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68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9日21時許,在基隆市○○街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威士忌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南榮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40分行經南榮路與南新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雖為夜晚時分,天候雨,有照明設備,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段,然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操控車輛,貿然前進,致撞及由告訴人甲○○騎乘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等正本各1份附於本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
388號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