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4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士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士貴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士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且其前無刑事有罪判決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再兼衡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女性內衣3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惟審酌被告所竊取之女性內衣
3件均非新品,現值多少並無客觀標準而難以確認,惟應可認價值非鉅,被告所取得不法所得應屬輕微,被告既已經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觀本案全部情節,足認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已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54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