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元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111年度
毒聲字第164號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⒉其第6行關於「111年3月31日停止戒治」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3月31日停止戒治」。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元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民國112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為執行之前科紀錄,且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10年3月31日釋放出所,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詎仍不知悛悔,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是做樓梯、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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