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88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8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88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雲林縣稅捐稽徵處間因房屋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3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民國(下同)90年度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村全村房屋稅滯納戶確有由該村村幹事辦理送達回執情事,而抗告人亦同樣以附貼在92年房屋稅異議(復查)書樣式,貼於前揭90年度房屋稅回執聯上,至雲林縣口湖鄉公所轉送交相對人之第1次村幹事送達回執資料,何以不翼而飛,憑空消失?又抗告人屢次在案件中詳述過程,並於法院當庭向法官報告請求詳查該事實,卻未被採納,反聽信相對人不實陳述,更直接採信相對人之第2次郵寄回執,使整個事件事實被扭曲,並據以做出駁回抗告人之裁定,故為此提出抗告等語。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簡朝振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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