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參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之工具,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8.25%計算,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詎料被告自97年8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各1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77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