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087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偽造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97年6月17日)上「乙○○」之署名共計參枚,均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偽造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97年8月11日)上「乙○○」之印文共計參枚,以及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偽造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97年6月17日)上「乙○○」之署名共計參枚、偽造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97年8月11日)上「乙○○」之印文共計參枚,以及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6月15日,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內地下1樓停車場內,以徒手竊取其姊乙○○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只(內含國民身分證件、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信用卡4張、提款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3,000元)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一)於97年6月17日持其所竊得之乙○○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張,至位於臺北市○○○路○○號之「全緯通訊行」內,向店員佯稱其係經由乙○○之授權而代辦行動電話及門號,同時填載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書),偽造「乙○○」之署名3枚於其上而加以偽造之,並持以行使而向該全緯通訊行店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配手機方案,致使該店員誤認其係經由乙○○授權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因而陷於錯誤,乃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Motorola牌型號C168i之手機1支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二)又於同年8月2日,持其所竊得之乙○○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張,至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之「威力通訊行泰山店」,向店員佯稱其係經由乙○○之授權而代辦行動電話及門號,同時冒用「乙○○」代理人之名義填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而加以偽造之,並持以行使而向該威力通訊行泰山店之店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使該店員誤認其係經由乙○○授權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而陷於錯誤,乃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三)再於97年8月11日持其所竊得之乙○○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張,連同其另於當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街一帶委託不知情之他人所偽刻之「乙○○」印章1枚,至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台灣大哥大蘆洲特約服務中心」,向該服務中心人員佯稱其係經由乙○○之授權而代辦行動電話及門號,同時填載台灣大哥大申請書,並以前述偽造之「乙○○」印章蓋用於其上而偽造之,持以行使而向該服務中心人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配手機方案,致使該店員誤認其係經由乙○○授權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因而陷於錯誤,乃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SonyErcsson牌型號K800i之手機1支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嗣因乙○○陸續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及威寶電信公司之電信費催繳帳單,乃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行動通訊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2份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1份等附卷可資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乙○○」署名及偽造「乙○○」之印章、印文,分別為其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三)之時地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分別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上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及搶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且正值壯年,仍有謀生能力,竟不知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僅因一時缺錢花用,即接連冒用其姊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圖謀獲取手機後加以變賣得利,動機不良,復參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偽造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97年6月17日)上「乙○○」之署名共計3枚、偽造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97年8月11日)上「乙○○」之印文共計3枚及偽造之「乙○○」印章1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卷附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雖有「乙○○」之字樣2枚於其上,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該「乙○○」之字樣係店員代為填寫,參諸該申請書上「乙○○」之字跡,明顯與被告所自承偽造「乙○○」署名於台灣大哥大申請書之簽名字跡不同,足認被告所述堪值採信,且依該文書之形式觀之,僅係表明該申請人基本資料之用,並非作為申請人簽名確認該文書內容之用意表示,是上開2枚「乙○○」之字樣,尚難認係被告所偽造之署名,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
216條及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8年6月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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