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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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曜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曜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除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一欄應更正為「103.11.0
2」,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6年5月3日,而附表編號2-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5年5月3日以前,且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邱美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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