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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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孟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6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6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孟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孟俊自民國107年11月14日19時至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冠霸王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湯後,猶於翌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7月1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民權西路口,遇警攔檢盤查,警員於同日14時2分對胡孟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7695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第41至12頁,本院審易卷第3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偵辦胡孟俊涉嫌公共危險罪執勤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試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33至34頁),則被告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為酒後駕車之案件,其再為本件犯行,益彰顯其無視於酒後駕車對公眾往來安全之危害,足見其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均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並已執行完畢,業如上述,猶不知警惕悔改,竟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前次所犯相同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如上述,然查,該次犯行係酒後立即上路、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8毫克,有系爭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與本件已作休憩後始駕車、呼氣酒精濃度值查獲時為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情狀及對公眾所生危害程度輕重顯然有別,併考量被告本件酒精濃度呼氣值、所駕車種為自用小客貨車、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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