型空隙轉動,撬開上開號碼鎖而解開圍繞於大門上之鐵鍊(上開號碼鎖及鐵鍊均未遭損壞)後,徐茂芳、盧孟郁、施明益3人遂自該大門進入王金陵前開住宅庭院,再由盧孟郁以腳踢開位於庭院內住宅建物之木門(該木門及其上之喇叭鎖均未被損壞),徐茂芳、盧孟郁、施明益並自該木門進入屋內而侵入王金陵之住宅,共同將王金陵所有之柚木圓桌1張(價值約1萬元)、柚木原木椅1把(價值約5000元)、紅豆杉原木椅1把(價值約5000元)、國畫1幅(市價約1萬元)、木窗花1對(價值約1萬元)、日本清酒1瓶(價值約2000元)及鐵壺1只(價值約1500元)等物(起訴書漏載上開鐵壺1只及贅載柚木托盤1個,惟均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徒手搬運至徐茂芳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共同以前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手段,竊取上揭王金陵所有之物品得逞,其中除日本清酒1瓶由徐茂芳飲盡外,其餘物品則由徐茂芳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廢棄鐵皮工寮藏放,以便俟機變賣得款朋分。
(四)徐茂芳於103年6月18日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見已成年之 廖鉦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PY-33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置放在該機車腳踏板上,竟另行單獨基於普通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車牌0面得手,並將該車牌懸掛在前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藉以避免遭警查悉其竊取前開機車之行為。
三、本案因如犯罪事實欄二、(二)、(三)所示之失主林永基、王金陵先、後於103年6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同年6月16日下午7時許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王金陵並提供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案發處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方於103年6月16日查獲施明益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另由檢察官偵查處理)之際,發現施明益與前開王金陵所提供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監視器攝錄畫面之其中1位竊盜行為人之長相有相似之處,據此循線詢問施明益後,施明益始坦承犯行,並於警詢時指述該次竊盜之其他共犯為綽號「阿弟」之徐茂芳及綽號「三八」之盧孟郁,且稱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徐茂芳於案發前所取得,乃為警查悉前開徐茂芳如犯罪事實欄
二、(二)所示之竊盜行為及徐茂芳、盧孟郁、施明益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共同加重竊盜犯行;又因徐茂芳於103年6月25日警詢時供承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係其與楊文萍共同竊盜,警方乃查獲楊文萍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共同竊盜行為;再因楊文萍於103年7月3日警詢時坦認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共同普通竊盜犯行,並陳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PQY-331號車牌0面均為徐茂芳所獨自竊取等語,遂為警查知徐茂芳如犯罪事實欄二、(一)、(四)所示之竊盜行為。徐茂芳於103年6月25日上午9時許,帶同警方前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邊,起獲如犯罪事實欄二、(一)、(四)之懸掛PQY-331號車牌0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開車牌及機車已由警方分別發還予廖鉦銘、黃來好領回),及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偕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巷00○0號對面路旁,起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經警方發還予林永基領回),徐茂芳復於103年7月4日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鐵皮屋,起獲王金陵失竊之柚木圓桌1張及柚木圓木椅1把(已由警方發還予王金陵領回)。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246、18924號案件,就被告徐茂芳如本判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二)及被告徐茂芳、盧孟郁、施明益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及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676號就被告徐茂芳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竊盜行為移送併辦後,復經該署檢察官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徐茂芳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一)、(四)而與起訴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及就被告楊文萍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與同案被告徐茂芳經起訴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為追加起訴,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徐茂芳、楊文萍、盧孟郁、施明益上開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又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徐茂芳、楊文萍、盧孟郁、施明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徐茂芳、楊文萍、盧孟郁、施明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46號卷第64頁反面、第129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徐茂芳、楊文萍、盧孟郁、施明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46號卷第62至84頁、第126至13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徐茂芳、楊文萍、盧孟郁、施明益對於上揭其等各自所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黃來好、廖鉦銘於警詢之證述(分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至19頁、第7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林永基、王金陵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稱(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3頁、第14至16頁、103年度偵字第16246號卷第43至44頁反面、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46號卷第62至73頁)在卷可稽,且查:
(一)被告徐茂芳、盧孟郁、施明益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共同加重竊盜犯行之加重條件說明:
1、被告徐茂芳、盧孟郁、施明益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共同實行竊盜行為之處所即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係被害人王金陵所購買作為平日渡假之住宅,被害人王金陵每個星期固定均會前來居住4、5日或2、3日不等之期間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王金陵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46號卷第67頁反面),前開案發地點係屬被害人王金陵之住宅,被告徐茂芳、盧孟郁、施明益侵入其內竊盜,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
2、又被告徐茂芳、盧孟郁、施明益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二、
(三)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時,係推由被告盧孟郁持被害人王金陵置放在上開住宅大門外之長約20餘公分、直徑約2公分之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鋼筋1條(使用完畢即放回原處,其等就前開鋼筋1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伸入附加於上址房屋大門號碼鎖上方之U型空隙轉動,撬開上開號碼鎖而解開圍繞於大門上之鐵鍊,於被告徐茂芳、盧孟郁、施明益自上開大門進入該住宅庭院後,再由被告盧孟郁以腳踢開上址住宅庭院內建物木門,自該木門進入屋內行竊,且前開號碼鎖、鐵鍊及木門(含其上之喇叭鎖)均未遭損壞等情,已據被告徐茂芳、盧孟郁、施明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46號卷第80頁、第128頁反面、第13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金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46號卷第68至69頁、第72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3年7月2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後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照片4幀(見103年度偵字第18924號卷第64至66頁)在卷可憑。被告徐茂芳、盧孟郁、施明益雖有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惟其等並未有毀越被害人王金陵前開住宅門扇、安全設備之情形,起訴書誤認被告徐茂芳、盧孟郁、施明益具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有所誤會,本院爰就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加重條件予以減縮。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持有時具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徐茂芳、盧孟郁、施明益於行竊過程中,推由被告盧孟郁持上開長約20餘公分、直徑約2公分之鋼筋1條,用以伸入附加於被害人王金陵住宅大門號碼鎖上方之U型空隙轉動,撬開上開號碼鎖而解開圍繞於大門上之鐵鍊,該鋼筋1條之材質既為堅固之金屬,且有相當之長度及寬度,而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被告徐茂芳、盧孟郁、施明益應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起訴書疏未論及被告徐茂芳、盧孟郁、施明益有前開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有所未洽(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徐茂芳、盧孟郁、盧孟郁前開加重條件之法律規定及內容,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46號卷第128頁反面),本院就被告徐茂芳、盧孟郁、施明益前開共同加重竊盜行為,應予擴張而併論以具有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二)又被告徐茂芳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伊單獨竊取如犯罪事實欄
二、(一)所示之被害人黃來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與被告楊文萍共同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被害人林永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均係作為供己使用之交通工具,且伊竊盜如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被害人廖鉦銘所有之PQY-331號車牌0面,係為懸掛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用,以防免警方查知前開機車係伊所竊取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46號卷第134頁反面、第130頁正、反面、第135頁反面);又被告徐茂芳、盧孟郁、施明益,係因被告盧孟郁表示失業缺款欲尋找門路賺錢並提議竊盜,乃共同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被害人王金陵所有之柚木圓桌1張(價值約1萬元)、柚木原木椅1把(價值約5000元)、紅豆杉原木椅1把(價值約5000元)、國畫1幅(市價約1萬元)、木窗花1對(價值約1萬元)、日本清酒1瓶(價值約2000元)及鐵壺1只(價值約1500元)等物【前開物品之價值,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金陵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反面、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46號卷第71頁)。又起訴書就被告徐茂芳、盧孟郁、施明益共同竊取之財物,雖漏載上開鐵壺1只及贅載柚木托盤1個,然均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更正(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46號卷第71頁反面)】,並俟機變賣得款朋分等情,亦據被告盧孟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屬實(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46號卷第83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徐茂芳、楊文萍、盧孟郁、施明益共同為前開加重竊盜犯行時,主觀上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此外,復有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0、42頁)、贓(證)物領回收據(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7頁、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3至36頁、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至25頁、第26至28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件(含所附照片,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9至37頁、第38至4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計66幀(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至36頁、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8至52頁)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8至40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茂芳如犯罪事實欄二、
(一)、(四)所示單獨普通竊盜,被告徐茂芳、楊文萍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共同普通竊盜及被告徐茂芳、盧孟郁、施明益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事證俱屬明確,均洵足認定。
四、法律適用及量刑說明:
(一)核被告徐茂芳如犯罪事實欄二、(一)、(四)及被告徐茂芳、楊文萍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徐茂芳、盧孟郁、施明益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未論及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部分,應予擴張;至起訴書誤認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部分,應予減縮,詳見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一)、2之論述】。
(二)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被害人王金陵於警詢時雖表示對被告徐茂芳、盧孟郁、施明益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惟被告徐茂芳、盧孟郁、施明益侵入被害人王金陵上開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更行構成侵入住宅之罪(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88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附予敘明。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676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被告徐茂芳共同普通竊盜之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徐茂芳、楊文萍就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共同普通竊盜行為,及被告徐茂芳、盧孟郁、施明益就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徐茂芳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徐茂芳前曾:1、於100年7月25日,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2、又於100年5月16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3、再於100年8月8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刑期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監執行後,於101年1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業於102年1月9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楊文萍前曾於:1、於97年2月14日,因竊盜之3罪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2、又於97年5月13日,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3、再於97年7月21日,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4、另於97年7月21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4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刑期嗣復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在監執行後,於100年12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1年8月13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施明益前曾:1、99年9月27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2、又於99年11月22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刑期復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在監執行後,業於102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徐茂芳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示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罪,被告楊文萍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施明益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徐茂芳、楊文萍、盧孟郁、施明益之素行(參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徐茂芳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小康;被告楊文萍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貧寒;被告盧孟郁係高職肄業、家庭經濟小康;被告施明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勉持,以上各參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20、3頁之被告徐茂芳、盧孟郁、施明益警詢筆錄及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被告楊文萍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徐茂芳如犯罪事實欄二、(一)、
(四)所示單獨普通竊盜、被告徐茂芳、楊文萍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共同普通竊盜、被告徐茂芳、盧孟郁、施明益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之手段、如犯罪事實欄二、
(二)所示部分,係出於被告徐茂芳需用自小貨車之故,被告楊文萍始共同參與普通竊盜行為、如犯罪事實欄二、
(三)所示部分,雖被告盧孟郁並未如同被告徐茂芳、施明益2人具有構成累犯之加重事由,惟本次竊盜係起因於被告盧孟郁失業缺款而提議共同竊盜,故認宜就被告盧孟郁量處與被告徐茂芳、施明益相同之刑期為宜,並考量被害人黃來好、林永基、王金陵、廖鉦銘所生之損害及被告徐茂芳、楊文萍、盧孟郁、施明益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徐茂芳所為上開4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楊文萍量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即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盧孟郁、施明益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即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茂芳如附表編號1、4部分所示之刑及被告楊文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分別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徐茂芳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及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徐茂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以示懲儆。
(八)被告徐茂芳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普通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及被告楊文萍所有、供其與被告徐茂芳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普通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均未扣案,且分別已由被告徐茂芳、楊文萍於行為後丟棄而滅失等情,業據被告徐茂芳、楊文萍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46號卷第134頁反面、第130頁),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至證人即被害人王金陵於本院審理證述其上開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宅,於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
(三)所示案發日前之103年3、4月間,曾在屋內失竊高梁酒,並懷疑係被告盧孟郁竊取之部分(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46號卷第81頁,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移送併辦或追加起訴範圍或其效力所及),參以被告徐茂芳於偵查中曾陳稱:
「盧孟郁說那個地方他去過,他跟施明益說那裏有東西...他們兩個說要上我的貨車,盧孟郁說離那個地方不遠了,我們去到失竊的現場...盧孟郁就直接把門打開,我們三個就走進去,盧孟郁就一直往一個房間去,說裡面有十幾箱高梁,但我們進去沒看到,我們就一直找房間,盧孟郁主要是要找酒」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8924號卷第54頁正、反面),並經被告徐茂芳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其上開偵訊所述屬實(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46號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證人即被害人王金陵前開質疑,似非虛妄。被告盧孟郁是否涉有上開證人即被害人王金陵所指述之於103年3、4月間,侵入被害人王金陵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宅竊取高梁酒之加重竊盜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本判決列載│主文欄│備註│││之犯罪事實││(起訴、併辦或│││││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1│犯罪事實欄│徐茂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二、(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1│││。││)。│├──┼─────┼──────────────────┼───────┤│2│犯罪事實欄│徐茂芳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欄二及併辦意旨│││。│楊文萍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書犯罪事實欄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指徐茂芳部分││││。│】、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指楊文│││││萍部分】│├──┼─────┼──────────────────┼───────┤│3│犯罪事實欄│徐茂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欄三。│││。│盧孟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施明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4│犯罪事實欄│徐茂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二、(四)│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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