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297號

原告 姚人豪

被告 林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將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月21日起至105年6月1日止,因事出緊急而先委請原告母親 許文 如代為匯款,事後再於104年2月8日補簽書面借據,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110年8月4日(於110年8月3日合法送達,參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2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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