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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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8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勝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第1493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勝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陸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郭勝群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0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士簡字第719號、99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
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勝群於本院102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郭勝群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尚無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甫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認公訴人就被告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月,稍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內含不明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依光暘有限公司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1包(淨重0.037公克,取
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036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查獲刑事案件證物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
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10
2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偵查卷第112頁),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玻璃球吸食器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與玻璃球吸食器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個,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潮溼及便於保存之功能,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於102年7月3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其於102年
7月3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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