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741號原告 葉思齊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郭乃寧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陳美華 律師
楊政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合併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60號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標的相牽連者,係指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訴訟標的物,在內容上或發生原因上,有法律上或事實上共通性者而言(見 呂太郎 ,民事訴訟法,2022年增修四版,第348頁)。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附表所示土地於日據時代流失前,為訴外人 李文 所有(權利範圍157分之1),嗣浮覆後重編為附表所示土地,其為李文之繼承人,浮覆後李文繼承人就附表所示土地之繼承權當然回復,爰請求確認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57分之1)為本件原告及李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就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等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60號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下稱前案)之原告為 李志碩 等11人,雖與本件原告並非同一,但其等同係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主張訴外人 李灯元 與李文共有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同為157分之1,其等為李灯元之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等與李灯元之其他繼承人對於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57分之1)存在,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就附表編號6至9所示於96年12月29日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則本件與前案之訴訟標的具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共通性,且兩案證據共通,得以互相援用,本件與前案兩造當事人復均就本件與前案合併辯論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02頁),爰依首開規定,命本件合併於前案行言詞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附表:編號浮覆前土地標示浮覆後土地標示1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番地臺北市○○區○○段000地號2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1番地臺北市○○區○○段000地號3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番地臺北市○○區○○段000地號4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番地臺北市○○區○○段000地號5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2番地臺北市○○區○○段000地號6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5番地臺北市○○區○○段000地號7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番地臺北市○○區○○段000地號8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番地臺北市○○區○○段000地號9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番地臺北市○○區○○段000地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