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3年上更(一)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照桂被告黃聰毅前列共同選任辯護人楊四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664號、100年度偵字第908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照桂、黃聰毅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均處有期徒刑貳拾年。查獲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参佰肆拾貳點貳壹貳玖公克,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照桂、黃聰毅為男女朋友, 陳怡文 於民國89年間,經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為邊緣性智能,並為林照桂之表弟、在黃聰毅開設之洗車場工作。林照桂、黃聰毅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其等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姊」之成年女子,基於自境外柬埔寨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之犯意聯絡,共謀由林照桂、黃聰毅在台灣找尋合適帶往柬埔寨擔任實際攜帶海洛因毒品之「交通工具」,黃聰毅負責出資購買機票與負擔出國食宿費用,俟出國與大姊會合後,再教導擔任「交通工具」之人將海洛因毒品藏匿身上,躲避查緝而搭機運毒入台;乃95年12月間某日,林照桂向陳怡文稱:年關將近,有一個「工作」要不要做,可提供免費至柬埔寨旅遊食宿、並有酬勞可拿,陳怡文不疑有他而應允之;林照桂乃帶領陳怡文至屏東縣潮州鎮某旅行社辦理出境事宜,機票與出國期間之費用則由黃聰毅負擔;之後林照桂、黃聰毅、陳怡文於95年12月30日一同搭乘中華航空CI0689號班機,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境至柬埔寨金邊市,並投宿在當地旅館,迨96年1月4日晚間,該名「大姊」至林照桂、黃聰毅投宿之金邊市旅館房間會合,林照桂叫陳怡文帶內褲至其等房間交給黃聰毅,「大姊」將二包海洛因(合計淨重342.2129公克)及美金6,500元交予林照桂、黃聰毅,黃聰毅並教導陳怡文將1包海洛因以膠帶貼在帶來內褲上再穿在原穿之內褲外、1包海洛因以膠帶綁緊在腹部下方,並當場行走,讓「大姊」等人觀察以該方式攜帶海洛因出、入境是否會有異狀發生,至此陳怡文已知林照桂、黃聰毅等人係為運輸海洛因至臺灣,然亦未拒絕而參予之,之後陳怡文取下該2包海洛因交還黃聰毅;林照桂、黃聰毅、陳怡文於96年1月5日搭乘25人座汽車自柬埔寨邊界至越南 胡志明市 (此時海洛因2包依上開方式藏放在陳怡文身上),至胡志明市某飯店後,陳怡文仍將該2包海洛因取下交黃聰毅保管;嗣於96年1月6日上午,林照桂、黃聰毅以同一方式將上開海洛因2包交由陳怡文夾藏,前往越南胡志明市新山一機場,欲搭乘中華航空CI0682號班機入境臺灣,而於同日13時30分許,林照桂、黃聰毅已完成出境手續,陳怡文辦理出境手續時,因形跡可疑,為越南胡志明市海關及員警當場查獲(陳怡文因本件所涉運輸毒品犯行,業經越南胡志明市人民法院於2007年8月14日以第769/2007/HSST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0年確定,現於越南平順省守德監獄執行中),並在陳怡文身上扣得上開海洛因2包(1包淨重207公克、1包淨重135.2129公克,合計淨重342.2129公克),林照桂、黃聰毅僥倖未被查獲,而於同日16時許入境臺灣。後陳怡文之姊 陳姵均 發現陳怡文未隨同林照桂、黃聰毅返臺,始知悉陳怡文業遭越南警方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姵均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判權部分:按刑法第7條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查本件被告2人,均為我國國民,為被告2人所自承。而本件被告等所涉運輸毒品海洛因罪,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最低法定本刑屬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地之法律又非不罰,依上說明,法院對被告2人涉犯本件犯罪,均有審判權。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檢察官官囑託我國法務部調查局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秘書 李青憲 及本院囑託同上局處秘書 林昭弘 詢問證人陳怡文詢問筆錄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231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之,司法警察(官)依法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所製作之筆錄,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自以使上開筆錄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查證人即共犯陳怡文因2007年(即民國96年)1月6日運輸毒品海洛因而遭羈押於越南,並於2007年8月14日經越南胡志明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0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8月6日院鎮文實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2年7月24日 胡志字 第0000000000
0號函暨附件越南胡志明市人民法院於2007年8月14日以第769/2007/HSST號判決書及其譯本、陳怡文之入出境資訊在卷可憑(見96他141號卷《下稱偵一卷》16、129頁,本院前審卷76-77、86-97頁),足認陳怡文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到案之情形;且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係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協助詢問陳怡文,乃由法務部調查局派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秘書李青憲、林昭弘分別於100年
9月15日、103年10月30日在越南平順省守德監獄詢問陳怡文並錄音,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00年9月23日胡志字第2297號函、103年11月11日胡志字第32040號函暨陳怡文詢問筆錄、錄音光碟在卷可按(見原審卷15-18頁、本院卷第72-77頁),因司法調查權之行使乃關涉一國主權範圍之議題,故我國警察人員在他國對外名義雖以外交人員身分行事,但自其實質工作內容以觀,仍係司法警察之調查,故證人陳怡文上開調查筆錄仍係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又上開陳怡文調查筆錄,係採一問一答、並由陳怡文親口回答而紀錄後,並將該筆錄交予陳怡文確認並簽名,就詢問陳怡文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俱查無何違法取供情事,堪信所述係出於陳怡文自由意志,故陳怡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已受保障,應未受到其他外力之影響,是其供述可認具任意性,並為被告林照桂、黃聰毅、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為證明被告林照桂、黃聰毅犯罪事實在實質上為必要,依上開說明,陳怡文上開於境外之調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具證據能力。
㈡越南胡志明市人民法院判決書、胡志明市刑事科學分院2007
年1月18日毒品鑑定報告、陳怡文在該國司法機關之供述筆錄部分:
⑴按共同正犯及相關證人在該國司法機關之供述記錄,其性質
與國外法院基於國際互助協定所為之調查訊問筆錄同,並基於證據共通原則,應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而有同法第159條之4第3款「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得為證據」之適用,自應准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有關越南胡志明市人民法院於2007年8月14日對陳怡文
之判決書及其援引之證據資料(如本院前審卷第77頁附件一之毒品鑑定報告、附件二之判決書關於陳怡文之調查審理筆錄之說明),因陳怡文經越南查獲並在該國執行刑期長達20年,且我國與越南間無邦交關係,亦無法適用司法互助引渡陳怡文返國到庭訊問,本院審酌欲使其回台,依法到庭具結作證,確有現實上困難,惟經審酌該供述證據係於越南之司法機關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又審酌因共同被告及相關人證在該越南司法機關之供述,其性質與外國法院基於國際互助協定所為之調查訊問筆錄相雷同,並基於證據共通原則,有關相關證人陳怡文在該國司法機關之供述記錄,應可類推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而有同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文書之適用;又有關臺灣高等法院102年8月6日院鎮文實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2年7月24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胡志明市刑事科學分院2007年
1月18日編號402/C21C、499/C21C(海洛因)鑑定報告,上開毒品鑑識資料,依其製作原委、經過與功能觀之,雖同屬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解釋上亦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之規定,而認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資料亦經法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向被告林照桂、黃聰毅告以要旨,使被告林照桂、黃聰毅有充分之防禦機會,被告林照桂、黃聰毅、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及表示無意見。是共犯陳怡文在越南司法機關之陳述、越南胡志明市人民法院判決書暨援引之毒品鑑定等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至於本院前審卷附「(陳怡文)調查程序筆錄」(如本院前審卷第77頁之附件三)係毒品犯罪警察調查局答覆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函件,內容為提供調查陳怡文自越南運輸海洛因至台灣之相關資訊(見本院前審卷第98至101頁),並非所謂調查程序「筆錄」,亦不屬陳怡文在越南司法機關之原始「供述」,僅屬於毒品犯罪警察調查局承辦警方自行整理陳怡文之供述筆錄後所為之答覆,此部分並無證據能力。㈢除上開論述部分外,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被
告林照桂、黃聰毅、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林照桂、黃聰毅固坦認於95年12月30日與陳怡文搭
乘中華航空CI0689號班機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境至柬埔寨金邊市,而於96年1月6日與陳怡文至越南胡志明市新山一機場欲搭乘中華航空CI0682號班機返臺時,陳怡文因身上夾帶海洛因2包遭越南胡志明市海關及員警查獲等節(見偵一卷51-52頁),惟均否認有運輸、私運海洛因毒品等犯行,均辯稱:「陳怡文並沒有弱智,他很正常;我們要去柬埔寨玩,因陳怡文在我們洗車場打零工,他聽我們要去玩,他也想去,才跟我們一起去柬埔寨;陳怡文的旅費包含機票及食宿1萬多元,是由我們先出,等回來後,再從陳怡文的薪水扣;在越南胡志明市,我朋友 陳永吉 與綽號『大姊』的人有一起來我們的飯店,說要帶我們出去吃飯,因當時黃聰毅拉肚子又畏寒,所以只有陳怡文跟陳永吉、『大姊』他們出去玩;『大姊』沒有給我們6500元美金,我們也不知道毒品的事,如果知道,為何還要和陳怡文搭同一班飛機。」云云。
㈡經查:
⑴陳怡文因於96年1月6日與被告林照桂、黃聰毅至越南胡志
明市新山一機場,欲搭乘中華航空CI0682號班機返臺,於同日13時30分許陳怡文辦理出境手續時,經越南胡志明市海關及員警當場查獲其身上夾藏白色粉末2包,該2包白色粉末經胡志明市刑事科學分院鑑驗結果均為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207公克、1包淨重135.2129公克,合計淨重342.2129公克),有上開胡志明市刑事科學分院2007年1月18日編號402/C21C、499/C21C鑑定報告可憑(該越文鑑定報告中所載單位為gam,應為gramme之縮寫,與單位g相同);且陳怡文因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越南胡志明市人民法院以2007年8月14日第769/2007/HSST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0年確定,現於越南平順省守德監獄執行中等情,亦有上開越南胡志明市人民法院判決書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陳怡文與被告林照桂、黃聰毅前往柬埔寨、越南胡志明市之
目的,及其身上夾帶之2包海洛因來源─證人陳怡文於越南司法機關之調查程序筆錄及法務部調查局派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李青憲秘書於100年9月15日詢問筆錄證稱:「95年12月間,林照桂、黃聰毅向我說年關將近,有一個工作要不要做,一開始沒有說要運毒品,機票也是他們提供的,說酬勞10萬元;我們於95年12月30日搭中華航空班機到柬埔寨金邊市,96年1月4日晚間,有一個林照桂、黃聰毅叫『大姊』的人來我們旅館,林照桂、黃聰毅叫我帶內褲到他們房間,我看到『大姊』把裝有毒品的尼龍袋及美金6,
500元交給林照桂、黃聰毅,後來黃聰毅教我將1包以膠帶貼在帶來內褲上再穿在原來的內褲之外、1包以膠帶綁緊在腹部下方,並當場行走讓他們看看有無異狀,之後我把那2包東西交還給林照桂、黃聰毅;96年1月5日我們搭乘汽車到越南胡志明市,由我帶著毒品,到了胡志明市飯店後,再拆下來交給林照桂、黃聰毅;96年1月6日我們用同樣方式,要搭中華航空班機回臺灣,但我就被抓了;林照桂、黃聰毅他們知道是毒品不敢帶,整個都推到我這裡」等語,有上開越南公安部防制犯罪警察總局毒品犯罪警察調察局出具之第19/C47B陳怡文調查程序筆錄、100年9月15日詢問筆錄、越南胡志明市人民法院2007年8月14日第769/2007/HSST號判決書可稽;陳怡文於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派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秘書林昭弘於103年11月19日詢問筆錄中仍證稱:『「(為何會與林照桂、黃聰毅一同在95年12月30日搭中華航空CI10689號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飛至柬埔寨金邊市?前往該國之目的為何?是約定前往工作賺錢或是前往旅遊?機票由何人購買?機票費用及住宿等旅費由何人支付?)在12月30日出發前幾天,林照桂打電話給我,表示快過年了,有一份工作問我要不要做,我同意後,林照桂就帶我到屏東縣潮州鎮一家旅行社辦護照,但一直未告訴我是去哪個國家,我是到下飛機才知道是柬埔寨,我沒工作,也沒錢,機票是林照桂、黃聰毅買的,機票及住宿費用都是他們支付。在出國之前,我不知道要運輸毒品回國。我是在
1月4日在金邊市「海逸」飯店內,懷疑這次出國是要走私毒品,到越南後,我有問林照桂是否為毒品,她說是治癌症的藥,被抓才知道是要運輸毒品。」、「(有無約定報酬多少?在何時約定報酬?是約定報酬之總額或僅是籠統表示會給予報酬?究竟是在國內就先約定報酬是新台幣10萬元,你有同意並先取美金1500元,尾款回臺灣再收取?或是你只知道報酬是會拿到一筆金錢,但實際多少並沒有說?因你此部分在越南案件之判決書,與你100年9月15日詢問筆錄內之陳述不同,何者為正確?)在台灣出發前,林照桂告訴我要給我一筆錢,但當時並未提到數目,我在越南被抓時,因為緊張,所以才會說出有約定報酬新台幣10萬元的事,我也確實沒有拿到美金1500元,當時被抓時身上根本沒有錢,所有花費都是林照桂、黃聰毅他們出的。」、「(95年1月4日晚間是否有位綽號大姊之人,到林照桂、黃聰毅及你投宿之金邊市旅館房間內會合?綽號大姊之人是與何人認識?你是否有目睹綽號大姊之人將2包毒品及美金6500元交給林照桂與黃聰毅?是否在金邊市旅館房間內由綽號大姊之人及林照桂、黃聰毅教導你如何將毒品藏在內褲中及用膠帶綁在肚子下?)是的。有此事。我只知道1月3日時,林照桂有打公共電話給大姊,還說大姊現在在中國,還沒到柬埔寨。1月
4日晚間林照桂叫我拿一條內褲到他們二人的房間『809』號房,我住『808』,進去後我把內褲交給黃聰毅,我看到大姊從她的背包拿出2包米黃色的塊狀物品交給黃聰毅,由黃聰毅用透明膠帶綁一塊在我內褲上給我穿,另一塊以繃帶綁在我肚臍下方,之後大姊還在我身上摸,說:我是大姊,我檢查一下,沒關係,檢查後從包包裡拿出6500美元給林照桂二人。」、(你是否可以更詳細描述95年1月4日晚間,綽號大姊之人與林照桂、黃聰毅在旅館房間內、對於本件運輸毒品商量、謀議之對話及過程?)1月4日晚餐後,我們各自回房間,林照桂來我房間敲門,要我帶一條內褲到他們房間,我進去後大姊已經在裡面,我就把內褲交給黃聰毅,大姊就拿出2塊米黃色的物品給黃聰毅,之後由黃聰毅將2塊物品分別綁在我給他的內褲及我身上,綁好穿好後,大姊要求我起身走一走,並在我身上摸,進行檢查,檢查後,我就把內褲及繃帶,2塊物品全部交還給黃聰毅,我就回房間睡覺,隔天即5日凌晨5點,我被叫到林照桂、黃聰毅房間,再將2塊物品綁穿在身上,搭乘旅館叫的客車,前往越南。」、「(95年1月4日晚間,在金邊市旅館房間內,綽號大姊之人有無向林照桂、黃聰毅說明交付6500元美金,是將該2包毒品運入國內酬勞,或是其他之用途?有無提到將毒品運輸入國內之後要如何處理?)當時我只聽到《你們算一下,這是6500美元》,沒有聽到毒品運到臺灣要如何處理。
」、「(為何在越南機場為警查獲時,未在第一時間供出林照桂與黃聰毅?)我被查獲時,林照桂與黃聰毅已經通過安全檢查,走在前面等我,黃聰毅看到我被抓,一直比手勢搖手,當時我非常緊張、害怕,才沒有在第一時間供出他們。」等語,有外交部103年11月19日外條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03年11月11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押國人陳怡文調查筆錄1份及錄音光碟1張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1-77頁);對於林照桂以工作為餌,詐騙陳怡文同意與其與黃聰毅一同出國,機票與住宿費用則均由黃聰毅負擔,出國期間林照桂曾要求陳怡文攜帶一件內褲進入其與黃聰毅之房間交給黃聰毅,當時有一位綽號大姊之人在場,並拿出二包塊狀物品,由黃聰毅以膠帶綁一塊在陳怡文內褲,讓陳怡文穿上,另一塊則以繃帶綁在陳怡文之肚腹下方,經綽號大姊之人檢查後,陳怡文取下交還黃聰毅,綽號大姊之人曾取出美金6500元交給林照桂二人等過程,其前後二次供述一致相符,雖其就有無事先與黃聰毅二人約定報酬?在何時約定報酬?是約定報酬之總額或僅是黃聰毅等人籠統表示會給予報酬?究竟有無先取部分報酬等節,陳怡文此部分之供述並不一致,惟僅屬枝節,並無礙其供述係被告二人將其帶往柬埔寨,並欲由越南攜帶毒品入台之重要情節之指證之一致性;此外,並有被告林照桂、黃聰毅法務部入出境查詢結果、中華航空公司臺北分公司96年1月23日2007TPEDE00010A號暨附件旅客名單與座位表(出發地台北往金邊,座位:陳怡文-21K、黃聰毅-20K、林照桂-20J;越南胡志明市往臺北,座位:黃聰毅-15D、林照桂-15E)在卷可憑(見偵一卷18-19、22-48頁)。衡諸證人陳怡文係一邊緣性智能之人,又無經常出國之經驗,其本身當不致有能力自行規劃出國行程、安排與接洽在國外之食、宿與交通等事宜,且其既與被告二人一同出國,於其本身無法單獨在國外與人順利溝通之情形下,亦無可能脫離、隱瞞被告二人而自行在外接洽運輸毒品入台之此一重大犯罪,證人陳怡文之供述,應足採信;則依陳怡文之上開證述,被告林照桂、黃聰毅邀約其前往柬埔寨、越南胡志明市之目的,係為了讓陳怡文擔任運輸毒品海洛因回臺之任務,而陳怡文身上夾帶之二包海洛因毒品,則係由被告林照桂、黃聰毅所認識之綽號『大姊』之人所提供,『大姊』、黃聰毅等人曾教導、指示陳怡文如何將毒品藏匿於身上,應可認定。
⑶本院審酌陳怡文上開陳述,及被告林照桂、黃聰毅上開辯解:
①陳怡文於89年2月9日入伍服役,於89年4月15日在國軍高
雄總醫院精神科接受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經診斷為邊緣性智能,後於89年6月1日因病停役等節,有屏東縣後備指揮部96年1月10日嵐信補字第00010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101年3月27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陳怡文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見96偵6664號卷《下稱偵二卷》102頁,原審卷51-54頁);且證人即陳怡文之姊陳姵均於偵訊證稱:「陳怡文自己一個人住,他會打臨工,偶爾會幫我姑姑做事情,我姑姑會給他一、兩百塊,我偶爾也會給他零用錢,他本身並沒有積蓄;我不知道陳怡文出國的事,但他在出國前幾天有跟我說他要去北部工作,我就問他身上有沒有錢,他說沒有,但是他說他會自己想辦法;陳怡文弱智,但沒有辦殘障手冊,原本打算要幫他辦,但怕會影響他找工作的機會,所以沒有幫他辦」等語(見偵一卷52-53、71頁),並提出陳怡文彰化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影本為證,該帳戶自94年12月6日至95年12月28日間最高餘額為95年11月28日7,300元,95年12月28日餘額則為5,350元。綜合上情,足認陳怡文為一邊緣性智能之人,並因此遭停役,且其並無積蓄,亦無此次所需之1萬多元旅遊費用,又陳怡文、陳姵均均證稱陳怡文離開原居地之目的係「要去工作」等語,則陳怡文隨同被告林照桂、黃聰毅前往柬埔寨、越南胡志明市,是否確如被告林照桂、黃聰毅所辯係因「陳怡文聽到我們要去玩,他也想去,才跟我們一起去柬埔寨」云云,即非無疑。
②依被告林照桂、黃聰毅所辯,其等與陳怡文此次前往柬埔寨
、越南胡志明市之目的係為旅遊,惟由被告林照桂、黃聰毅所提出此次旅遊相片多幀(見本院前審卷第65頁證物袋內),大多為風景照,其中並無被告林照桂、黃聰毅、陳怡文單獨、雙人或三人合照,而照中有攝得人像者,亦屬為拍攝風景而攝入其他遊客,及另有1張當地男女席地而坐之照片,則被告林照桂、黃聰毅及陳怡文若係為旅遊而有本次行程,以一般國人國外旅遊習慣,以國外美麗風景為背景照相為常態,除表示到此一遊外,亦可供日後留念回憶,然被告林照桂、黃聰毅及陳怡文竟未留下任何影像,自非無疑;且以一般國外自由行行程,在出發前,應已將在國外當地住宿旅店、回程航班均已規劃,以免在人地不熟之外國,因溝通困難而延誤行程,並可節省旅費(住宿、機票費用),然依被告黃聰毅於本院前審供稱:「我們在越南胡志明市沒有旅遊,是拜託飯店服務生買機票回臺灣」等語(見本院前審卷213頁),顯見被告林照桂、黃聰毅原回程時間未定,依此對照陳怡文上開96年1月4日晚間『大姊』帶來海洛因2包、1月5日自柬埔寨乘車至越南胡志明市、1月6日即自胡志明市欲返臺之時間上密接,則被告林照桂、黃聰毅帶同陳怡文前往柬埔寨、越南胡志明市之目的,純粹係為旅遊,自更有疑。
③被告林照桂、黃聰毅95年間曾因毒品走私情資遭海關「注檢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曾於95年9月26日依毒品走私情資將被告林照桂「注檢」一次,被告林照桂於同年10月24日經由高雄機場入境受檢後,後於同年11月9日解除注檢,注檢原因為被告林照桂於95年9月20日與自越南攜帶毒品入境之旅客 周雄員 同行,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年8月5日北普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102年
8月20日北普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台北關稅局稽查組入境旅客鍵入嚴查檔通報單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71-73、111-115頁);且被告林照桂於95年10月24日(其他檔)及95年12月10日(海特檔)分別由柬埔寨及澳門入境高雄,被告黃聰毅於95年12月10日(其他檔)由澳門入境高雄,經政部關稅署高雄關檯檢查結果正常,有財政部關稅署高雄關102年8月28日高普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受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116-118頁),而海關入境旅客電腦注檢控管資料檔名所謂「其他檔,係指海關根據現場事實研判,認有必要加以建檔控管者,注檢期限視個案情形注檢一次、二次、三次、二個月或半年」,所謂「海特檔(特別處理檔),係指被檢舉或根據相關資料研判,可能走私毒品槍械等危安物品,或有其他查核必要者,注檢一次,此檔注檢之旅客,入境時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機場服務站監控臺人員將該旅客帶至海關入境檢查室,由紅線檯值勤關員檢查」等情,亦有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102年9月23日北普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161頁);又本院前審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87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該署曾於95年12月
8日以雄檢 博國 95他6872字第90667號函內政部出國及移民署,將被告林照桂、黃聰毅列管為電告及嚴查對象(身體及行李嚴格檢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函文、內政部出國及移民署102年9月6日移署境桃控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安檢檔查詢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及海關列管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131-139、145-146頁);被告二人自始坦承陳怡文之機票、出國食宿費用是由黃聰毅所支出等語,雖被告黃聰毅辯稱:以後會從陳怡文之薪資中扣出云云,惟陳怡文自始即表示出國費用是黃聰毅等二人負擔,即無黃聰毅所稱之代墊之情形,故被告黃聰毅所稱是代墊支出云云,並無足憑;又查被告林照桂於本件案發期間所持之信用卡均遭停卡,另被告黃聰毅於案發期間僅有花旗銀行未遭停卡,此有二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在卷可考(他字卷第108、110頁),其二人之經濟情況已陷於支付不能之窘境,竟又替陳怡文支付出國之費用,若謂其僅是單純偕陳怡文出國遊玩而無隱藏其他目的,實與常理不合;被告林照桂、黃聰毅帶同陳怡文前往柬埔寨、越南胡志明市之目的,自更屬有疑。
④被告林照桂、黃聰毅經測謊之結果Ⅰ按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固不得採為判
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惟該項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仍非不得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本件被告之測謊鑑定,係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為之;且本件經鑑定人員進行測前會談,並獲被告林照桂、黃聰毅同意後,採用「模擬中性卡片數字刺激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對被告林照桂、黃聰毅施以測謊鑑定,且鑑定機關除將該鑑定結果以測謊報告書函覆外,尚檢具上開符合測謊基本程式形式上要件之Polygrap
n儀器測試具結書、鑑識人員 羅時強 學歷、測謊訓練經歷及發表文章等資料;又被告林照桂、黃聰毅就「你有沒有要陳怡文帶毒品回來?回答:沒有」,測試結果均呈不實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6月22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3月3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116-121頁,偵二卷20-25頁)。
⑤綜合陳怡文為一邊緣性智能之人之身心狀況及並無積蓄可供
此次所需之1萬多元旅遊費用之經濟狀況;且由96年1月4日晚間被告林照桂、黃聰毅及陳怡文取得「大姊」帶來海洛因2包、1月5日自柬埔寨乘車至越南胡志明市、1月6日即自胡志明市欲返臺之時間上密接性;再參酌被告林照桂、黃聰毅就「你有沒有要陳怡文帶毒品回來?回答:沒有」,測試結果均呈不實反應等情,是應認陳怡文上開證述符合事實而可採信。
⑷至於辯護人為被告林照桂、黃聰毅辯護稱:「如有陳怡文所
稱『大姊』之人交付海洛因2包,陳怡文從柬埔寨進入越南,應該會被查出;被告2人於入境臺灣時,海關有檢查其等身體、隨身行李,均未查獲毒品或美金6,500元,並提出臺北關稅局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2紙為證」等語。惟查:
①被告林照桂、黃聰毅及陳怡文自柬埔寨進入越南,相關檢查
措施是否嚴格,端視各該國執法人員權責及執行方式而非可一概而論,柬埔寨或越南相關機關未能在被告林照桂、黃聰毅及陳怡文自柬埔寨進入越南時,查出陳怡文身上夾帶之毒品,自非得以執為陳怡文未自柬埔寨夾帶毒品進入越南之認定。
②被告林照桂、黃聰毅固於96年1月6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
時,經海關人員執行搜身檢查,檢查結果為正常,有臺北關稅局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220、
223頁)。惟有關毒品部分,係由陳怡文夾帶在身上,而美金等貨幣,被告2人自可以轉託第三人代為匯款、攜帶或以其他方式花用,非必隨身攜帶不可,且旅客攜帶外幣入境臺灣,超過等值美元1萬元始應於入境時向海關申報,此為本院依審判職務上所知悉事項,則被告2人縱攜帶有美金6,50
0元,亦非屬海關應扣押之物。是自亦難執此為被告林照桂、黃聰毅有利之認定。
③被告林照桂、黃聰毅及陳怡文就「大姊」至其等投宿之飯店
之時間,被告林照桂、黃聰毅供稱為96年1月5日在越南胡志明市某飯店,陳怡文則證稱為96年1月4日在柬埔寨金邊某飯店,而有不同。本院審酌陳怡文就其等於96年1月4日晚間在柬埔寨金邊某飯店與「大姊」見面、如何先演練夾帶毒品、96年1月5日由其夾帶毒品自柬埔寨搭車至越南胡志明市等情節,證述明確,若非有該等過程,以其為邊緣性智能之人,當無詳為編纂此一情節之理,應認陳怡文所證上開過程始為事實,併此說明。
⑸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查走私運輸毒品犯罪中擔任實際運毒之人實係該類型犯罪之重要分工角色,此一角色即證人陳怡文,乃係被告林照桂以其表姊親人身分,欺瞞而向陳怡文招攬,陳怡文不疑有他而同意出國「工作賺錢」,被告黃聰毅出機票、食宿費用,二人更親自帶領無可能脫離而自主行程之陳怡文出國,而達成帶此「交通工具」出國以遂行攜毒入台之目的,被告二人前述行止對於完成攜毒入台此一犯罪之重要性,不言而喻,是被告二人介入毒品運輸、私運入台之程度,不可謂不深。出國後在飯店時,陳怡文係依據被告林照桂之指示,因而攜帶一條內褲到林照桂與黃聰毅居住之房間,並由黃聰毅教導陳怡文如何將綽號大姊之人攜來之海洛因毒品藏匿於內褲中並於外觀上不至於遭發覺,故被告林照桂對於被告黃聰毅、綽號大姊之人係要教導陳怡文藏匿毒品於內褲、大腿、肚腹此一藏毒、運毒之方式,與黃聰毅、綽號大姊之人自有犯意聯絡,證人陳怡文於該時始知其此行之任務是攜帶毒品闖關入台,而仍同意參與,該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為,自非幫助犯罪可比擬,自不待言。綜上所述,被告林照桂、黃聰毅上開辯解,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㈢新舊法比較、論罪:
⑴查被告林照桂、黃聰毅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雖曾於
101年6月13日修正,於同年7月30日施行,惟該條第1項規定僅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修正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所處刑度及第2項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均未修正;該條第3項規定則由「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為「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下略)」。行政院並於101年7月26日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將名稱改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另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由甲、管制物品項目:四,移列為一、管制進出口物品:(三),仍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修正,僅屬條文用語之調整,使該條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更明確,條文之實質內容及處罰規定並未變動,管制物品項目及方式亦無不同,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林照桂、黃聰毅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原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後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查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而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從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既遂與否純以進入國界為準,反之運輸毒品罪單以實施毒品運送為足,非以運抵目的地構成犯罪完成要件,既遂與否則採起運為準,倘若起運即告完成輸送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林照桂、黃聰毅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因運輸之毒品尚未進入我國領土)。被告林照桂、黃聰毅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照桂、黃聰毅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二人與陳怡文、綽號大姊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未將「大姊」論以共犯,自有未恰。末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覆字第39號、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運輸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運輸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運輸行為所彰顯之主觀惡性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妥適,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二人之目的是將毒品海洛因運輸進入臺灣地區,固可能對於吾國社會及國民健康造成危害,然揆諸被告二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而參諸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所參與之程度,及被告二人甫將本件毒品由境外柬埔寨運輸至境外越南,尚未至臺灣,即遭查獲,本案毒品尚未擴散,未及流入市面,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且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達342.2129公克,數量雖不小,然仍與一般大宗運輸毒品入境,數量動輒數十、逾百公斤相較,尚非甚鉅,且依卷證調查所示,本件應尚有上游即綽號「大姊」之人為幕後主要人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已取得任何不法報酬,是縱處以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且無從與其他毒梟首惡之行為有所區隔,衡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感,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未詳為推求,遽認不能證明被告林照桂、黃聰毅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量刑⑴爰審酌海洛因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且經政府一再宣
導及報章雜誌、媒體多所披露,被告二人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稱不知之理,竟仍夥同「大姊」、陳怡文等人,欲自境外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足徵其等漠視政府禁令,法紀觀念蕩然無存,如其所運輸之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後續衍生之販賣、施用毒品行為勢難逐一禁絕,屆時毒流所至,將使難以估算之施用毒品者陷於毒癮無法自拔,隨之而生之各類犯罪行為接踵而至,其犯行之潛在危險性非屬輕微,所幸本件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幸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否則將助長毒品危害,兼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擔任之角色,尚未運抵我國之海洛因不及出售即被查獲,而未確實已釀成巨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二人犯罪後全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再參酌陳怡文業經越南胡志明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0年確定,及被告林照桂無前科犯行、被告黃聰毅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照桂高中畢業、從事美容工作、甫育有一子(3個月),被告黃聰毅高中畢業、從事美容洗車及販賣中古車工作等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20年。
⑵被告林照桂、黃聰毅本件犯行,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
犯,惟本院已均量處有期徒刑20年,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㈥沒收⑴越南胡志明市警方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
342.2129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林照桂、黃聰毅2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只,衡情已沾黏毒品而不可析離,自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⑵至於被告林照桂、黃聰毅因此次運輸毒品自「大姊」取得之
美金6500元,或係出國費用之分攤,尚無證據可認確係其等運輸本案毒品之犯罪所得,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加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銘珠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款: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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