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添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添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徒手竊取幸運777刮刮樂97張、釣蝦趣刮刮樂1張,共價值新臺幣(下同)9,800元,,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4.竊取之彩券部分已經刮開兌獎完畢;5.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損失,態度尚可;6.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警詢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如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24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是本案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68號被告鄭添貴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添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25日15時許,在何○○所經營位於○○縣○○鄉○○村○○路○○號之「○○彩券行」,趁何○○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幸運777刮刮樂97張、釣蝦趣刮刮樂1張(共價值新臺幣〔下同〕9,8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該店。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與溪南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添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上開幸運777刮刮樂97張、釣蝦趣刮刮樂1張,均已歸還何○○,且與何○○達成和解,並賠償3,200元,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謝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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