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42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啟瑞黃長壽 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4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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