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欣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46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江欣桐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如附件二本院一百零九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壹四零五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腦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應予更正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證據部分補充「109年6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被告江欣桐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4張(見警卷第13頁、第21至23頁、第33至37頁、第45至63頁)、109年6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照片7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相驗卷第15頁、第33頁、第79至85頁、第10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核被告江欣桐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兼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之酒醉駕車情形,惟僅係同一條文不同加重條件之補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77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以駕車送貨為業,明知自己已有飲用酒類,竟仍不顧他人安全,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造成被害人 周海琴 無可回復之生命損失。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崔立偉成立調解,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0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交訴字第294號卷第37至38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業如上述,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又為使其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並協助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其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以資警惕,並藉由服務社會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傷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 宋鋒榮 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調解成立條款,給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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