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82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昶股份有限公司吳念平孫麗華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甲類第8期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3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已執行終結,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並未撤回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04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仍然存在,依首揭說明,本件情形自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再次合法催告,相對人未依期行使權利,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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