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上列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律師
劉金玫 律師被告甲○○男48
身分證統住 臺北市 居臺北縣戊○○男42
身分證統住臺北市丙○○男43
身分證統住臺北市上列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各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均緩刑叁年,並均應於緩刑期內向公益團體各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五㈡、六㈡、十、十一、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戊○○、丙○○幫助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緩刑期內向公益團體各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五㈡、六㈡、十、十一、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登記營業處所設於臺北市○○路○段四0一號十一樓之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良公司)董事長;丁○○係天良公司財務協理;甲○○、丙○○及戊○○則分別為天良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業務部協理及業務襄理。 蔡竣中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則係麗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天投資公司)之負責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天良公司股票上櫃後,為拉抬甫經核准上櫃之天良公司股票交易量及股價,以製造交易熱絡現象,吸引社會大眾及外資買盤注意,遂同意丁○○所提與股市作手蔡竣中合作拉抬、炒作天良公司股票交易價量之建議,並指示丁○○負責與蔡竣中洽談相關事宜,約定由乙○○、丁○○轉讓一千張天良公司股票予蔡竣中以人頭帳戶承接買受,且須提供人頭帳戶供蔡竣中使用,由蔡竣中負責操作,以每股新臺幣(下同)二十四元為底價,逐步炒高天良公司股價後,乙○○、丁○○、蔡竣中即基於意圖抬高或壓低天良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以約定價格與他人對作、以自己或他人名義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價格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犯意聯絡,分由乙○○、丁○○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止,陸續出脫其等所持有之天良公司股票一千張予蔡竣中以其所掌控之麗天投資公司、日月麗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麗天投資公司,負責人亦為蔡竣中)及不知情之 蔡錦鐘 (蔡竣中之父)、 翁惠美 (蔡竣中之母)、蔡政宏(蔡竣中之弟)、 蔡尚賓蔡尚嘉閻駿霆吳美利楊翠芬蔡仲華羅惠雯 等人頭帳戶承接,並自怡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泰投資公司)、昇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祐投資公司)及宏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基公司)帳戶陸續匯款二千一百六十萬元至蔡竣中指定帳戶,且提供將其等向不知情親友及員工 張林鳳春黃孫竹謝江河李秋梅游秀蓮邱旭弘游雅清 所取得之銀行及證券帳戶,以及甲○○、丙○○、戊○○分別出於幫助乙○○、丁○○炒作天良公司股票之犯意,由甲○○向不知情親友所取得 蔡專君羅馨怡 之銀行及證券帳戶;丙○○向不知情親友所取得 王淑芬施明 昇、 施佩柔施明育施佩君 之銀行及證券帳戶;戊○○向不知情親友所取得 劉照仁潘麗玲 之銀行及證券帳戶資料,提供予蔡竣中作為炒作操作天良公司股票之人頭帳戶使用,由蔡竣中以融資買進方式操作天良公司股票,將一千張天良公司現股買賣擴量至二千餘張、相對成交及利用買進後旋即於第三營業日賣出之當沖或隔日沖等方式,接續為下述循環性操作,嗣因蔡竣中資金短缺,且另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監聽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已實現獲利六百九十六萬一千元及未實現損失一千零七十五萬元計算,總計虧損三百七十八萬九千元:
㈠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止,其中一
百九十二個營業日相對成交達五萬七千五百七十六仟股,佔其買進數量七萬零九百零八仟股之比例達百分之八十一‧一九,佔其賣出數量六萬九千六百十五仟股之比例達百分之八十二‧七,占該期間總成交量十萬二千二百零二仟股之比例達百分之五十六,其中一百八十九個營業日相對成交股數占當日市場成交量逾百分之五。
㈡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止期間
,計有二十一個交易日均以高於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影響股價向上,使天良公司股價由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每股二十四‧九元上漲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之每股三十三元,漲幅達百分三十二‧五三。
㈢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期間,
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均以低於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賣出,影響股價向下,使天良公司股價由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之每股三十二‧五五元下跌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之每股二十二‧一元,跌幅達百分之三十二‧一。㈣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期間:使天
良公司股價由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之每股二十二‧八元上漲至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之每股二十三‧七元,漲幅百分之三‧九五,股價介於每股二十二‧三元至二十四‧六五元之區間盤整。
㈤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期間:計有四十
五個交易日以高於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影響股價向上,使天良公司股價由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之每股二十三‧五五元上漲至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之每股二十六‧四元,其中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為除權除息交易日,經還原權值每股二‧八二元而計算其漲幅為百分之二十四‧0七。
㈥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止期間,於九
十五年九月八日低於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賣出,影響股價向下,並於持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五日出脫天良公司股票,使該公司股價由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之每股二十四‧六元下跌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之每股十八‧五元,跌幅達百分之二十四‧八。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甲○○、戊○○、丙○○於調查局訊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坦認在卷,並經共犯蔡竣中於調查局訊問時及偵查中供述屬實,且經證人 王以蓁 、黃孫竹於調查局訊問時及偵查中,以及證人蔡仲華於調查局訊問時分別證述在卷。此外,並有協議書、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中法字第0九五000二三二四0號函暨函覆函之通訊監察譯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證櫃交字第0九五00二五四八六號函暨函覆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營業收入及損益變動情況表、重大訊息資料、同類股指數暨櫃檯買賣交易市場查核期間價量變化比較表、買賣成交前五十名暨較大證商、投資人交易明細表、價量暨周轉率明細表、收盤價量走勢圖、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明細表、內部關係人暨投資人歸戶基本資料、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編號五㈡、六㈡、十、十一、十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據此,足徵被告等上開自白屬實可採。從而,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第四款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及第五款之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斷;被告甲○○、戊○○、丙○○所為,則均係犯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罪,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論處。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以行為人需有多數操縱行為之存在始符合構成要件,是被告乙○○、丁○○基於單一犯意,為操縱股票價格之接續多次買賣股票動作,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僅成立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規定之單純一罪。被告乙○○、丁○○及共犯蔡竣中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丁○○、蔡竣中利用不知情之人頭帳戶炒作天良公司股票而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而被告甲○○、戊○○、丙○○係基於幫助犯意,提供不知情之親友帳戶供被告乙○○、丁○○及共犯蔡竣中使用炒作天良公司股票,實際上並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者,被告等在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依已實現獲利六百九十六萬一千元及未實現損失一千零七十五萬元計算,總計虧損三百七十八萬九千元,實際上並未獲利,有上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證櫃交字第0九五00二五四八六號函暨函覆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一份在卷可佐,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甲○○、戊○○、丙○○部分,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丁○○與共犯蔡竣中主導本件犯行,惟炒作結果實際上係虧損三百七十八萬九千元,並未獲利,而被告甲○○、戊○○、丙○○均僅因在天良公司任職之故,進而提供不知情親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非本件核心人物,且未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擾亂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秩序,造成投資人之損害、所生危害及事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者,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且被告乙○○、丁○○並均已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分別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北分會各捐款六百萬元;被告甲○○、戊○○、丙○○則均已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分別向社團法人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各捐款一百八十萬元,有收據共五份在卷可參,此次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就被告乙○○、丁○○、甲○○、戊○○、丙○○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益團體各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五㈡、六㈡、十、十一、十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其餘扣案物則與本件犯罪無關,業經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就扣案如附表編號五
㈡、六㈡、十、十一、十二所示之物,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刪除)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
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
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所有人/持有人│備註│├──┼───────┼─────┼───────┼──────────────────┤│一│雜記本│二十二本│乙○○│被告乙○○記載平日生活所活雜事,和本││││││案無關。│├──┼───────┼─────┼───────┼──────────────────┤│二│股務資料│二十八份│天良公司│登記天良公司原始股東持股,僅為公司一││││││般作業,和本案無關。│├──┼───────┼─────┼───────┼──────────────────┤│三│公司資料│二十八份│天良公司│登記天良公司原始股東持股,僅為公司一││││││般作業,和本案無關。│├──┼───────┼─────┼───────┼──────────────────┤│四│財務資料│十份│天良公司│登記天良公司原始股東持股,僅為公司一││││││般作業,和本案無關。│├──┼───────┼─────┴───────┴──────────────────┤│││㈠益岱貿易股份公司、奕泰貿易有限公司、巧新貿易有限公司、庚益貿易││││有限公司、茂良貿易有限公司、真旺貿易有限公司、天良藥品有限公司││││、信盈貿易有限公司、絲丹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天良生物科技股份有││五│印文資料│限公司、中興藥局、 陳秀惠 、紀 鄭春菊 、、 謝建國王惠君鄭紫全 、││││ 施明清紀博文紀元章紀雅萍陳正忠 印文資料各一份。│││││││├────────────────────────────────┤│││㈡甲○○、乙○○、游雅清、謝江河、丙○○、 黃絲竹 、游秀蓮印文資料││││各一份。│├──┼───────┼────────────────────────────────┤│六│證券存摺暨銀行│㈠昇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復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摺│、宏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復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怡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復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賴其 祥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復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周佳瑩 ││││銀行帳戶00000000000第一銀行太平分行、 王瑤華 銀行帳戶00000000000││││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宏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958p0000000復華││││證券松山分公司、昇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958p0000000復華證││││券松山分公司、 張哲文 證券帳戶958j12373復華證券士林分公司、賴其││││祥證券帳戶958p0000000復華證券松山分公司、周佳瑩證券帳戶││││845c0000000康和證券台中太平分公司、王瑤華證券帳戶845c0000000康││││和證券台中太平分公司、 陳瑞乾 證券帳戶845c0000000康和證券台中太││││平分公司、 陳瑞乾銀 行帳戶00000000000第一銀行太平分行、陳瑞乾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復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存摺各一本。│││││││├────────────────────────────────┤│││㈡潘麗玲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華南銀行東湖分行、蔡專君銀行帳戶1512││││00000000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劉照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游雅清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邱││││旭弘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土地銀行華江分行、羅馨怡銀行帳戶003568││││666631 國泰 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王淑芬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施佩君銀行帳戶00000000000第一銀行佳里分行、││││施佩柔銀行帳戶00000000000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張林鳳春銀行帳戶149││││00000000第一銀行長春分行、施明育銀行帳戶00000000000第一銀行佳││││里分行、游秀蓮證券帳戶00000000000康和證券總公司、黃孫竹證券帳││││戶00000000000康和證券總公司、 施明昇 證券帳戶00000000000致和證券││││佳里分公司、施佩柔證券帳戶00000000000致和證券佳里分公司、施明││││育證券帳戶00000000000致和證券佳里分公司、施佩君證券帳戶0000000││││3275致和證券佳里分公司、游秀蓮證券帳戶958p0000000復華證券松山││││分公司、張林鳳春證券帳戶958p683499復華證券松山分公司、張林鳳春││││證券帳戶00000000000康和證券總公司、丁○○銀行帳戶00000000000第││││一銀行太平分行、丁○○證券帳戶845c0000000康和證券台中太平分公││││司、張林鳳春銀行帳戶00000000000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張林鳳春證券││││帳戶845c0000000康和證券台中太平分公司、謝江河銀行帳戶000000000││││19第一銀行太平分行、謝江河證券帳戶845c0000000康和證券台中太平││││分公司之帳戶存摺各一本。│├──┼───────┼───┬─────────┬──────────────────┤│七│筆記型電腦│一台│天良公司│配置給天良公司稽核使用,和本案無關。│├──┼───────┼───┼─────────┼──────────────────┤│八│隨身碟│一個│天良公司│和本案無關。│├──┼───────┼───┼─────────┼──────────────────┤│九│存摺│二本│乙○○│ 紀欣萍紀鄭春菊 私人用存摺,和本案無││││││關。│├──┼───────┼───┼─────────┼──────────────────┤│十│人頭帳戶買賣天│八份│丁○○││││良公司股票交割││││││憑證及資金匯入││││││匯出資料││││├──┼───────┼───┼─────────┼──────────────────┤│十一│匯款回條│二份│丁○○││├──┼───────┼───┼─────────┼──────────────────┤│十二│委託書│一份│丁○○││├──┼───────┼───┼─────────┼──────────────────┤│十三│存摺影本│四本│蔡竣中│蔡竣中私人作業用之物品,和本案無關。│├──┼───────┼───┼─────────┼──────────────────┤│十四│匯款單影本│三張│蔡竣中│蔡竣中私人作業用之物品,和本案無關。│├──┼───────┼───┼─────────┼──────────────────┤│十五│雜記│二張│蔡竣中│蔡竣中私人作業用之物品,和本案無關。│├──┼───────┼───┼─────────┼──────────────────┤│十六│支票簿存根│一冊│蔡竣中│蔡竣中私人作業用之物品,和本案無關。│├──┼───────┼───┼─────────┼──────────────────┤│十七│e-mail資料│一本│蔡竣中│蔡竣中私人作業用之物品,和本案無關。│├──┴───────┴───┴─────────┴──────────────────┤│附記:││㈠編號一至編號八部分(調查局中法字第09660012700號卷㈧P1418至P1422)││受搜索人:天良公司││在場人:被告乙○○││查扣時間:96年1月31日上午10時40分至下午1時40分││查扣地點: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82號5樓││㈡編號九部分(調查局中法字第09660012700號卷㈧P1424至P1428)││受搜索人:乙○○││在場人:紀欣萍││查扣時間:96年1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至96年1月31日下午1時40分││查扣地點:臺北市○○區○○路325號3樓之一││㈢編號十至編號十二部分(調查局中法字第09660012700號卷㈧P1424至P1428)││受搜索人:丁○○││在場人:紀欣萍││查扣時間:96年1月31日上午11時至上午11時50分止││查扣地點:臺北縣汐止市○○路125巷127號││㈣編號十三至編號十七部分(調查局中法字第09660012700號卷㈧P1434至P1438)││受搜索人:蔡竣中││在場人: 吳耀宗 ││查扣時間:96年1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至上午12時止││查扣地點:臺北市信義區○○○路○段410號8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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