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媗選任辯護人鄭志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8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雅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雅媗明知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8日至
3月31日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巴士站,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等物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先生」之成年人,續於103年3月31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統一超商店,以宅急便方式,接續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漢口郵局(下稱漢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寄送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而容任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3月31日20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 高秀嘉 之
公司同事「 王秀婷 」,對高秀嘉誆稱須現金周轉云云,致高秀嘉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1樓土地銀行大灣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楊雅媗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內。
㈡於103年4月1日16時1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羅許
英嬌之女性友人,對羅 許英嬌 誆稱須現金周轉云云,致 羅許英嬌 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日17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鶯歌郵局,以ATM轉帳方式、轉帳2萬元至楊雅媗漢口郵局帳戶內。
㈢於103年3月中旬某日,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 林建宏 之男
性友人綽號「 阿興 」,俟林建宏誤信其為綽號「阿興」之友人後,又於103年4月1日撥打電話對林建宏誆稱需現金週轉云云,致林建宏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日14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之合作金庫,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7萬元至楊雅媗前揭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嗣高秀嘉 、羅許英嬌、林建宏等人發現受騙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秀嘉、林建宏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楊雅媗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寄交中國信託、臺中商銀及漢口郵局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予「林先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需款孔急,於103年3月28日在報紙分類廣告上看到銀行貸款資訊,撥打廣告上之手機與自稱林先生之人聯繫,並按林先生指示將中國信託、臺中商銀及漢口郵局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給林先生,寄送後林先生以各種理由遲延回覆貸款事宜,亦未撥款,且臺中商銀提款卡經停卡後,伊打電話掛失時,又經臺中商銀行員表示有大陸人士打電話變更過提款卡密碼,伊方查悉受騙,並已隨即撥打前開銀行及郵局客服掛失金融卡及存摺,伊也是受害人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高秀嘉、羅許英嬌及林建宏誤信其友人需款孔急而陷
於錯誤,分別於103年4月1日11時許、17時11分許及14時許,各匯款8萬元、2萬元、17萬元被告前開銀行及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高秀嘉、羅許英嬌及林建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6至1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高秀嘉手機畫面翻拍畫面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雅媗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許英嬌之存摺內頁影本、楊雅媗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楊雅媗之臺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12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33頁、第38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於103年4月1日經證人高秀嘉匯入8萬元前,僅剩餘額44
7元;郵局帳戶於103年4月1日羅許英嬌轉帳2萬元前,僅剩餘額0元;臺中商銀帳戶於103年4月1日林建宏以吳珮玉帳戶匯款17萬元前,僅剩餘額18元等情,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查(警卷第31頁、第42頁、第55頁),顯與一般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本身經濟窘困,於交付前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甚低之情相符。佐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即無法使用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參諸詐騙集團之成員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若非確知該帳戶不會遭扣款、抵銷或遭帳戶所有人報警、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上開帳戶經匯轉入款項後,隨即於當日遭人以提款卡提領完畢,亦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見該詐騙集團於證人高秀嘉、羅許英嬌、林建宏匯轉款時,實有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之確信。又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乃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重要憑據,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故一般人對於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提款卡,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存款遭冒領或遭其他非法使用之虞,且被告前於97年間業因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264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被告竟復將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寄交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先生」;再參以被告自承:伊有將密碼一同告知林先生等語(偵卷第25頁反面),則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乃多所報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自承於行為時,係從事酒店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77頁),顯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以利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等不詳人士之犯罪態樣,然就渠等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先生」之成年人,由該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持以實行詐欺取財,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以遭詐騙為由曾打電話向郵
局及中國信託客服處辦理掛失云云(本院卷第133頁),並提出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2張、宅急便單據及剪報等資料為憑(警卷第58頁、第60頁、偵卷第28頁),然被告係於10
3年4月1日晚間10時29分許,以去7-11吃東西後忘了拿包包為由向郵局辦理掛失存摺及金融卡,及於同日晚間22時54分及57分許,以外出包包忘記拿取為由,向中國信託辦理掛失金融卡及存摺等情,有被告與郵局及中國信託客服對話之錄音光碟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該錄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6頁、第169頁反面),如被告撥打電話至前揭郵局及銀行客服辦理掛失止付之原因,係遭「林先生」以辦理貸款為由詐騙,則其於致電掛失當下,實無不予據實告知客服人員之理,更無必要捏造其所有金融卡等物遺留在便利商店內而遭人取走之虛偽說詞,甚或就不同帳號答以不同掛失原因之理;佐以被告於前開掛失行為後,仍於隔日即4月2日4時6分及4時8分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先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情,有遠傳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偵卷第45頁),足徵被告於撥打電話向銀行及郵局辦理掛失止付後,仍可與「林先生」取得聯繫,亦非不能再度撥打電話予客服人員並告知上情。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向臺中商銀客服為掛失之通知後,詐騙集團又致電該客服表明開卡,經客服查悉有異並與被告確認後,該帳戶交易中方有跨轉及更正摘要,足認被告有致電臺中商銀客服阻止詐欺集團提領之行為云云。然查,103年4月1日電話掛失語音檔已逾保存期限至無資料可提供之情,固有臺中商銀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頁)。惟被告於
103年2月26日以金融卡遺失為由向臺中商銀申辦新卡,且自同年3月26日後陸續以該金融卡提款、跨轉,未有掛失或密碼變更之紀錄等情,亦有臺中商銀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存單/存摺掛失止付補發印鑑(含支票存款)掛失/更換暨戶名更換申請書、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55頁、第
118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是被告既未曾撥打電話予臺中商銀客服人員辦理掛失止付,則辯護意旨稱被告曾以電話掛失該信用卡云云,顯有誤解;況被告臺中商銀帳戶於103年4月1日產生「跨轉」及「更正」之交易明細紀錄前,當日業經提領超過10萬元,因超過一日提領之上限,致無法再以金融卡為轉出之動作,方致跨轉失敗而產生更正紀錄之節,亦有該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警卷第55頁),則辯護意旨再以「跨轉」及「更正」之交易明細為佐辯稱:因被告為掛失止付之通知方有該交易明細產生云云,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
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而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前述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電話施行詐術騙取被害人高秀嘉、羅許英嬌、林建宏之金錢,其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任,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
㈢被告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03年3月28日及31日之
密接時間,先後將中國信託、臺中商銀及漢口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林先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即利用上開3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高秀嘉、羅許英嬌、林建宏匯款之用,則被告先後提供上開3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接續犯。
㈣另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供犯罪集團為3次
詐欺取財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被害人林建宏部分為重)。
㈤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100年間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後又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㈥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
卡等物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高秀嘉、羅許英嬌、林建宏分別受有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林佳瑩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