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09號聲請人慶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秀郎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2年度存字第294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一七號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台北銀行金華分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券壹張(號碼:TCE五九八八三)、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TCB四六八七○),合計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額之復華銀行三重分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台幣10,500,000元之復華銀行三重分行1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核與本院前經命假扣押所供擔保,後因92年度聲字第617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