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補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8號

原告 李榮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 游阿瑛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民事裁定要旨)。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僅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852元」等語,然未具體指明係就本院強制執行事件何日期製作之分配表提起異議,亦亦無表明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之正確訴之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準此,本件原

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

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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