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90號原告 高銘偉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被告 李琬卿
汪怡萱 江奇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琬卿與被告甲○○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琬卿、甲○○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李琬卿、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祇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李琬卿、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0年7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琬卿所有。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甲○○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原告聲明追加甲○○為被告,並請求更改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李琬卿、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6月3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0年7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琬卿所有。同時請求不當得利,追加下列聲明與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擇一為勝訴判決:㈠被告李琬卿、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予被告李琬卿,並於其中29萬9,400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經核原告所為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李琬卿原係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即訴外人 高霈柔 (00年0月00日生),嗣因感情不睦,於98年5月14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款約定:
「女方(即被告李琬卿)願意每月15日支付女兒(即高霈柔)壹萬元的教育費,直到女兒成年為止。(如雙方未依條件履約,則互賠另一方五十萬元作為贍養費)」等語。惟被告李琬卿自離婚以來,未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僅負擔高霈柔之扶養費2萬600元,原告屢次請求被告李琬卿履約,被告李琬卿均避不見面,屢屢以要繳房貸或其工作之檳榔攤生意不好等理由推搪扶養責任。原告不得已於100年12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李琬卿給付扶養費,業經鈞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113號裁定,命被告李琬卿應給付原告29萬9,400元,及自10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月15日起,至女兒高霈柔成年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扶養費1萬元,交由原告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李琬卿給付自98年7月14日起至自101年度家訴字第113號事件起訴時止之計32期之扶養費,扣除被告李琬卿前已給付之2萬6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李琬卿給付29萬9,400元,另以50萬元作為違約金,共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9萬9,400元,而有債權存在。
㈡被告李琬卿為規避對原告之上開債務,於100年7月14日將
名下唯一一筆財產,即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名下。被告甲○○為被告李琬卿之表妹,渠等於同一檳榔攤工作,朝夕相處,被告李琬卿尚曾全權委由被告甲○○出面與原告商談該筆扶養費之債務問題,顯見被告甲○○對其長期積欠原告扶養費債務等情,必然知之甚詳,並非善意第三人。再者,被告甲○○於買受系爭房地後,未一併辦理承受房屋之抵押貸款,迄今亦無居住或使用之事實。而被告甲○○為00年出生,要無資力可購買市價約400萬元之系爭房地,且其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 林文俊 所簽定之租賃契約應係偽造。又被告李琬卿之男友「 阿群 」於101年1月某日曾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李琬卿,於新北市○○區○○街口將原告攔下,帶有醉意地謂:「李琬卿已經脫產了,她作的種種一切行為,就是為了防止有一天你會告她!」, 益徵渠 等就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並非出自於真正買賣之意思。若當初被告甲○○取得系爭房地無詐害債權之意思,何以於訴訟進行中,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江旻軒 ,且被告稱不知貸款繳至何時,亦證買賣並非出於真意。嗣被告甲○○又將系爭房地轉賣予被告甲○○,被告甲○○與江旻軒間似有親屬關係,江旻軒又與被告甲○○有一定之親誼關係存在,足見被告甲○○、甲○○及訴外人江旻軒主觀上均知其買賣行為將損害原告債權。
㈢再者,被告李琬卿將系爭房地以280萬元之低價出賣,平均
每坪約12萬9,500元,顯低於正常行情即每坪18萬5,000元。又被告甲○○稱其給付35萬元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予被告李琬卿,並無任何匯款紀錄,且僅於100年7、8月、101年
1月、3至5月各匯1萬元予被告李琬卿,是被告甲○○是否確有給付被告李琬卿系爭房地貸款乙節,顯有可疑。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242條規定,聲請撤銷被告李琬卿、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代位聲請回復原狀;惟若轉得人即被告甲○○為善意,被告甲○○亦有不當得利之問題,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李琬卿請求被告甲○○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請求法院就下列二組聲明中擇一為勝訴判決(應為先備位聲明):「㈠被告李琬卿、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6月3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0年7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琬卿所有。」;「㈠被告李琬卿、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6月3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0年7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甲○○應給付420萬元予被告李琬卿,其中29萬9,400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
二、被告李琬卿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具狀並於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略以:伊與原告雖曾書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明子女扶養費及違約金之給付方式,但其後兩人另以口頭約定高霈柔12歲後由伊照顧,雙方各自支出照顧期間之扶養費用,是應認原約定因新約定而失效,違約金之約定亦同。況原告是否確有該違約金債權,非屬無疑。目前高霈柔已經11歲,由原告照顧,自應由原告負擔該期間之扶養費,故原告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再者,伊無工作及穩定收入,對外又積欠友人債務,不得已才出售系爭房地求現,被告甲○○乃因伊急需用錢,才以總價金280萬元承買系爭房地。被告甲○○雖無法一次給付現金予伊,但已先給付35萬頭期款,其餘貸款本金、利息則每月轉帳1萬元至伊 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中山分行帳戶,被告甲○○亦將系爭房地出租,並約定由伊代收租金每月租金1萬1,000元,以支付銀行貸款。是伊與被告甲○○間之買賣為真,於被告甲○○受讓系爭房地時,無任何有害及原告權利之認知,而無詐害債權之情事,原告上開請求自非可採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略以:系爭房地係伊向被告李琬卿所購買,頭期款以現金支付,後來向永豐銀行之貸款,因銀行說不能以伊名義貸款,遂以被告李琬卿名義貸款。伊每月將1萬元及系爭房屋出租所收租金1萬1,000元,計2萬1,000元轉帳予被告李琬卿。 嗣伊 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江旻軒,貸款亦轉由他人繳納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則以:伊與江旻軒並無親屬或其他關係,係透過房屋仲介21世紀不動產購買,以現金及貸款為付款,且為真買賣。但伊不知道江旻軒出賣系爭房地之原因,亦不清楚系爭房地是由被告李琬卿、 江怡萱 登記而來,且不知道被告李琬卿積欠原告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李琬卿原係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高霈柔,後因感情不睦,於98年5月14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被告李琬卿自98年5月15日至100年12月15日,僅給付原告扶養費2萬600元。
㈢被告甲○○曾受被告李琬卿委託,全權處理與原告間就未成年子女高霈柔扶養費之問題。
㈣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14日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
,以永豐銀行為權利人、設定義務人為被告李琬卿。又系爭房地於100年7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李琬卿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㈤被告甲○○於102年1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江旻軒名下。
㈥江旻軒於102年5月2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甲○○,並於102年5月28日登記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為權利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總金額264萬元,其設定義務人為被告甲○○。
六、原告主張被告李琬卿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嗣被告甲○○又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江旻軒,江旻軒再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惟被告李琬卿、甲○○、訴外人江旻軒、被告甲○○於上揭行為時,均明知其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撤銷被告李琬卿、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代位聲請被告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琬卿所有;抑或,聲請撤銷被告李琬卿、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代位請求被告甲○○給付420萬元予被告李琬卿,再於其中29萬9,400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李琬卿
、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242條規定,
請求代位聲請被告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琬卿所有?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42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甲○○給付420萬元予被告李琬卿,並於其中29萬9,400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七、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李琬卿
、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⑴須為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⑵須該有償行為損害債權人之權利。⑶須債務人於行為當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⑷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債權人。
⒉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李琬卿有79萬9,400元債權,業據提出
系爭離婚協議書、民事起訴狀、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13號裁定影本為證。但為被告李琬卿所否認,並陳以扶養費之約定因新約定而失效,原告對被告李琬卿無任何債權云云。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曾據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李琬卿給付高霈柔之扶養費,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1年11月19日以101年度家訴字第113號裁定主文第一項命被告李琬卿應給付原告已到期之扶養費(即95年5月15日起至100年12月15日止)29萬9,400元,及自10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本件被告李琬卿與被告甲○○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100年7月14日,原告得請求被告李琬卿已到期而未給付之扶養費應為26期,扣除兩造不爭執之被告李琬卿已給付2萬600元後,被告李琬卿斯時尚欠原告扶養費23萬9,400元,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因被告李琬卿違約,原告得請求被告李琬卿給付50萬元贍養費,則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原告對被告李琬卿計有73萬9,400元之債權存在。李琬卿雖抗辯其與原告已另約定「兩造所生子女高霈柔就讀國中前由聲請人(即原告)照顧並自行負擔扶養及教育費用,高霈柔就讀國中後則由相對人(即被告李琬卿)接回照顧並自行負擔扶養及教育費用;各自教養期間不得向他方請求扶養或教育費用」等語,但經本院家事法庭調查證據,並命兩造互為言詞辯論,且參酌被告甲○○到庭證述略以:我於100年4、
5月間,有與原告約到85度C談過關於未成年子女高霈柔監護事宜。原告說小孩子沒有人照顧,經濟也有問題,所以小孩12歲之前由原告照顧,12歲之後由被告李琬卿照顧。因為小孩在國中階段由母親協助,所以原告說好,當時我的身分是代理被告李琬卿與原告溝通意見,因為他們二人溝通不良。但雙方之後並沒有達成正式協議,原告有說好,但是一直出爾反爾,這件事情只有我跟原告談。原告先約被告李琬卿談關於監護一事,被告李琬卿擔心與原告溝通不良,所以請我過去。在和原告談之前,被告李琬卿叫我出面協調看小孩子是否可以回到被告李琬卿那裡,要我和原告協調。之前原告會傳簡訊給我,有時候我們以簡訊協調。原告與被告李琬卿沒有因為子女監護乙事見面直接交談過等語綦詳(本院卷第88頁至第92頁),由此可知被告甲○○雖於100年4、5月間曾代表被告李琬卿出面與原告見面會談,雙方針對未成年子女高霈柔之照顧扶養方式此事雖有進行協商,惟被告甲○○至多僅係代表被告李琬卿與原告進行意見之探詢與交換,並將原告提出之監護子女意見轉知被告李琬卿而已,原告與被告 李婉卿 事後既未再針對此事作何溝通協商,進而達成具體協議,堪認其於100年4、5月間就未成年子女高霈柔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宜(含子女照顧及扶養費之分擔等事)並無任何新協議存在。況倘若兩造於100年4、5月間已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宜另行達成協議,原告自不會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繼續要求被告李琬卿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元,而被告李琬卿亦無可能於100年8月31日以其經濟困難,無力按月負擔子女扶養費1萬元為由,另向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證被告李琬卿所辯上情實乏其據,自無足採。又原告主張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
「女方(即被告李琬卿)願意每月15日支付女兒(即高霈柔)壹萬元的教育費,直到女兒成年為止。(如雙方未依條件履約,則互賠另一方五十萬元作為贍養費)」,被告李琬卿既於本院101年家訴字第113號案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不爭執其自98年5月15日至100年12月15日,僅給付原告扶養費
2萬600元(本院卷第88頁),而違反上開規定,是原告自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李琬卿給付原告50萬元作為贍養費。故於被告李琬卿與被告甲○○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對被告李琬卿已存在之債權應為73萬9,400元。至於原告主張上揭自100年7月15日起至100年12月15日止之扶養費計6萬元,則於斯時尚未存在,不得以該部分之債權主張撤銷詐害行為,附此敘明。
⒊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琬卿稱因無工作及穩定收入,對外又積欠債務,不得已才出售系爭房地求現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李琬卿永豐銀行中山分行存摺(本院卷第48頁至第61頁)以資抗辯。經查,被告李琬卿、甲○○於100年
6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280萬元之價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甲○○之行為,並約定頭期款為35萬元,另外245萬元之銀行貸款,則由被告甲○○繼續繳納至繳清為止。被告甲○○於100年7月14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且按月分別匯款1萬1,000元、1萬元至被告李琬卿永豐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此有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4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李琬卿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係屬有償之法律行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殆無疑義。至原告主張被告李琬卿、甲○○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以280萬元之低價出賣乙節,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所問。另原告稱被告甲○○與訴外人林文俊間於100年7月15日所簽定為期2年之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要非屬實云云,亦不影響被告甲○○、李琬卿間買賣契約之成立,附此敘明。
⒋原告主張被告李琬卿係為規避對原告之上開債務,於100年
7月14日將名下唯一一筆財產,即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等語,為被告李琬卿所否認,依前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與被告李琬卿係於98年5月14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第1條第
3項約明:「女方(即被告李琬卿)願意每月15日支付女兒(即高霈柔)壹萬元的教育費,直到女兒成年為止。(如雙方未依條件履約,則互賠另一方五十萬元作為贍養費)」,此際原告與被告李琬卿之女兒高霈柔(00年0月00日生)約
8歲,被告李琬卿尚需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至高霈柔成年為止,被告李琬卿雖辯稱與原告間已另為新約定,而無從認知對原告負有債務云云,但被告李琬卿僅透過被告甲○○代表與原告進行意見之探詢與交換,已如前述,且於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13號案件言詞辯論中即自陳,於100年8月間曾向鄉鎮調解委員會申請二次調解,但原告都沒有到(本院卷第89頁),倘原告於100年8月前已與被告李琬卿達成共識,要無可能再為調解之聲請。是被告李琬卿於100年6月30日與被告甲○○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100年7月1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甲○○時,即知原告對其有債權存在。
⒌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甲○○曾受被告李琬卿委託出面與原告
商談該筆扶養費之債務問題,顯見被告甲○○對被告李琬卿長期積欠原告扶養費債務等情,必然知之甚詳,並非善意第三人等語,被告甲○○固不否認曾受被告李琬卿委託處理扶養費事宜,且被告甲○○於本院家事庭101年家訴字第113號案件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略以:「我於100年4、5月間,有與原告約到85度C談過關於未成年子女高霈柔監護事宜。原告說小孩子沒有人照顧,經濟也有問題,所以小孩12歲之前由原告照顧,12歲之後由被告李琬卿照顧。因為小孩在國中階段由母親協助,所以原告說好,當時我的身分是代理被告李琬卿與原告溝通意見,因為他們二人溝通不良。但雙方之後並沒有達成正式協議,原告有說好,但是一直出爾反爾,這件事情只有我跟原告談。被告李琬卿於100年8月30日提出關於扶養費之調解,因為被告李琬卿付不出1萬元,原告說如果不付的話,被告李琬卿就要依約付50萬元,所以被告李琬卿就提出調解」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8頁至第93頁)。且自100年4、5月起被告甲○○代表被告李琬卿出面與原告見面會談之際,被告李琬卿則陸續申請2次調解未果,調解具體原因事實則以:「被告李琬卿與原告90年1月12日結婚,生有一女高霈柔,雙方在98年5月14號離婚,被告李琬卿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雙方共同行使。雙方約定被告李琬卿負擔高霈柔之扶養費,每月1萬元正成年為止,現因經濟困難無力負擔,故聲請調解」等語,此有調解聲請書影本1份可佐(本院卷第9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被告李琬卿於上揭101年家訴字第113號案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自陳不爭執從98年5月15日至100年12月15日,僅給付原告扶養費2萬600元之事實(本院卷第88頁),被告甲○○代理被告李琬卿與原告溝通、協商數月之久,且被告李琬卿與原告均無見面,均係透過被告甲○○連繫,則被告甲○○要無可能不知悉被告李琬卿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扶養費等情。
⒍而被告李琬卿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
○之際,除系爭房地外,僅有所得收入5萬5,020元,此有被告李琬卿99年、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82頁、第122頁至第127頁),且被告李琬卿亦自承當時其無工作及穩定收入,又積欠他債權人債務,故被告李琬卿、甲○○就系爭房地為買賣之有償行為,確實減少被告李琬卿之現有財產,並將致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屬損害債權人權利之行為甚明。
⒎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李琬卿、甲○○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其債權,且為被告李琬卿、甲○○於行為時所認識,洵屬可採。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李琬卿、甲○○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242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琬卿所有?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242條規定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甲○○於102年1月16日本件訴訟進行中,將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江旻軒;江旻軒復於102年
5月2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甲○○,且於102年5月28日登記以華南銀行為權利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總金額264萬元,設定義務人為被告甲○○,業經被告甲○○、甲○○自陳在卷,並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7頁、第150頁至第155頁),並經被告甲○○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6頁)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甲○○與江旻軒有一定親誼關係存在,且被
告甲○○與被告江旻軒間亦似有親屬關係,而被告甲○○及訴外人江旻軒於上開行為時,均明知其行為將損害原告債權云云,為被告甲○○、甲○○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江旻軒、被告甲○○於上揭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故原告主張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琬卿所有,難謂有據。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42條規定
,請求被告甲○○給付420萬元予被告李琬卿,並於其中29萬9,400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⒈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
銷權不同,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從而,依民法第244條提起之撤銷訴訟,須經法院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始發生撤銷之確定形成效力。
⒉次按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與被告李琬卿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因兩者間存在買賣關係,且被告甲○○除給付被告李琬卿頭期款35萬元,另以代償系爭房地貸款245萬元之方式,取得支付被告李琬卿之買賣價金,已如前述。又被告李琬卿出賣並移轉系爭房地與被告甲○○時,係屬有權處分,業如上述,則被告甲○○於
100年7月14日取得系爭房地係基於與被告李琬卿間之買賣關係,雖經本院撤銷被告李琬卿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惟本件判決尚未確定,亦核與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代位被告李琬卿向被告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非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李琬卿、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登記轉之物權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他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卓怡芳附表: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縣市○鄉鎮○段│地號││││││市區││││││├───┼───┼──┼───┼──┼──────┼──────┤│新北市│淡水區│○○│000│建│2,780.44│57/10000│└───┴───┴──┴───┴──┴──────┴──────┘┌─────────────────────────────────────────┐│建物標示│├──┬─────┬─────┬────┬──────────────┬──────┤│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物面積│權利範圍│││││主要建築│(平方公尺)││││││材料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2663│新北市淡水│新北市淡水│鋼筋混凝│八層:60.08│陽台:11.39│1/1○○○區○○段○○○區○○街00│土造層數││││││0地號│巷00號0樓│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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