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芬 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代理人 黃孟潔 相對人 謝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之受扶助人 宋玉菁 與相對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間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之受扶助人宋玉菁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另查原告謝文雄與被告即聲請人之受扶助人宋玉菁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宋玉菁因無資力而向聲請人所屬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並為其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30元,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聲請人即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
二、經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計算書:102年度司聲字第173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免徵裁判費│├───┼─────────┼────────────┬────────┤││裁判費用(相對人上│14,370元│1.相對人預納。│││訴部分)││2.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5日內提出費││二│││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逾期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裁判費用(聲請人之│1,830元│聲請人代為預納。│││受扶助人宋玉菁部分│││││)│││├───┴─────────┼────────────┼────────┤│總計│16,200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免徵,不予列計。││﹙二﹚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代受扶助人預納部分:1,830元││聲請人之受扶助人應負擔部分:1,830×1/10=183元││相對人應負擔部分:1,830×(1-1/10)=1,6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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