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144號原告甲○○被告乙○○
201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
惟因被告被疑為假結婚而無法入境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結婚時兩造已講好在台灣生活,原告因病亦無法至大陸與被告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訴請准予離婚等語,並提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㈠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
載可證;而被告並未入境台灣地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之境信凡字第0九四一00四三九一0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因國家政策執行之結果,被告無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
務,致婚姻之目的無法達成,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此事由復非應由原告負責,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