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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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9號聲請人 郭崇茵 相對人 王娟嬑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36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雖具狀陳報已給付聲請人4,959元,並提出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惟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至於當事人於訴訟外是否已清償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因之消滅不存在等實體權利關係事項,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併此敍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計算書:112年度司聲字第59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8,700元聲請人預納。總計8,700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4,959元(計算式:8,700×57%=4,9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