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20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許展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
10月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3067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展榮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鋸子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9月15日23時19分前
某時許,於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人
行道清掃地面,因故與 連炳堯 發生口角衝突,被移送人遂自
其機車置物箱取出鋸子1把,作勢嚇阻連炳堯,認被移送人
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有危害安全之虞,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
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
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
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鋸子1把坦
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所攜帶
之鋸子係在台南購買,用於鋸樹木云云,惟被移送人原係於
上開時、地之公共場所持掃把清掃地面,且查扣時間為深夜
時段(23時30分),尚無鋸割樹枝之情形,被移送人復未陳
明有何特殊情狀需備鋸子防身之必要,卻猶於深夜攜帶鋸子
外出,甚至與他人發生口角衝突後自車上取出且開啟該鋸子
,業據證人連炳堯證述明確。又扣案之鋸子依照片所示係屬
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鋸片呈尖銳鋸齒狀,若持之朝人揮砍
足以傷人性命,顯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而衡諸社會通念
,一般人並無於公共場合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必要。核其所
為恐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之鋸子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
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認其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
無正當理由,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
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鋸子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