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零參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全於民國(下同)89年9月7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萬元,約定於109年9月27日到期償還,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內按月繳息,第37個月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
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目前合計為年息
2.845%)計算,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9條之情事者,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4年3月26日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本金1,668,729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本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
(一)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前述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18,033元(其中500元為公示送達登報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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