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原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子宇選任辯護人孫大龍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胡瀚翔 (原名 廖瀚翔 ,原住民)選任辯護人 李莉卿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5關於「102年5月14日晚間6時58分許」,應更正為「103年5月14日晚間6時58分許」。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5關於「102年5月14日晚間6時58分許」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劉芳菁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