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5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霍錦雲被告王嘉慧被告陳廷暐即陳靖勝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7725號、108年度偵續字第7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訴字第7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霍錦雲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嘉慧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廷暐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廷暐(原名陳靖勝)原係乙○○之男友(2人已於民國10
8年3月間結婚),乙○○於107年5月間,因病至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開刀,惟不願向任何人透露病情,陳廷暐為得知詳情,遂透過同事霍錦雲向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擔任護理師之友人王嘉慧探詢。陳廷暐與霍錦雲、王嘉慧均明知乙○○之病情、病歷或醫療內容,皆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未經乙○○同意,不得非法蒐集、利用,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霍錦雲於107年5月14日在址設嘉義市○區○○路「住商不動產新民店」外以手機撥打電話向王嘉慧詢問乙○○之病情及病歷,並開啟手機擴音功能,使在旁之陳廷暐得以知悉雙方對話內容,王嘉慧未經乙○○同意,旋無故利用院內護理資訊系統,查知乙○○之住院床號、病歷號碼、姓名、性別、年齡、醫師、診斷等醫療健康隱私個人資料後,將乙○○因痔瘡開刀而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大腸直腸外科病房住院之訊息告知霍錦雲、陳廷暐,使陳廷暐得以知悉乙○○之病情、病歷及醫療內容,渠等即以此方式違法蒐集、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之利益。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霍錦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107年度交查字第2856號卷《下稱交查2856卷》第5至6、121至背面頁、134至135、147頁、108年度偵續字第70號卷《下稱偵續70卷》第13至15、17至20、19至24頁、本院訴字卷第39至47頁)。
㈡被告王嘉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交查2856卷第134至135頁、偵續70卷第13至15、17至20、108年度交查字第2355號卷《下稱交查2355卷》19至24頁、本院訴字卷第39至47頁)。
㈢被告陳廷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交查2856卷第160至背面頁、偵續70卷第17至20頁、交查2355卷第19至24頁、本院訴字卷第39至47頁)。
㈣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交查2856卷第5至6頁、偵續70卷第13至15、17至20頁、交查2355卷第19至24頁)。
㈤告訴人乙○○於107年5月11日晚間11時34分許於臉書網站上所發表之文章及照片(見交查2856卷第161頁)。
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7年12月20日戴德森
字第1071200217號函檢附告訴人乙○○之病歷資料1份(見交查2856卷第13至113頁)。
㈦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8年3月8日戴德森
字第1080300059號函檢附護理資訊系統之截圖1份(見交查2856卷第142至143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有關病歷之個人資料
,除有該條但書明文規定之事由外,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本件被告霍錦雲、王嘉慧、陳廷暐等3人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蒐集、利用告訴人病歷資料,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是核被告霍錦雲、王嘉慧、陳廷暐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各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廷暐為得知告訴人病
情,竟透由霍錦雲、王嘉慧擅自利用嘉義基督教醫院院內護理資訊系統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病歷資料,侵害告訴人隱私,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並念及被告陳廷暐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被告王嘉慧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告霍錦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匯款證明及本院調解筆錄、道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可參(見交查2355卷第27、29頁、本院訴字卷第51、53頁、本院嘉簡卷第19頁),態度已見悔意,暨衡酌被告霍錦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房仲業,有成交才有收入,收入不固定,配偶歿,育有2名子女,與子女同住,家境尚可;被告王嘉慧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二技 畢業,從事護理師,月薪約4萬元,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家境小康;被告陳廷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技畢業,從事房仲業,有成交才有收入,收入不固定,已婚無子女,與告訴人同住,家境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可參(見本院嘉簡卷第13至17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均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可見悔悟,並向告訴人道歉,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人,同意給予被告等人緩刑之機會,信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8條、第9條規定;其中前項第6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7條第1項、第
2項及第4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