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埔小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埔小字第155號

原告 王明輝

被告 宋源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號3樓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民國108年1月18日至110年1月17日止,第2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給付被告109年9月18日至110年1月17日共4個月租金8萬元,惟經本院109年度埔簡字第189號判決認定系爭租約已於109年10月17日終止,故向被告請求返還已付租金6萬元,然被告僅於110年4月7日退還4萬元,尚有2萬元未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於109年10月17日返還系爭房屋鑰匙後並未點交房屋給其,屋內之裝潢亦未回復原狀,而拆裝潢也要時間、金錢、工資,都是其去清理,且將系爭房屋之門及很多東西都用壞,其不滿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原係自108年1月18日起至110年1月17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是於每月18日前給付,其109年9月至11月之租金未付,惟其在109年12月15日時有匯款8萬元與被告,嗣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爭執,業經本院以109年埔簡字第189號判決,理由認定兩造於109年10月17日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亦於110年4月7日返還上開8萬元中之4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明細及本院109年度埔簡字第189號民事簡易判決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經查,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係給付109年9月18日至110年1月17日止之租金,而系爭租約係於109年10月17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則被告受領109年10月18日至110年1月17日共計3個月之租金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惟被告業於110年4月7日給付原告4萬元,亦有上開存摺內頁明細可參,故仍有2萬元尚未給付,而被告保有此2萬元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2萬元返還,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且將許多物品損壞等等,然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理由,均已於上開前案判決中經法院審酌,故被告於本件再以相同理由爭執,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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