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皓選任辯護人林淑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4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皓犯意圖散布而持有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所載「甲未成年時」應更正為「甲少年時」,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猥褻照片3幀」應更正為「猥褻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3幀」,㈢補充被告王皓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2項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2項。
㈡次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2項之意圖散
布而持有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與刑法第235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猥褻物品罪,兩罪保護法益不盡相同,固兼有維護社會善良風俗及保障兒童、少年身心發展之目的,惟前者主要係在防止兒童或少年成為猥褻資訊或物品內容之主角,而為性剝削之客體,乃加以防制處罰;後者另有保護他人有免於遭受猥褻資訊或物品干擾之自由,從而刑法第235條第2項與兒童及修正前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尚非屬普通法與特別法之法規競合關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3
5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猥褻物品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235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猥褻物品罪,惟蒞庭檢察官已補充此部分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告訴人甲(年籍資料詳
卷)已成年,故被告所為不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云云。惟該罪係以意圖散布而持有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內容為「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內容為構成要件,立法目的在防止兒童或少年成為性交、猥褻資訊或物品內容之主角,而為性剝削之客體。本案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之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既然為告訴人在少年時所拍攝,則被告所為即構成意圖散布而持有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㈤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散布而持有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慾望,竟利用持有告訴人為猥褻行
為之數位照片機會,揚言散布而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30萬元予告訴人,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自陳正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查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初其係在APP上看到告訴人裸照,直接以手機分享給告訴人,並未儲存或備份等語(見偵卷第82頁)。而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就被告扣案之手機進行數位鑑識,未發現有告訴人裸照之電子訊號,有該局111年8月3日數位鑑識報告可稽,故無此部分電子訊號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2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544號被告王皓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淑娟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皓與代號BM000-Z000000000(民國86年1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甲)女子素不相識,王皓於不詳時間,透過手機應用程式telegram群組,取得甲未成年時所拍攝裸露陰部、胸部之猥褻照片3幀,透過Facebook搜尋甲帳號後,於111年4月16日11時43分許,在加拿大溫哥華地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意圖散布而持有兒少猥褻行為照片之犯意,以臉書Messenger暱稱「ChesterWang」之帳號,將上開照片傳送予甲,並傳送內容為:「我還有你的照片」、「你要不跟我裸體視訊」、「我就繼續傳你的照片」、「傳妳裸照給我吧」、「不傳嗎?」、「我就傳妳裸照給妳朋友」、「傳給我妳的裸照」、「或是我傳給你朋友」等文字訊息,令甲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皓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Facebook回覆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2項意圖散布而持有兒少猥褻行為照片之罪嫌,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