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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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29號抗告人 蔣紹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余靜怡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靜怡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案列原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顯非無資力之人,而其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未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重大變遷,爰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雖以伊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須定期接受每週3次血液透析治療,另照料年邁多病之母親,增加龐大開銷,名下無財產,且無法工作,尚未清償因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向友人借貸之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無法再籌措第二審裁判費等語,並提出其與訴訟代理人LINE對話紀錄、借款契約書、診斷證明書、出院照護摘要、預約回診單、門診醫療收據、急診收費證明、住院醫療收費證明、收據等為據。惟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間繳足第一審裁判費18萬8,000元,足認其於斯時具有相當經濟能力及信用,其所提上揭證據,仍難釋明抗告人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且缺乏信用,致無法籌措第二審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方彬彬法官王怡雯法官藍雅清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榕芝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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