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銘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即被告劉銘勳(下稱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 謝戴惠貞 給付新臺幣(下同)46萬元,於民國109年4月15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緩字第390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受刑人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縱受判決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尚非受判決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蓋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謝戴惠貞46萬元,給付方式為:於
109年3月20日前給付6萬元,餘款40萬元,自109年4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4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30萬元等節,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受刑人前於109年2月27日,曾先匯款4萬元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此為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部分調解內容,見本院卷第55頁)一節,有本院109年2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36040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59頁),參以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陳稱:我本來有一間旅館,因為疫情關係收掉了,導致無法按期給付,我可以於109年7月30日前,先匯款10萬元到告訴人指定的帳戶,之後每月再匯款3萬元等語,並確於109年7月30日匯款1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則有彰化銀行109年7月30日匯款回條聯及本院109年7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可見受刑人雖因經濟因素變化,無法按期給付前案所命之緩刑負擔,然業已履行迄今應給付金額(即109年3月至同年7月之22萬元)之將近半數(10萬元),尚非毫無履行誠意,難認其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故意推諉拖延等情事,主觀上應有繼續履行緩刑負擔之真意,核與為博取緩刑宣告,僅口頭承諾而無實際作為之情形不同,足認受刑人縱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然其情節應未達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之程度甚明。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往後如仍未按期履行,告訴人當可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受刑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