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53號聲請人 江文石 相對人 江榮輝
江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江榮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江文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1/3,被告即相對人江榮輝、江文宗各負擔1/3,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7,329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鑑定費│45,750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地籍圖謄本及│8,225元│聲請人預納││土地分割複丈費│││├─────────┼───────┼────────┤│第一審鑑定費│45,750元│相對人江榮輝預及││││江文宗共同預納│├─────────┴───────┴────────┤│一、77,329+45,750+8,225+45,750=177,054││二、相對人江榮輝及江文宗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應為││36,143元││177,054X1/3-45,750/2=36,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