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清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53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湖簡字第1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清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汐止福興宮,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 許明長 所有並置放在供桌上之柳丁2顆及香蕉1根(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本件被告翁清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迄111年12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本院受理而繫屬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3日士檢 卓維 111偵24532字第1119070472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日期戳章可按。而被告業於本案起訴即繫屬於本院前之111年11月4日死亡乙節,則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本案繫屬於本院前被告已經死亡,依上說明,本案訴訟主體之人格於起訴前既已失其存在,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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