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00號異議人 許銘欽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葉丞智 、 倪富雄 、 胡鴻寧 及 林裕興 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8月22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473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等4人於民國100年間利用異議人對第三人 楊藝琪 之信任,向異議人稱其父親即相對人葉丞智因換腎醫病、家庭欠債等理由需錢孔急,欲向異議人借款以度經濟難關,並先後央求異議人將款項匯至相對人等4人名義之帳戶,詎楊藝琪及相對人等4人避不還款,嗣異議人始知楊藝琪係以虛假姓名及地址詐騙異議人,則相對人等
4人暨參與本件侵權行為之作成,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縱認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亦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0條之適用,自得由本院管轄,原裁定違反上開條文規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顯與法不合,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㈠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㈡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㈢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0條、第510條、規定甚明。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提起共同訴訟,依法對於被告之住所既以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為限,自不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主張共同被告之數人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因依該條第3款提起共同訴訟,須該被告在受訴訟法院之管轄區域內均有普通審判籍或特別審判籍始得提起共同訴訟,若僅某一被告有普通審判籍,則不得向該法院提起共同訴訟,因依該款情形之訴訟標的相互關係較疏,故特予限制之,以維持被告關於管轄所應享有之利益。從而支付命令之聲請,固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惟於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提起共同訴訟者,仍應依該條規定定其管轄權。
三、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等4人於100年間,利用異議人對第三人楊藝琪之信任,向異議人告稱其父即相對人葉丞智因換腎或家庭欠款為由,央求異議人匯款至下列帳戶:㈠異議人於100年4月21日在花旗銀行襄陽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相對人林裕興設於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㈡同年6月17日以網路提款機自異議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至相對人胡鴻寧設於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戶;㈢同年6月24日以網路提款機自異議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相對人倪富雄設於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㈣同年9月23日於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借款80萬元交付第三人楊藝琪及相對人葉丞智指定之第三人 張書婷 ;㈤同年11月10日於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匯款30萬元至相對人葉丞智設於台北橋郵局之帳戶,相對人已涉及共同侵權行為,縱非共同侵權行為,亦屬於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以相對人葉丞智之住所地法院為有管轄權支法院等語。惟查:
㈠本件依異議人主張之事實,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等4人利用
異議人對第三人楊藝琪之信任而匯款云云,然第三人楊藝琪既非本件之當事人,亦即異議人既未於本件主張第三人楊藝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依相對人葉丞智之戶籍謄本所載,葉丞智為00年出生,並無配偶,而本件第三人楊藝琪與相對人等4人各異其姓氏,均難認相對人葉丞智與第三人楊藝琪之親疏,故本院無從形式上審酌相對人等4人與第三人楊藝琪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言,自難僅因異議人空言主張相對人等4人利用異議人對第三人楊藝琪之信任而單純匯款云云,即驟認相對人4人間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異議人多次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不相同,且匯款之對象各異,雖異議人主張曾匯款至相對人葉丞智所有設於本院管轄之區域之台北橋郵局之帳戶,然異議人既前後匯款五次,匯款金額及資金來源均不相同,且匯款對象各異其人,均難認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有何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事由或第2款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而無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主張以相對人葉丞智之住所地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否則即有礙相對人葉丞智以外之3人關於管轄所應享有之利益。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於92年2月7日增列第20條之立
法理由為:「原條文係就對個別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時規定專屬管轄法院,惟債務人如為多數,而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法得對之提起共同訴訟者,應由何法院管轄,易滋疑義,爰增列第20條共同管轄之規定,俾利適用。」,故前開增列第20條部分,係針對得對之提起共同訴訟,由何法院管轄之疑義所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提起共同訴訟,依法對於被告之住所仍以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同法第4條至第19條之特別審判籍為限,否則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之專屬管轄即失其意義,亦有悖於民事訴訟法第53條就共同訴訟要件規定之立法意旨。從而,縱認異議人主張本件共同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
3款規定即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然相對人等4人住所地並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本件異議人匯出金錢之國泰世華銀行暨同行之南門分行、花旗(台灣)銀行襄陽分行的所在地均非本院管轄,而匯入之金融行庫均各異其地,自難僅以異議人其中一次曾匯款至相對人葉丞智所有設於本院管轄之區域之台北橋郵局之帳戶,而概括主張該地為共同侵權行為地。
㈢異議人主張依法既與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得提起共同訴
訟之要件不合,即不得對相對人等4人提起共同訴訟,從而異議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即屬無據。
四、準此,相對人倪富雄、胡鴻寧及林裕興之住所地分別位於基隆市信義區、新北市平溪區及基隆市中山區,有其等之戶籍謄本資料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24至26頁),且異議人對相對人倪富雄、胡鴻寧及林裕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部分非屬得為一同被訴之共同訴訟情形,是異議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0條規定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並非有理。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即無管轄權,異議人違反專屬管轄規定,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依同法第513條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原裁定所為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至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就相對人葉丞智部分亦提出本件異議,惟查,異議人對相對人葉丞智之請求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
102年8月22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4732號支付命令暨於同年9月6日所為之補充裁定全部准許在案,是異議人就此部分提出異議,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