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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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97號原告 楊進松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 律師
田欣永 律師 洪懷舒 律師被告廖O娟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六一三八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巷○號(總面積:三二三點一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楊O卉、楊O淳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壹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兩造為男女朋友,育有兩名女兒楊O卉、楊O淳。而坐落嘉義市○○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61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但係原告出資購買,日後欲傳予兩名女兒。嗣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13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過戶予訴外人楊O卉、楊O淳名下。107年過戶土地,108年過戶房屋所有權,惟經原告請求,被告均置若罔聞,爰請求被告依兩造協議書為履行。並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6138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O卉、楊O淳。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欲傳予女兒。但於兩造協議分手時,兩造係同意系爭房地由原告贈與被告,惟被告需於107年過戶土地予訴外人楊O卉、楊O淳、108年過戶房屋所有權予兩造女兒楊O卉、楊O淳,顯見原告贈與被告系爭房地係附有應移轉予兩造女兒之負擔。若鈞院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原告備位主張因被告不履行負擔,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並依第419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備位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6138建號建物,返還予原告。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㈠、兩造固於107年4月13日簽立協議書,惟系爭房地乃原告贈與被告而非借名登記;又兩造於簽立前揭協議書後,因原告對被告有家暴行為,而經鈞院對原告核發通常保護令。為此,兩造曾於107年8月21日就子女生活教育醫療及扶養費用負擔及上述通常保護令和解,並作成公證協議書及和解書。在前開公證之和解書第5頁,已明白載述約定:「本和解書為雙方全部之協議,且其內容取代雙方任何先前之口頭或書面之約定或承諾。」,而當時約定系爭房地過戶予楊O卉、楊O淳同為協議內容之一,是原告主張之107年4月13日協議,已遭公證協議書及和解書取代而失效,原告仍執該協議書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顯違誠實信用原則,洵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房地前以買賣為原因於93年9月8日登記為被告所有。而原告與被告於107年4月13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內容略以:「一、甲方(即原告)贈於乙方(即被告)之不動產坐落於嘉義市○○街○○巷○號所有權、流動現金所有權、汽車所有權車牌號碼000-0000、黃金、金條、金塊所有權,甲方同意出資無償贈與乙方,從贈與當日起,皆不得以出資購買為由,向乙方索討收回所有權,並自願放棄追討權。二、甲方承諾付給二個小孩楊O卉、楊O淳一個月十五萬元扶養費,但學校註冊費、出國遊玩費用、出國留學費用、一萬元以上費用由甲方同意支付。支付期間為到二個小孩出社會賺錢為止。.....五、乙方同意將嘉義市○○街○○巷○號之房屋所有權過戶楊O卉、楊O淳名下。107年過戶土地,108年過戶房屋所有權,所有贈與稅皆由甲方支付」等語。又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107年5月17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2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准予在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兩造於107年8月21日前往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洪慶諼 事務所,就前揭子女生活教育醫療及扶養費用負擔(含支付期日、方式、金額)及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所生紛爭為協議和解公證在案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兩造107年4月13日協議書、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2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公證書暨協議書、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1、43至49、85至87、89至9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兩造107年4月13日簽立之協議書第五點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訴外人楊O卉、楊O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抗辯107年4月13日簽立之協議書,嗣後已經兩造公證協議書及和解書取代而失效,有無理由?原告先位之訴依兩造107年4月13日簽立協議書第五點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訴外人楊O卉、楊O淳二人,是否有據?
1.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民法第2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則依該條文之反面解釋,若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已表示享受利益之意思,則不容由當事人之意思變更契約之內容或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8號判例同此意旨)。又所謂第三人表示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無論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在第三人為受益之表示以前,當事人如變更契約或撤銷之,仍應依協議為之。查依兩造107年4月13日簽立之協議書約定內容:「五、乙方同意將嘉義市○○街○○巷○號之房屋所有權過戶楊O卉、楊O淳名下。」等語。則依兩造間協議書第五點約定意旨,就系爭房地過戶予訴外人楊O卉、楊O淳二人之部分,為利益第三人契約,應堪認定。
2.被告固辯稱兩造上開107年4月13日簽立之協議書,已被兩造於107年8月21日公證之和解書第5條:「本和解書為雙方全部之協議,且其內容取代雙方任何先前之口頭或書面之約定或承諾」之條款所取代。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同此意旨)。查觀之兩造於107年8月21日在民間公證人洪慶諼事務所公證之公證書,兩造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行為分別為兩造間有關子女生活教育醫療及扶養費用負擔事件約定協議書與就本院
107年度家護字第2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所載之事實成立和解。而上開公證和解書第5條,為兩造間就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所為和解內容之一,上開約定條款真意為何,經本院傳喚民間公證人洪慶諼到庭證稱:「我看過原告,我記得他們是為了非婚生子女的扶養及家暴案件的和解到事務所公證。所謂取代是指我可以確定的部分,我不確定的部分不算,房子部分就無法幫他們公證給誰或屬於誰我不能處理。當初有拿一份協議書給我看,當事人希望公證的協議書是取代他們拿去的那份協議書,但是因為沒有證據,所以無法達到他們的需求。當時當事人希望可以包含房屋土地或車子的分配內容,但是我告訴他們,我無法證明,所以只有就可以證明的事項來看先前的口頭承諾或約定,以前的約定都不要改變,但是因為他們也不能證明,所以我也無法於公證書上寫出。」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3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可認兩造間有關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所作公證和解書,係以得證明之事始能為公證之內容,上開和解書第5條概括條款之規定,係因兩造間107年4月13日之協議內容就系爭房地沒有客觀證據證明分配內容,故無法為公證內容下為籠統約定。然公證人既已明示就系爭房地分配因沒有客觀證據證明,故無法列入公證內容,是此概括條款自非涉及系爭房地。況如此概括條款得無限上綱擴張解釋,則是否意謂兩造間就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約定亦遭取代,故原告無須給付子女扶養費?然此應非被告所願,是不得按被告以選擇對己有利之方式解釋契約,而應綜合全部事證,以為判斷。故兩造間
107年4月13日協議書第五點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訴外人楊O卉、楊O淳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應非在公證人公證之和解內容範圍內,被告辯稱該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約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已被公證和解書第5條所取代,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107年4月13日協議書第5點,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O卉、楊O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O卉、楊O淳之範圍既未約定,按諸上開條文規定,應有部分為各二分之一。又原告先位請求為有理由,則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至於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以書狀要求本院再開辯論,查明受利益人楊O卉、楊O淳是否已同意受利益,然因兩造間107年
4月13日協議書第五點未遭兩造間之公證和解書第5條取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不論受利益人楊O卉、楊O淳是否已同意,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再開辯論,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