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7號抗告人春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郁婷 抗告人 徐福廣 抗告人 徐肇宏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7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等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06年9月16日、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1萬9,200元、到期日為108年2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尚有40萬6,400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春郁有限公司(下稱春郁公司)與相對人間因分期付款買賣關係,約定還款條件為自106年10月21日起至107年9月21日止,按月還款10萬800元,及自
107年10月21日起至108年9月21日止,按月還款7萬5,80
0元,總計211萬9,200元,為此,春郁公司於106年9月16日另與相對人簽訂履約保證金協議書,提供履約保證金20萬元,擔保前述分期付款之履行。本件抗告人春郁公司與相對人間固有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惟春郁公司既已另簽立履約保證金協議書以為擔保,自無再行簽發本票重複擔保之理,且觀諸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8年2月21日,顯與雙方議定分期還款截止日108年9月21日不符,可徵系爭本票非春郁公司所簽發。又抗告人徐郁婷、徐福廣、徐肇宏則均非前述分期買賣關係之交易主體,更無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必要。是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等所共同簽發,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難認有據。㈡又縱認系爭本票為抗告人等共同簽發,惟抗告人春郁公司自106年10月21日起均依雙方議定日期及金額,按時還款,未有延誤,剩餘票款本金應為25萬4,800元,相對人聲請就40萬6,400元票款為強制執行,亦有違誤,應予駁回。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意旨上開陳述,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明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