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5號聲請人阮○○代理人 柏仙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胡○○間離婚事件(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7年度婚字第49號判決准兩造離婚,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同時於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因其家境困窘,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下稱法扶花蓮分會)認定聲請人符合無資力認定標準獲准法律扶助在案,並提出審查表(聲字卷第3頁)等語。查聲請人係越南國人,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5日與相對人結婚,並於104年4月9日申請登記,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6頁)。又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之第二審,向法扶花蓮分會申請訴訟扶助,經該分會於108年1月10日審查結果以聲請人係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10款引進之外國人,經濟弱勢且尚未歸化或歸化後尚未設有戶籍之國人配偶,認定資力符合標準,准予法律扶助,有前開法扶花蓮分會審查表足憑,且聲請人就本案離婚事件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