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景聖被告周雅珊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15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周雅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3段106號前」為「4段47號前」、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為「案經 李明敏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另補充「被告周雅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臺灣公權力向來不彰,推源其故,部分民眾輕忽玩法之心態,實難辭其咎,而被告在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刻意藉侮辱警員以藐視警員代表之公權力,不僅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亦有矯正其法治觀念之必要,李明敏受辱之情節尚稱輕微,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已與李明敏達成和解,賠償李明敏新臺幣5萬元,李明敏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李明敏提出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民國106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迄今已逾5年,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述侮辱李明敏之犯行,並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雖非無見,惟該罪依刑法第
314條規定,係告訴乃論,而李明敏如前所述,已經具狀撤回其告訴,故此部分事實即非本院所應審酌,復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 前開 已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
14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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